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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1 23:03:31 -- 龙宗智:李庄案法理研判 龙宗智:李庄案法理研判
2010-4-1 15:50:48来源:陈有西学术网
[陈有西按]龙宗智教授的这篇论文,是从证据学学理上开始审议李庄案的第一篇好文章,也是迄今所见的目前蜀中学界的第一篇真正有理性有份量的文章。我对龙教授的独立慎行的学者精神深表敬意。 李庄案正在向三个方面发酵:一是律师界开始对批李庄的反弹,声音越来越响,可以证明今日中国不会再以权力定是非,想以李庄认罪盖棺定论的目的,肯定是已经失败了;二是学术界已经开始从学理各方面进行冷静思考,开始出现了一些重要文章,甚至国际上都已经产生影响,本文就是一例;三是新闻舆论界为风向标的全国普通公民的思考。随着真相的传播和法律知识的反复辩明,一般公民越来越多地清楚了李庄案的真相和背后的法治意义。已经认识到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到了十字路口,而这种改革已经同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直接相关。温总理等高层政治家已经明确认识到,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到了今天,已经必须重视政治体制改革。否则社会综合症都出来了。这种思考慢慢会重回主流意识。让我们重新关注政治体制改革和国家司法改革。这是我们真正的希望所在。 至于龙教授说到的两点我有不同看法。 一是关于公司股权的妨碍作证问题,李庄没有见过这些证人,没有见控方的180个证人的任何一人,因此,不存在对控方证人的“妨碍”;这是辩方证人的寻找,同时他只是“想找”,只是一种“意图”,不可能构成伪证。同时,李庄从来没有否认龚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只是说公司登记中龚没有40%股权,无需他转让,由此证明龚的口供是刑逼的假供。这是事实,有工商资料证明。这一情节法院判决书都认可,没有认可检察对该情节的指控。因此,说李庄在这一情节上可能构成犯罪,是不妥当的。李庄在本罪中是完全无罪,不需要“除罪化”酌定。 二是引用《刑法》第29条“教唆罪”来认为李庄对证人可能存在的间接影响也可能构成犯罪。我认为这样引伸是不当的。我国刑法没有“教唆伪证罪”,这样理解会使犯罪外延扩大化。导致所有律师都无法去寻找证人。因为请家属寻找证人很普遍,律师都会告诉家属这样找证人的意图,想证明什么。这不是教唆。是说明证明意图。只有对证人直接引诱、威胁、收买等指使伪证行为,才可以构成306条。29条不能引伸到律师身上。同时,对于已经固定的控方证据,律师不可能影响;对于辩方要出示的证据,本案中李庄还没有取证,法庭还没有开庭举证,因此李庄并没有任何实际行为。因此无论从“制造伪证”而言,还是“妨碍作证”而言,李庄在起诉后、开庭前这一阶段都不可能构成犯罪。 上述两点,是因为龙教授还是通过间接材料、媒体报道在进行研究有关。但是这无损于此文从证据角度对李庄案评析的份量。鉴于此,特予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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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1 23:05:19 -- 李庄案法理研判 ——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 李庄案法理研判 ——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 龙宗智 《法学》2010年第2期
在现代刑事制裁体系中,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处罚之前提,因此系证明之罪,而非自然之罪。对李庄案作法理研判的关键也在于此,即分析控方是否有效地证明了指控的犯罪。[1]本文拟对此作一试析,由此考察有罪判决的正当性。[2]起诉指控并经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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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1 23:06:51 --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庄有制造伪证的犯罪故意 从客观上证明李庄“编造”刑讯逼供事实是认定其制造伪证的第一道证明难题和定罪障碍,而控诉和定罪主体还面临第二道难题和障碍,即证明李庄主观上有制造伪证的故意,应当说实现这一证明目的更加困难。这是因为,如果说对不存在刑讯逼供事实还有前述3组证据予以“形式证明”的话,而对李庄明知为假而故意制造伪证的犯罪故意,证据明显不足。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是故意犯罪,而且为了防止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306条2款还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可见,306条特别强调定罪条件是“有意伪造”,而非举证失实。所谓“有意”即有犯罪故意,包括“明知”的意识因素,也包括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李庄主动取证,因此意志因素无需证明,关键在“明知”,即明知龚没有被刑讯逼供而“有意”编造该事实。 证明“明知”最简单的方式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然而,这种供述不容易获得,而且容易被推翻,其来源也容易被质疑。因此,在证据法上主张通过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以及行为背景和条件等“客观实际情况”来“推断”(infer)其明知。[16] 然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控诉方面未能通过提供有关客观实际情况的证据证明李庄“明知”龚未遭刑讯,而相关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李庄“有理由认为”[17]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说李庄对审讯的合法性可能产生“合理怀疑”。[18]理由如下: 1.控诉方提供的龚刚模口供、医检书证与证言及侦查人员证言3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审讯合法,但不能证明李庄知道取证合法因而存在制造伪证的犯罪故意。因为其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龚并未告诉他自己没有遭受刑讯逼供;其二,医检书证和证言均系控方为李庄案审判而提供,无论其真假,李庄在其辩护活动中不能看到;其三,专案组人员的证明也系伪证案中才提供,而且无论其何时提出,这种自我行为证明对辩护律师一般不具备判断价值。因此,可以说控方并未提供李庄在辩护展开时已能够合理地认识到审讯合法并无刑讯逼供的证据。 2.案件中已存在的部分事实,可以使李庄对审讯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或者说他“有理由认为”存在刑讯逼供可能。一是龚过去承认自己是“黑老大”等认罪供述与会见时龚不认罪的对比,据此李庄判断其过去的有罪供述是在逼迫之下承认应当说有一定根据。二是龚的供述与其他部分被告供述的悖反,即龚的供述对己不利,而樊奇杭以及其他某些同案被告的供述反而对龚比较有利。因为同案人通常容易推卸责任予他人,而上述反常情况的产生,也会强化李庄对刑讯逼供可能性的认识。三是会见时,龚刚模陈述被刑讯事实及出示伤情。如果说龚陈述了被刑讯的事实这一情况虽然比较可信但毕竟印证不足的话,龚刚模出示伤情的情节应无疑问。因为除了李庄的陈述外,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等人的证词均证实,第一次会见,李庄就告诉龚刚模要求法院作伤情鉴定,如法院不同意则李庄会退庭以示抗议。[19]这必然是龚已告诉律师他因刑讯逼供致手腕伤痕。而李庄至少在相当程度上相信刑讯致伤,否则不会提出而且强调伤情鉴定。四是关押地点的可质疑性。在由侦查机关掌控的临时羁押点羁押,其不规范审讯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正规看守所羁押,律师尤其是以刑辩为主业的律师对此应能认识。而在龚刚模案审判中,辩护律师均对临时羁押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也说明了这一点。[20] 3.案件的背景信息,也可以增强李庄对审讯合法性的“合理怀疑”。这主要是两方面的背景信息。首先是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刑讯逼供的病疾而且很难克服。从已披露的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分析,导致冤假错案的第一位的原因是刑讯逼供。而虽然司法机关一再要求制止这一违法行为,甚至最高检察院曾展开专项治理工作,但问题很难解决。这是因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为其提供了条件。一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各管一段的体制,侦查具有封闭性和缺乏司法监督的特点,因此为实现侦查效率,不规范的取证方法容易发生而难以抑制;二是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至今未能有效建立。这与打击犯罪的政策导向和法律规范欠缺,司法解释规定不合理以及法院不独立有关。因此在侦查实践中,比较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这已成为法律人尤其是刑辩律师的共识。这无疑可能成为任何一名刑辩律师在判断案情时的“支援意识”。其次是重庆打黑除恶行动的所谓“运动化”以及由此带来的程序不规范问题在业界早有传闻。例如媒体对有关案件辩护律师称打黑“运动化、扩大化”的报道,己经引起社会尤其是法律从业人员的关注。而一些具体案件的报道也提供了相关信息。如渝北涉黑的陈知益一案审判,26名被告,有19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刑讯逼供,而且“黑老大”陈知益等要求法庭当庭验伤。[21]李庄不一定看过关于陈案的报道,但作为刑辩律师而且赴重庆为“黑老大”辩护的律师,对媒体的相关报道和社会评论不可能全无了解。这方面的信息,也自然会强化李庄关于龚可能遭刑讯的预判。 在这里,控诉方面可能会称,不排除李庄对龚案中有刑讯逼供的认识,但他最多意识到一种可能性而不可能断定存在刑讯逼供,然而他却要求龚对法庭大声宣称受到刑讯,这是否也涉嫌违法。对此需要指出,律师确定取证和辩护方向时,只需要合理地认识到一种可能性,或者说只需要对指控事实产生一种合理的怀疑,就不成立伪证故意。因为,律师在准备法庭辩护时,不能掌握充分的信息,因此对事实不能“确知”,甚至也无需“确知”。即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尤其是在侦查初期,也只能认为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不能要求侦查人员“确知”其犯罪一样。 (三)在未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以及未能证明被告犯意的情况下,辩护人让被告翻供及告知被告案件相关信息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控诉方还提供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书面),可以证明李庄让龚刚模翻供甚至指示他如何翻供。此外,控诉方还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作为指控伪证的事实。鉴于律师的做法本身并不违法,[22]一审判决针对辩护意见指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独立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认为“这是李庄教唆龚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判决书不作孤立评价而将其纳人伪证行为有机构成中认定的做法在技术上是合理的,但其前提存在问题。因为,无论就李庄让龚翻供还是为此而宣读同案人供述的做法,如作为伪证犯罪事实认定,必须证明龚翻供所述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是虚假的,以及证明李庄存在有意作伪证的犯罪故意。然而,如前所述,这两点未获证明,因此,在对审讯合法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推翻原供包括教他们如何在法庭上翻供并不违法,而向龚宣读他人供词,其妥当性虽然可以根据当时情景和实际需要再议,但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属于教唆伪证的行为。 (四)贿买警察作证的说法,不足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其他犯罪 一是因为如果不能排除违法审讯情节以及不能证明被告犯意,即使有贿买警察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伪证方面的犯罪,而只能考虑是否构成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二是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如果行贿是为了证明一种可能存在的事实,其“不正当利益”要件难以满足。三是从吴家友、马晓军书面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李庄要求找办案警察取证,称“花几百万也可以”(或称“也值得”)。如果这一情节属实,可以说反映了李庄贿买证人的意思,这显然具有违法性。但李庄并未具体安排吴家友去从事这一违法行为,也未给予吴资金从事这一活动(据了解吴持有当事人亲属所给予的大额资金,但这是在李庄介人前就已获得),而且根据吴家友、龚云飞在二审法庭上的证词,吴家友当场即回绝了李庄的要求。由于行贿尚未进人着手阶段,难以作为犯罪认定。笔者推测,上述理由应当说也是控方未指控其教唆行贿犯罪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第一项事实的指控和裁判的正当性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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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1 23:07:25 -- 二、关于第二项事实的证明 对于裁判认定的第二项事实,笔者认为,裁判存在片面认证,因而事实认定失准的问题,但被告李庄的行为有符合《刑法》第3肠条犯罪构成之处。分析如下: (一)龚刚模被敲诈勒索问题上,李庄妨碍作证的指控尚存疑问 辩方在法庭上举出龚刚模过去的口供、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以4份材料证明龚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事实,加上被告本人对龚在会见时对他讲被敲诈的辩解(李庄称龚妻程琪“真真切切地告诉我”龚刚模会见时告诉他的被敲诈的事实属实),一共5份证据。但一审判决对李庄的陈述不予引用和评述,而对龚刚模过去的口供则称没有被敲诈的内容,同时认为陈涛等3人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的这种处理方式似有认证偏向,即对有罪证据均引证其具体内容并予确认,而对辩护证据则语焉不详并且否认其效力。因此,我们无从判断龚的口供中是否有被敲诈的内容,陈涛等3人的笔录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判决书采取不引证据也不叙述具体理由就否定证据的武断做法时,分析者只能做出一个逆向的推定,即陈涛等人的笔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龚受到了敲诈,或者说某些时候不情愿地出了钱,而判决书难以否定,因此只有用比较简单的方式去处理。笔者注意到,法官在制作判决时仍然是尽量注意进行裁判说理并展开法官心证过程的,其中对辩方辩护理由的驳斥有一部分也是有根据的,但在否定敲诈勒索的辩护证据问题上,判决未能给出一个使人信服的分析。 而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反映的情况看,龚案中有证据说明龚有的时候给钱是不情愿的,甚至是被迫的。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看,龚在侦查阶段(即李庄介人案件之前)的供述中就有相应的内容。虽然有关证据材料所显示的所谓“敲诈者”与李庄要求作证所指向的敲诈者不太一致。但笔者仍然认为,如果案卷中确有龚不情愿地被要求出钱,即所谓被“敲诈”的材料,即可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李庄“有理由认为”存在龚被敲诈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李庄要求龚妻就被敲诈问题作证,并无妨碍作证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根据现有资料,笔者倾向于做出这种判断,除非有证据能够将其证伪。其实,即使存在这一情节,也不宜看得过重,因它不一定能影响龚案的定罪。因为虽然“盗亦有道”,但如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黑吃黑”并非罕见。就是“老大”也不一定有“绝对权威”,有时被下面的人以某种缘由敲诈也是可能的。 (二)就公司实际控制人作证的问题,从目前给出的证据看,李庄有过错妨碍作证指控中的第二节事实,是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主要是龚刚模、龚刚华2人的证词,此外,马晓军律师称李庄会见龚刚模时不承认龚有资格将40%的股份给他人的说法,以及证人李小琴、汪凌、陈进喜对龚刚华要求他们否认龚刚模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对指控的事实也有一定程度的佐证作用。 应当说,现有证据对李庄是不利的,因为几份证据有一定的印证性,证明李庄教唆龚刚华搜集龚刚模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脱罪证据;同时,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均未提供否定龚刚模为保利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材料,因此,李庄如果让龚刚华告诉保利公司员工在警方调查时要说龚刚模与保利公司无关,不是该公司的老板,缺乏合理的根据,即不能达到“有理由认为”龚刚模不是或可能不是实际控制者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李庄要求龚刚华告诉公司人员称龚刚模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条款。 也许李庄也意识到这一点,他的自辩词中对这一节事实的态度是否认对龚刚华的教唆,而不是像对其他指控事实那样,强调其取证的合理根据。但李庄对事实的否认,似乎难以有效对抗控方的证据体系。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控诉证据没有明显的矛盾,而且所证明的事实与全案中李庄的行为方式和行为逻辑没有明显的矛盾,包括龚刚华就作证问题给几名公司人员打招呼从情理上分析也可能是李庄的主意。 李庄及其辩护律师还提出了一些辩护理由,如目前的诉讼阶段证据已固定因此不可能作伪证、李庄没有接触任何证人不可能作伪证、尚未开庭也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未能妨碍作证等。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难以成立。因为在侦查后阶段,律师均可取证,也可以采取书面证词或申请证人出庭的方式向法庭举证,伪证行为可能发生在庭前准备阶段,也可能发生于法庭。律师虽然没有直接接触证人,但教唆其他对证人有影响力的人去准备虚假证据,也是妨害作证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按照教唆行为独立性原理,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不影响教唆犯刑事责任的成立,只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23] 三、根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李庄是否构成犯罪 如前所述,李庄就妨碍作证指控中的第二节事实,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然而,对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一个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即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为较轻,可以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构成犯罪有以下主要理由:一是从李庄的违法行为看,虽然仅第二项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触犯刑法,但其一系列辩护行为也存在与“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不符的行为不规范之处,如在刑讯逼供与翻供问题上有夸张性表示,还有贿买证人的示意等;对“敲诈勒索”问题取证虽非故意作伪证,但缺乏法律人必要的谨慎,以及对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关注。因此,综合情节,可将其伪证行为评价为犯罪。二是从社会效果看,律师行为不规范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一个问题。将李庄行为评价为犯罪予以惩处,但又从轻处罚甚至免罚,即可规范律师行为,又可避免过于严苛;三是从李庄自己的认罪看,虽然认罪不是定罪条件,但作为一个法律人,应当知晓认罪应是一个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是一个既对自身又对社会负责的行为,尤其在这一案件已经受到广泛社会关注并被视为中国法治进程中标志性事件的情况下。那么,既然李庄认罪,在两可的情况下,也不妨参酌其认罪作法律评价,同时考虑事实情节从轻或免于处罚。 另一方面,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有以下理由:其一,从主观上看,李庄的教唆虽然缺乏合理的根据,但龚刚模对保利公司即使控制,也属“隐名控制”,亦即未获法律确认。辩护律师借此否认其实际控制,有借题发挥的一定根据,因此并非刻意作伪证,其主观违法性不重。其二,这些证据即使提出对于龚刚模的刑事责任影响也十分有限;而且李庄在提交重庆一中院的出庭证人申请中,虽然包括龚刚华和龚云飞,但并不包括龚刚模打了招呼的三名公司人员,涉嫌妨害作证的范围十分有限;同时李庄与龚刚华的行为尚未产生妨碍作证的实际后果。其三,对这一主客观情节轻微的违法作犯罪认定并处罚,似乎显得过于严苛。在目前我国的刑辩工作本身因风险性较大而有诸多障碍的情况下,对李庄的违规行为定罪处罚,不利于刑事辩护的有效展开和健康发展。而律师辩护活动,是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条件。而且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经常出现不规范取证,但如无严重后果都不以刑法追究,比较之下,如对李庄这一不规范取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宽严不当,有失司法公正。其四,要看到李庄等律师刑事辩护活动中提出取证不规范问题的积极意义。重庆“打黑”成效显著,但正因为短时期大量案件立案并抓捕大量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及时获取证据提起公诉,整体的执法方式,难以避免程序不规范的问题。而在“司法一体化”倾向突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难以有效展开,法院对案件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以及违法证据排除也难以有效实施的情况下,[24]律师提出取证程序问题,对重庆“打黑”法治化规范化应当说有积极的效用。现代司法与诉讼制度设置的基本意义,就在于国家在行使其刑罚权的时候,有制度与程序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而律师的刑事辩护就是这种功能的一种体现。而要让程序法治发生作用,需要我们具有一种多元的思维方式以及一种对持异议者的宽容态度。 如果要我个人做出判断,我认为定罪虽然也有一定理由,但考虑到在中国目前加强公民权利保护以及推动司法改革和程序正当化的重要性,为了在一个以集中性为特征的体制中,保证程序的多元性,防止刑事程序成为一种简单的、行政性的、单方面的定罪程序,我仍然倾向于对李庄案作除罪化处理,虽然这可能与司法的实际处理相悖。 *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龙宗智:“李庄案法理研判——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法学》2010年第2期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215706.shtml 特别说明:本文转自天涯法律论坛,文中内容未进行核对,请以《法学》2010年第2期出版的为准。 龙宗智:“李庄案法理研判——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4-1 23:25:1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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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1 23:17:54 -- 龙宗智介绍 龙宗智介绍
龙宗智,男,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1954年9月生于成都,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多年从事法律工作,曾任大军区检察院大校副检察长,1998年末到四川大学工作。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后又返该校先后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2002年至2006年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任职一届后辞去行政职务专事法学研究。系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专家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专家咨询员,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学学科评审组成员,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中央联系的“国家级专家”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中国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 自称是一位“跳跃于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人物”。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证据法。在80年代后半期着手诉讼文化研究,将价值论引入刑诉法研究领域。90年代初创立了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和线型结构即“两重结构”理论。90年代后半期探讨司法合理性问题,提出了司法改革与司法操作中的“相对合理主义”。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的研究论文。至2008年1月,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三种刊物上发表个人独著论文十五篇,其余刊物发表论文一百九十余篇,出版著作十余部(含合著)。个人成果获教育部社科成果二等奖一次,司法部法学科研成果一等奖一次、省政府二等奖二次,吴玉章社科成果优秀奖一次,中国法学会一等奖一次、二等奖一次。 博士论文《刑事庭审制度研究》曾获教育部“全国百篇优秀博士论文”奖。 其创立的“刑事诉讼双重结构”理论与司法改革及司法活动中的“相对合理主义”,在国内法学界与实务界有相当影响。 龙宗智 法学专著 □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龙宗智,2005-9-1版 □刑事诉讼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龙宗智 杨建广,2003-8-1版 □理论反对实践(西南政法大学学子学术文库6)/龙宗智,2003-9-1版 □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司法文丛)/龙宗智,2001-11-1版 □上帝怎样审判(法窗夜话)/龙宗智,2000-6-1版 □中青年法学文库:相对合理主义/龙宗智,1999-4-1版 龙宗智 法学论文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 /龙宗智,, □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 /龙宗智,,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 /龙宗智,,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龙宗智,,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龙宗智,,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 /龙宗智,, □转折与展望——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龙宗智,, □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 /龙宗智,,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龙宗智,, □析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 /龙宗智,, □“洋扯皮”与警检关系 /龙宗智,, □“大浦事件”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 /龙宗智,, □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 /龙宗智,, □为有罪者辩护 /龙宗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4-1 23:43:4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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