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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2-9 14:03:02
--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2010年1月1日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原则,发挥中医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采取措施为发展中医事业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中医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和保障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条 对本市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卫生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农村中医发展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中草药资源,支持人工种植中草药和野生中草药代用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中医事业。

  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医疗机构和具有中医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按照规定数量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外,还可以任意选择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就诊。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价格低廉、疗效显著的中医诊疗技术。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选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部分中医诊疗技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医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中医特色,体现中医技术价值。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群众对中医的需求,调整、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每个区、县至少应当有一所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在医疗机构合并、合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资源,发挥中医作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的服务方向,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药诊治疾病的优势,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作规程。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高尚的医德医风,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引入中医诊疗技术,为人民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防病、治病工作应当注意发挥中医的优势和作用。

  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提高乡村医生的中医诊疗水平。

  鼓励城镇中医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推动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加快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并且建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重视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教学;其他医学高等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鼓励医学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有计划地培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学科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中医药人员应当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继承和发展;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中医药专家。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鼓励高等医药院校毕业生或者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总结和继承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本市中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和重点学科的建设,做好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支持开展中医药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中医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

  卫生、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资金或者其他方面资助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著作出版。

  第二十七条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术交流,组织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其中,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还应当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医医师资格认定、执业登记注册以及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中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二条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

  第三十三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专项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