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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law-credit
--  发布时间:2010-9-24 17:01:49
--  证监会就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行为准则情况答记者问

证监会就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行为准则情况答记者问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0年08月11日   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8月11日电  新华社记者近日就证券期货业制定及执行《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有关情况采访了中国证监会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李小雪。

    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制定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答:证券期货业是金融领域发展较快的一个行业。截至2010年6月底,分别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的证券业从业人员约16.8万人、期货业从业人员约3.2万人。为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提高证券期货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队伍素质,2008年2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行业准则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讨论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借鉴国际经验,最终形成了涵盖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一整套执业行为规范准则和自律体系。准则分为《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和《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其中,《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是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要求,对2000年工作人员守则修订版的再修订,《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是在《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的全新制定,是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第一个行为准则,《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是对2003年颁布准则的修订。以上三个准则的修订和颁布对规范证券期货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三个准则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答:《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守则》明确了证监会工作人员在职业行为、职业责任、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方面的基本要求。《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围绕“合法合规”、“诚信尽责”和“公平竞争”阐明要义,并根据不同类别机构从业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列举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规定。《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涉及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以及提供中介业务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禁止从事的行为、必须具备的专业胜任能力、应对投资者履行的责任、竞业准则、监督管理和纪律惩戒等内容。三个准则涵盖范围广,职责划分明确,针对性、操作性和权威性强,是广大从业人员规范执业的基础性制度保障。

    问:证监会采取了哪些措施保证三个准则的贯彻落实?

    答:为保证三个准则有效贯彻落实,证监会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加强教育和学习。要求证监会系统和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理解准则内涵,对照检查,认真践行准则要求。二是完善自律制度规范。证券业和期货业协会组织编写了准则解读,相继发布了若干自律规范,为学习和遵循准则提供了指引。三是加强管理。证券业和期货业协会通过考试、执业注册、后续培训、年检和自律监察等多种途径,认真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准则。四是加强监督检查。今年3月至5月,在中央纪委的统一部署下,证监会在全行业组织开展了行为准则执行情况检查,督促监管系统各单位和行业各机构认真梳理内部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监管人员依法行政、从业人员合规执业的制度体系。

    从检查情况看,准则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推动行业行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自查和检查中发现的薄弱环节,相关行业机构在人员管理、业务流程管理、信息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完善了内控机制,强化了合规管理,取得了实际成效。

    问:证监会下一步在规范证券期货行业执业行为方面有何考虑?

    答:贯彻落实行为准则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会将在开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的基础上,齐抓共管,强化监督检查机制,不断增强行为准则执行力,继续推动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和合规制度,不断总结经验,推进自律规则体系创新,积极构建促进从业人员规范执业的长效机制,真正使准则“内化于心,外化为行”,形成健康良好积极向上的行业氛围,努力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新华社北京8月11日电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9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