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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28 22:14:13
--  范忠信:李庄案的法理和伦理反省
范忠信:李庄案的法理和伦理反省
2010-4-25 23:56:28来源:陈有西学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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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忠信:李庄案的法理和伦理反省

【四篇完整版】

发表时间:2010-4-23 13:39:00

 

[陈有西按]从华政听到《法学》将推出忠信教授此篇力作,后因故一直未能见到。后来见到了他的同题演讲,本网上发了。此文更全面、更严谨,转此共享。愿中国有更多的关注司法热点的真正有厚度的文章问世,愿有更多的学者写出这样能够传世的论文。

 

【忠信按:本文写于李庄案二审宣判后数日内。痛作重大删节和“柔化”后投给上海某法学刊物,以期在纸质媒体发表并“以垂久远”。经该刊多次审查,最后以众所周知的顾虑而否决。无奈之下,只得恢复删节前的原文,发表于极易消逝的网络。因网络无法承载三万余字的长文,只好分拆为四篇网络短文,按照“之一,之二,之三,之四”顺序连载。全文连导言、结语在内一共十六部分,欢迎同仁转载,惟望保持全文完整。如有欲收录进纸质书刊中,望随时赐示,至为感激。】

附:全文大纲

一、导言

二、官媒丑化与舆论审判

三、告举律师邀功与大众伦理

四、徒证师罪与社会道义

五、逮捕证人与囚徒告举

六、眨眼教唆与现代腹诽

七、拒绝说理与证据专横

八、无需成证与口供定罪

九、不准中止与“借头一用”

十、操纵证人出庭与联合演出

十一、嫖娼栽赃与人格抹黑

十二、交易穿帮与三重羞辱

十三、重庆速度与运动执法

十四、挟持“民意”与压制批评

十五、区区小案缘何举国热议

十六、结语:我们都是护法共同体

 

一、导    言

北京律师李庄妨碍作证案,就像一幕跌宕起伏、变幻莫测、令人头晕目眩的话剧,终于落下了帷幕——至少从法律上讲是如此。尽管李庄还可以依法申诉,但地球人都知道结果会怎样。这一案件引起的公众关注或舆论热议,堪称改革开放32年来第一案,其公众关注度似乎超过了1982年审判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案。截止2月10日中午12时,我在“谷歌”网上点击“李庄案”,竟然搜寻到11,600,000条报道或文章!这是一个公众关注度创造了空前纪录的案件。一个普通律师犯罪案,一个最终判刑仅一年半的轻刑案,竟然能受到如此空前热烈的公众关注或舆论热议,实在令人惊诧!所以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同志3月6日在北京答记者问时说,他也感到很纳闷,很奇怪。其实,薄书记说出的正是我们大家的共同感觉!我们大家也觉得很纳闷。纳闷过后,我们都十分赞成薄熙来同志“我倒觉得应该引起大家静下心来好好思考”的郑重建议,对这一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思考,包括法律思考、法理思考、伦理思考。因此,谨将近期思考的结果贡献出来,以响应薄熙来同志“我们愿意洗耳聆听全国各界对这个事情的评价”的嘱托和期待。

在思考或反省这一案件时,有三点基本立场不能动摇:

第一,我们坚决支持重庆或任何地方“打黑除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行动。这是绝对没有任何疑问、也从未丝毫动摇过的基本认识。我们总体上支持和赞扬重庆市的刚毅果断的打黑行动,感谢所有为打黑除恶作出了杰出贡献甚至作出了牺牲的同志们!他们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功臣!

第二,我们谴责个别律师在执行职务或业务的过程中运用“潜规则”“一手捞人、一手捞钱”、玩弄法律的行径。多年来,对于贿赂法官检察官以打赢官司、向当事人漫天要价高收费、教唆当事人翻供、引诱证人作伪证,甚至仗着关系或后台打官司的律师,我一直持谴责态度。经新闻媒体报道的李庄律师涉嫌此类行径,不管发生在谁身上,都应该谴责。李庄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仅从道德上讲也可以说他不是个好人!

第三,我们尊重司法判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李庄案作出的判决,我们坚决承认和尊重它的效力。终审后之所以继续讨论这一案件,决不是怀疑法院判决效力,不是讨论办案人有无错误或责任,而是以本案中的利弊得失为例子反省其证据和程序疏漏,反省执法司法中可能经常出现的类似问题,以推进司法改善,促进司法公正,建设和谐司法。

有人把这一场热烈讨论归结为“挺李”、“倒李”之争,是错误的。

事实上,没有什么“挺李派”,更没有什么没有“倒李派”,只有偏重实质正义和偏重程序正义的两种思想倾向在相互交锋而已。民主法治时代,人民思想认识不同,有所交锋,是十分正常的。

这两种思想倾向的分界倒是比较明显的。一方面,批评公检法的某些作为,主张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认为李庄虽有不当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们,其实偏重于程序正义。没有任何人以“挺李”为目标——一个经媒体报道为人品低劣、道德卑下且已沦为阶下囚的“讼棍”式小人物,一般是不会有人愿意去“挺”(支持)的。另一方面,支持公检法的一切执法作为,认为现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庄有罪的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实质正义。没有任何人以“倒李”为目标——一个已经沦为阶下囚并必定受到法律制裁的小人物根本就不值得大家去倒。说那些支持重庆公检法一切执法作为的舆论是以“倒李”为目标,实际上是在抬举李庄,贬低无数厌恶黑社会、渴望实质正义的公众!

两方面都是为了正义的目标,为什么又会有如此激烈的争论呢?其实,回过头来冷静地想一下,我发现,争论的要害只是一个问题:你同意不同意为了打黑除恶大局不必太拘泥于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同意,你就是前一派;同意,你就是后一派!

正因为围绕李庄案有如此显著对立的争论,正因为该案有如此高的“影响力”——“置喙率”或“瞩目率”,我觉得这个案件可能要载入当代中国法制史!这是现代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案例,是贯彻近年倡导的特别法制理念而产生的标准案例!它必定成为长久引人省思的经典案例!该案的影响力绝不仅仅在眼下,也必将影响遥远的未来!

法理学课本上常说法律的规范作用有“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制裁”五大方面。李庄案作为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例,也必然在这五个方面发生作用,特别是“教育”作用。

以下系列文字就是要专门讨论李庄案对人民的教育作用——我们知道,人民大众向来不是通过法律条文来了解什么是法,而是通过执法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的手续和结果来了解什么是法。

所以,我们需要特别省思:李庄案给了人民什么教育、指引、预测?李庄案教人民如何理解和对待中国现行的法制?

据说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就打黑运动作过 “打黑不是黑打,要严格依法办事,让事实说话,证据说话”的重要批示,我很感动。在这里,我谨依据周永康同志的重要批示认真地、心平气和地反省一下李庄案,并就教于方家!

 

二、官媒丑化与舆论审判

李庄案进入大众的视野,起于《中青报》2009年12月14日报道《重庆打黑惊曝辩护律师造假事件 近20人被捕》(记者郑琳、庄庆鸿),包括官方媒体后续关于李庄的系列报道。此后全国传媒特别是网上出现愤怒声讨李庄、谴责黑律师的舆论,大致是以这些报道披露的“事实”为依据而发的。

这些报道披露的李庄“作恶”事实主要是以下数端:(1)向龚刚模传授五招“翻身秘术”,教唆翻供,伪造证据,妨碍作证;(2)敲诈委托人高达245万金钱,并约定事成后酬以三千万,使其受“第二次伤害”;(3)声称要组织“跨区捞人队”收钱捞人(即运用“潜规则”帮被告脱罪);(4)经常炫耀“你知道我的头儿是谁吗”,“我的后台很硬”,威胁法官或检察官;(5)曾在河北开车撞向一位触犯他的女检察官,并威胁说能叫她丢官;(6)曾在重庆向北京的同行发短信说“够黑,人傻,钱多,速来!”。

“中青报”还特别告诉人们,北京“许多律师”都象李庄一样:“因此,到重庆代理涉黑诉讼一时成律师界热门,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这些报道中总共提到了重庆“打黑”中的四个律师,一个是从打工律师堕落为“讼棍”的周立太,一个是作为贪污犯乌小青的情妇的胡燕瑜,一个是作为“黑社会狗头军师”的赵长青,在一个就是李庄。报道说,重庆公安果断地出铁拳打击,一下子抓了20多人。看这标题,人们还以为这20多人都是律师呢!

在龚刚模举报李庄3天以后,在根本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刑事侦查之前,在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新闻媒体就如此大张旗鼓地报道李庄违法犯罪细节,调动舆论力量,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在司法审判之前,如果先进行舆论审判和道德审判,可能会导致全国人民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会以各种传媒舆论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这似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因为该规定明确反对 “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

这些报道,对于有痛恨“讼棍”传统的中国而言,就如在干柴火堆上浇了一大桶汽油。尽管最后在法庭上真正通过质证争辩真伪、真正决定李庄是否有罪的只有第(1)条,但对于帮助坐实李庄“黑律师”道德罪名的其他5条,尽管公诉方不能拿出任何证据,但官报丑化报道的影响已经深入全国人民耳目心肺,不容被指控方任何辩解。报刊电台电视都是政府的,在打黑运动中它们必须为大局服务;被控方的任何辩解的声音都无法出现在政府媒体上。

于是,在法院正式审判之前,重庆当局已经操纵媒体和舆论力量对李庄案进行了舆论审判和道德审判。把一个涉嫌妨碍作证的律师,以及他们的部分律师同行,描述为另一种“黑社会”,与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联系在一起,一开始就让被控者跌入“万劫不复”的深渊,这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做派。这使得被指控者乃至整个律师队伍一开始就处于不名誉、不光彩的地位。因为这些报道引起的大众对类似黑社会的“黑律师”的仇恨,已经促成了一股支持“战役式”、“运动式”的快捕、快诉、快审、快判,宽容本案证据不足、不铁和程序瑕疵的强大的舆论力量。这股“国人皆曰可杀”或“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舆论力量,是重庆当局的最有力后盾;有了这种“撼山动岳”的舆论支持,就不怕任何证据质疑和程序违法指责了。

这一“舆论审判”告诉人民什么呢?简单地说,这一切告诉人民:报上的文章是重庆当局安排人撰写并发表的,它已经确定了“黑律师”的罪名,确定了打击“黑律师”是“打黑除恶”运动的一部分的基调;这一舆论审判定罪,就是实际上的司法审判最后完成;后面的开庭审判不过是为了履行一个合法的手续而已。

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值得深深地反省的,因为这样的密集轰炸式的舆论“审判”,且不给被指控者在媒体上任何申辩机会,这正是“反右”“文革”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制造方式。“依法治国”的和谐社会是不应该这样做的。

 

三、告举律师邀功与大众伦理

李庄案起因是在押“黑老大”龚刚模的举报。关于龚刚模的举报,检察院起诉、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中青报》报道大不一致。《中青报》说是12月10日,龚刚模在办案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的情形下,“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于是举报了李庄的教唆伪证事实。而检方起诉书及法院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行为”。两者都是重庆警方提供的事实,明显前后不一,到底那一个是真的?

在这种自相矛盾之外,我们还不能不注意,重庆警方在鼓励龚刚模做一件中国传统伦理极端不赞成的事情:他们诱使被告人举报自己的辩护律师,鼓励被告人告发对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实际上有鼓励人们忘恩负义的嫌疑。难怪龚刚模会好几天“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内心煎熬”。因为他知道,他的行为极端违背大众伦理认知。

至于警方为什么要特别选中龚刚模“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这就要怪李庄本人了。

据报道,李庄接受委托后,“高调出场”,仗着自己有后台,“说话嗓门大”,经常炫耀自己过去辩护成功的案例;特别是因为会见被告时反对警方监视(《律师法》明文禁止警方监视)而多次与警员发生争吵,常常“不留情面,弄得警方检方很被动”。

律师的这种行径如果不适当加以约束,“打黑除恶”如果过于讲求法定程序和证据,如果过分强调避免刑讯逼供,必然瞻前顾后、动辄得咎、缩手缩脚,很多工作简直无法开展。所以,李庄作为律师中的一种不良代表,被检举出来加以惩治,是很自然的。重庆方面必须选择一个律师作为“鸡”来杀,震慑所有的“猴子”(律师,特别是北京律师)。

李庄符合正好这个条件。一方面,他锋芒毕露的个性和“不顾大局”、不畏官、不“合作”的态度,正符合重庆当局的选择标准;另一方面,他的“硬背景”更有理由让他入选:“连李庄这样特殊背景的京城律师说拿下就拿下了,还有哪个律师敢不配合打黑运动?”

重庆当局的这一做法,为了“打黑除恶”运动的紧迫需要,是一种战斗策略,也许可以沾沾自喜一阵子。但是,从大众伦理和一般道德认知来判断,这是无异于“饮鸩止渴”。

世界上很多国家法律规定律师、医师、宗教师与罪嫌的近亲属一样,有为当事人保密并拒绝作证的权利,正是为了不公然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西方国家刑法一般没有“律师伪证罪”或支持罪嫌告发自己辩护律师的判例,也是为了不公然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任何国家的法律,决不能仅仅为了眼前的治安利益而伤害人道、人性、人伦的基本价值,就像古代近代中国及古今西方法律都允许“亲亲相隐”(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一样。

因此,湖北的江汉大学余元洲教授的抗议正是从这一人伦价值出发的,我们不能简单视为“个人炒作”而置之不理。他认为:一方面,如果李庄终审被判有罪,就等于“鼓励了背信弃义的行为”。“法律作为正义的代表,是不应鼓励违背人的基本良知的行为的”。另一方面,“这样判决恐使全国的刑事律师不再尽心尽责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一个公立大学教授能以放弃自己的高薪公职(大众公认的珍贵的“铁饭碗”)为代价来抗议,准备承受未来的清贫寂寞无保障的生活,让我们不能不略怀敬意去静听、尊重并省思他的理由。他的抗议,绝对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民的看法。

司法判决最后认定龚刚模检举立功。2月10日,龚刚模、樊奇杭等34人“涉黑”案宣判,共有8人被判死刑,其中6人死缓。作为团伙“老二”的樊奇杭等两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作为该团伙“老大”的龚刚模因检举李庄有功被从轻处以无期徒刑。

事实上,李庄案2月9日的终审有罪判决,以及龚刚模所获的从轻判决判决,必将给人民“深刻的教育和引导”:

一方面必将鼓励犯罪嫌疑人告发自己的代理人、辩护人这样一种公认的悖逆伦理行径,奖励忘恩负义。即使有人从“破除旧道德”的“革命”的眼光出发为这种行为叫好,毕竟绝大多数人民群众还达不到这样的“破四旧”的“伦理革命”水平。这样的判决只会促使更多的人弃传统人伦道德如敝屣,只会鼓励人们象“反右”“文革”一般“大义灭亲”,鼓励出现师生、父子、夫妇、兄弟、朋友之间互相“检举揭发”、“划清界限”甚至“骨肉相残”。这,绝对非国家社会之福!

另一方面,这一判决使绝大多数律师以后不敢涉足刑事辩护,即使涉足也不敢跟公检法据法较真,于是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将在事实上变成“空头支票”。这样一来,刑事辩护基本上变成“聋子耳朵”。因此,再次出现国家主席刘少奇一夜之间变成“叛徒内奸工贼”被整死而无需开庭审判和辩护,再次出现国务院副总理薄一波等“六十一人叛徒案”而不需开庭审判和辩护……之类“大好革命局面”,就顺理成章了——此乃种瓜得瓜,求仁得仁!

 

四、徒证师罪与社会道义

为了有力打击“黑律师”,重庆警方还成功地促使李庄的助手马晓军出具证言,证明李庄的确有教唆翻供、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等犯罪行径。警方拿出这一证据是很有杀伤力的。一般说来,被告的助手只会作为辩护方的证人,而不会成为控诉方的证人,这是常理。但重庆警方按照“大义灭亲”、“斗私批修”、“与旧观念决裂”的思路成功地“说服”马晓军成为控方证人,让“堡垒”从内部被攻破。我们不能不佩服办案人员的“文革”式头脑和策略。仅从办案策略来讲,此举太有杀伤力了:连最亲密的助手都证实你有犯罪行为,看你还怎么狡辩?这样一来,你的案件当然就是“铁案”了。

但是,人民大众一般是不会有这么高的政治水平的。在他们看来,这就是一件“徒弟出卖师傅”的“忤逆”的事。接着他们也会问:是谁逼着做徒弟的做这件常人最不愿意做、最难做、最招众人唾骂的事情?

马晓军是李庄“得意门生”,一直是徒弟兼助手;2001年李庄从石家庄转北京执业,专门把他从石家庄带到北京,一直带在手边,亲密关系可见一斑。在本案中,马晓军与李庄共同接受龚刚模委托出任辩护人。作为门生或徒弟,马晓军一般不会愿意冒“背叛师门”、“欺师灭祖”的骂名为师傅有罪作证;作为共同辩护人,他与李庄有着共同得利益,也绝对不愿为李庄有罪作证;作为多年受李庄提携和恩惠的晚辈,他也不愿背负“忘恩负义”的恶名而证明李庄有罪。这三者都是常人之理,都是中国传统伦理。克服这三者的心理障碍,不亚于翻过三座大山。因此,马晓军与龚刚模一样,肯定也要受到“多次与其谈心”的待遇,肯定也有一番特别的“思想斗争”,肯定也有难以忍受的“内心的煎熬”。

马晓军最后毕竟克服了这些常人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这,需要非常大的外力推动才能实现的!没有外力推动是绝对不可能的。

这里的外动力是什么呢?很简单,他象李庄一样被“抓获”了,身陷囹圄了。按法律,证人是不能拘禁的;马晓军如果仅仅作为证人,就无法被“抓获”和“反复谈心”做工作,让其配合警方。所以,最简单的办法是,把马晓军也变成罪嫌或被告,这就有理由和条件“做工作”让其配合“大局”了。

在一审开庭时,当李庄的辩护律师陈有西、高子程要求释放证人马晓军时,检方的答复是“他有另案在身”,也就是说他不只是证人,还是另一个案件的被告。“另案”是什么案件呢?后来证明还是李庄案。就是说,为了迫使徒弟马晓军作为控罪证人,重庆当局不惜先将他作为同案罪嫌拘捕。

古今法律史特别是“文革”专案组办案史告诉我们,一旦指为“同案犯”,一旦身陷囹圄,还有什么事情做不到呢——在作为同案犯被判刑和作为证人“证明”李庄有罪(实为检举立功)之间,你自己选择吧!于是马晓军“主动”选择了“检举揭发”自己的恩师。没有警方的特别“做工作”,这一切是不可能的。

实际上,根据常人之理推测,仅仅一般性地“多次谈心”促使其选择,还不足以让马晓军做出这个在常人看来至为艰难的决定。因此,我们可以推测,肯定还有比“可能被判刑”的威慑还要大的力量,甚至包括非精神的力量,才能促使马晓军做出那个痛苦的决定!

说到这里,我们才特别可以理解:一审时法庭为何只宣读马晓军的证言,而绝不出示证词原件了;也才可以理解为何在一审二审时马晓军都不愿出庭作证(即使在已获知李庄会在二审认罪后马晓军仍不愿意出庭作证);也才可以理解中央电视台和“中青报”先后采访了龚刚模和吴家友,就是采访不了马晓军!甚至,在打黑运动大局需要的政治思路下,马晓军的证词是否需要马晓军自己动口也不重要了。

徒弟和助手马晓军证言师傅李庄有罪,这一安排是“出奇制胜”的一招,但也是会给予人民最不良的教育或引导的一招。

一方面,这赤裸裸地告诉人们,最不可能的、常人最为难的事都发生了,除了专案组用了非常手段之外,别无解释。这当然可能让人民推知“打黑”案件都是这么办成的。如果人民不幸这样地举一反三,人民还会相信司法公正,还相信咱们有实现法治的可能?

另一方面,让最亲密最有恩义关系的人检举揭发被告,这种逼人“大义灭亲”的手法继续随意使用,继续迫使人们为了“大局”蔑弃伦理和道义,人民就会逐渐对亲属或师徒之间爆发“阶级斗争”或“政治革命”的情形逐渐麻木,那么重演“文革”式的人间悲剧——比如迫使刘少奇、薄一波的夫人或儿子们“大义灭亲”证明乃夫乃父的确是“叛徒”、“内奸”并检举揭发他们反对伟大领袖的事情就可能重演!

我们难道就是想建设这样一种“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民人不能相为隐”的商鞅式的“至治”或“法治”?我们难道就是要建设那样一种人人担心在萧墙内、闺房内都有“线民”的草木皆兵、心惊胆寒的“和谐”秩序?

古代近代中国及古今西方的法律在坚持“亲亲相隐”(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的同时,也逐渐把“相隐”范围扩大到了非亲属。如唐代允许部曲(佃户)奴婢为主人及其亲属隐罪,明清两代允许雇工人(包括长工、短工、轿夫)为主人及其近亲属隐罪;欧美国家允许所有关系亲密者之间拒绝作证。这样做,就是为了尊重“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伦理底线,就是为了防止办案官吏“强人所难”逼人悖逆人情伦理、伤害善良风俗——伦理或风俗是不是正当和善良,绝非仅仅以政府治安秩序需要为标准;有些与政治秩序冲突的大众伦理、社会风俗或一般人情,仍然可能是善良的。

此外,古代中国和古今西方法律允许关系亲近的人“相隐”,也是为了防止国家执法官吏以拒不作证为由拘捕近亲属或其他亲近人员而广泛株连无辜。国家的权力必须有一些伦理的约束;为了保全社会生活中正常亲近关系中的人伦道义,古代近代中国和古今西方国家宁可委屈政府打击犯罪(国事犯以外的一般犯罪)维护治安的方便需求(取证方便)。立法者应该知道:人伦道义是人类社会和谐的第一基石,它比眼下的国家利益、治安秩序更加重要。这是今天好多“国家至上主义者”无法理解的。

可怜马晓军,作为最亲密的雇员和徒弟,他两审拒不出庭作证,拒不接受采访,显然是基于对师徒之间暨雇主雇员之间人伦道义的敬畏和固执。但是,他生不逢时,他已经“被作证”了。 

五、逮捕证人与囚徒告举

李庄案一审中,检方宣读了八份证人证言。这八个证人分别是:李庄代理的被告龚刚模,李庄的助手马晓军,龚刚模的妻子程琪,龚刚模的弟弟龚刚华、堂弟龚云飞,重庆律师(应李庄邀请提供协助)吴家友,保利俱乐部(老板为龚刚模)员工汪凌、陈进喜。这八个人,跟李庄都有特殊的利益或亲密关系。其中,龚刚模及其妻子、两弟、两员工等六人为一组,即被代理方;马晓军、吴家友为一组,即李庄的合作者。一般说来,利益所系,友情所系,人伦所系,这两类人员是最不可能成为控方证人的,但现在都成了控方证人。这当然是重庆方面特别“工作”的结果。因为必须让他们成为证人,才能坐实李庄的伪造证据罪。

为了迫使这八个证人为李庄有罪作证,重庆当局采取了最原始最简单的做法——让他们成为罪嫌或被告,拘押到看守所(除因为癌症在北京住院的程琪外)。这样一来,则予取予求无不能得了。

这种拘捕证人逼取口供作为证词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因此在开庭审判中,李庄的辩护律师陈有西、高子程质问为何拘捕证人,并要求释放证人时,检方只好回答“他们都有另案在身”,否认他们是纯粹证人。但是,他们又拒绝说明“另案”是什么案件。至少马晓军、吴家友二人是因跟李庄有合作关系而被拘押,实际上是同一案件。既是同一案件中妨碍作证的同案犯,但又未列为同案犯而起诉。其他几位证人被拘,更是与知道或参与李庄取证行动为根本原因的(在二审中,龚云飞在回答律师陈有西提问时承认自己12月13日是以伪证罪的罪名被拘留的,1月9日取保候审),但后来他们都没有作为“同案”或“另案”被告而遭起诉。就是说,归根结底,警方检方还是把他们作为纯粹证人(无罪嫌之证人)。既作为纯粹证人,又公然加以拘押,在拘押中迫使其为李庄有罪作证,这是公然违法!《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重庆方面简直无视这条规定的存在!这种行为如果不被追究,就等于开了一个恶劣的“法律惯例”——为了严打,可以公然拘押罪嫌(或被告)的关系亲近人员或密切合作人员,逼迫其作为控方证人!如此一来,等于公然回到古代中国的审讯模式。

不过,即使在古代中国的法制理念之下,这样的做法也是不被正式肯定的。古代中国专制主义的法制一般尚知避免以国法国权过于损害人伦道义。一方面,“亲亲相隐”扩大到了非亲属的亲近关系。另一方面,古代中国法律明文禁止在押犯人告发(检举)他人罪行。早在汉代,法律就明文规定:“年未盈十岁及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北齐《案劾格》规定:“负罪不得告人事。”唐律规定:“见(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封建王朝的这些法制,其实暗合西方近现代刑法强调告言者自由意志、防止诬告牵连的精神。那些立法者知道,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一般不能有自由意志,易于被人操纵利用;如果允许其告发检举他人犯罪,无异于鼓励囚徒主动“拉人垫背”、“咬人立功”或“嫁祸于人”;也无异于鼓励办案人员操纵囚徒告发以“告密罗织”方式“扩大战果”而株连无辜。

李庄案中的八个证人,都是与李庄有特别亲近关系或合作关系的人,都是因为与李庄办案发生联系而沦为囚徒的人,都是以证词的方式检举或证实李庄犯罪行为的人——这就是我们铁腕办案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超越古代近代中国和古今西方法律理念的地方!

这一方面给全国人民什么教导呢?

可以肯定,谁稍微想一下都会知道,“反右”“文革”中的许多冤假错案就是这样炼成的。今天的李庄案是在重复“文革”故事——只要有一个想立功的囚徒举报,只要把被举告人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者拘押起来逼他作证,任何人都可以立即成为罪犯。没有一个证人愿意出庭作证也没有关系。如果让我们的人民都这样地看待国家的司法,人民还会相信司法公正?人民还会相信法律?如果让人民感到在尊重基本人性人伦人道方面我们现今法制还不如古代中国和古今西方,他们还会相信我们政府真的“以人为本”?如果让我们的人民都这样地看待国家的司法和法治事业,那就是灾难!

 

六、眨眼教唆与现代腹诽

关于李庄以“眨眼”教唆龚刚模翻供,最初是龚刚模在看守所接受中央电视台《新闻1+1》节目采访时说起的。他说有次会见时,李庄直向他眨眼、使眼色,他猜测这是让他翻供。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他又说,首次会见时,李庄告诉他:从笔录中已看出曾被刑讯逼供,说这话时眼神直视他并眨眼暗示,“他直向我眨眼,我就懂起了”。懂起了什么?就是声称被刑讯逼供。

“眨眼”一事虽然没有出现在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中,在一审二审两审法庭上,围绕“眨眼”这一事实,诉辩双方展开过激辩。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犯罪行为,最重要最原始依据就是龚刚模的证词,当然包括龚刚模所述“眨眼”情节,以及近距离说的“你必须翻供,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话。

李庄案之所以会在中国法制史上留下一笔,很大程度上就因为这个“眨眼门”!二千多年前,西汉廷尉张汤罗织罪名,制造了“腹诽门”;谁能想象,二十一世纪“依法治国”的中国竟然还会出现“眨眼门”!

这一“眨眼”事件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有戏剧性的事件之一。关于“眨眼门”,我们特别注意四点:

第一,“眨眼”怎么能成为犯罪情节?正如辩护律师所言,眨眼本为人的正常生理现象,何以仅仅因为龚刚模“懂起”或理解为教唆翻供的暗示,就竟然成了犯罪事实?这与汉武帝时廷尉张汤把大司农颜异“微反唇”(仅仅微微动了一下嘴唇)的行为“懂起”或理解为“腹诽”皇上的新政有什么两样?就算李庄真的当时眨眼了,怎么就能证明是在教唆呢?对“眨眼”这个生理行为,就算是有暗示,一千个人可能有一千种理解,怎么能肯定就是在教唆翻供呢?

第二,李庄为何要“眨眼”?就算李庄眨眼真的是为了暗示龚刚模什么,我们也该问问李庄为何不明白说话而眨眼睛使眼神。《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可以单独会见被告,任何机关不得监视。如果重庆方面遵守《律师法》,没有派员监视,李庄哪里需要眨眼呀?有什么话跟龚刚模直说就是了。正因为有警员监视,李庄才特别顾忌,龚刚模也特别顾忌,所以就不敢直接交流,所以不能不以眨眼的方式交流。所以这一个眨眼,正是重庆警方违法监视引起的。这一眼神,不但不能证明李庄有罪,反而适足以说明律师会见被告的正当权利和被告向律师寻求法律帮助的正当权利被严重侵害。

第三,从逻辑上讲,龚刚模的证词是矛盾的。在有警员监视的情形下,眨眼示意翻供和明白说出“必须翻供”的教唆话语,二者是不可能并有的。就是说,如果能够直接明白说出“必须翻供”的话,就不需要“眨眼”或使眼色“教唆”;如果因为顾忌有警员监视而不得不以“眨眼”方式“教唆”,那就根本不可能直接说出“必须翻供”的话。道理很简单,既然要“眨眼”或使眼色,就是不想或不敢直接表达“教唆翻供”的意思,怕监视者听到,怕监视摄像或录音;既如此,怎么还会大声说出“你必须翻供,不然你就死定了”的话呢?

第四,不管李庄是否“眨眼”、“使眼色”或说过“你必须翻供,不然你就死定了”的话,只要真的有迹象表明龚刚模曾被刑讯逼供,李庄依法有“教唆”龚刚模推翻供词的权利。所以问题的要害不在于李庄是否眨眼或说了那句话,而在于李庄当时是否看到了相应的刑讯迹象。如果李庄看到了相应的迹象,那么他有权“教唆”龚刚模说出真相。从本案看,审讯笔录上明白记有龚刚模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的话,龚刚模手上有显著的钝器伤痕(后来有法医鉴定)李庄是能够看到的,警方违法进行多次夜间审讯也是可以从记录时间上看出来的。根据这样的明显迹象,李庄提醒龚刚模说出真相,正是他作为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如果在没有任何刑讯迹象的情形下,李庄“使眼色”或说“必须翻供”的话,那可能涉嫌犯罪;但在有明显刑讯迹象时若视而不见,不“眨眼”或不提醒其抛开恐惧说出真相,那就是律师的严重渎职!

李庄案制造的“眨眼门”给了人民什么教导呢?有两条是可以肯定的:

其一,这无异于告诉全国十六万律师:刑事辩护是律师的陷阱。在会见被告时,除非你能够控制生理现象以保证绝不眨眼,或者带上黑眼镜让人看不到你的眼睛,否则你随时可能被人“懂起”或理解为教唆翻供或妨碍作证——正如有些律师在网上发出“李庄眨眼过后,我们都是待罪之身”的哀鸣,不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李庄案过后有人向律师们推销“李庄牌律师专用眼镜”,就是有必要的!

其二,这无异于告诉全国人民:今后我国的司法审判,是可以凭借类似于“腹诽”的情节定罪的。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以严格而充分的证据说明事实,而在于凭举报人兼证人对你的表情或眼神意义的理解、“懂起”或猜测。一旦有人“懂起”或猜测你的眼神表达一种犯罪的示意,并将你最亲近的人拘押起来作证说你的确是那个意思,你就在劫难逃!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不知不觉身陷“眨眼门”而无法自辩!

 

七、拒绝说理与证据专横

李庄案还让我们见识了什么叫做“铁腕”办案,让我们见识了重庆公检法的“证据专横”。重庆方面的这种铁腕或专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确让我们大长见识。

首先,在采纳证据、出示证据方面耍“蛮横”。在一审开庭前,重庆警检方面本来就是根据龚刚模接受中央电视台新闻1+1采访时说李庄向他“眨眼”、“使眼色”的话来认定李庄有教唆翻供罪嫌。但一审开庭时,当辩护律师把中央电视台的这段录像下载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以期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只是“眨眼和眼神”让龚刚模猜测是让他翻供时,重庆当局又坚决不承认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了。判决书认定:“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还煞有介事地强调说“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在这里,他们强词夺理地拒绝了两个最简单的质问:电视台依法采访在押人犯是不是合法行为?律师下载电视台录像作为证据是不是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既然两者都合法而得到的录像还不算是“依法收集”的证据,那么还有什么样的录像能够算是合法收集的视听资料证据呢?辩护律师多次申请法院调集这份采访录像,法院拒不调集;一旦律师自己下载提交了,他们又说“央视播出的视频有无删节、修改,不得而知”,天下有如此蛮横不讲理乎?

如此相关,还有三件蛮横的事:

一是重庆官方网站关于李庄案的报道和重庆方面致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庄问题的公函都明明白白说警方“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但庭审中当辩方要求检方出示李庄会见被告时的监视录像以查明李庄到底有无教唆翻供或伪证言行时,检方回答没有监视录像,拒不出示。

二是庭审中法庭宣读马晓军、龚云飞、程琪等人的证词后,当辩护律师要求验看证词原件时,法庭拒绝出示,又不说明任何理由。刑诉法明确规定开庭时可以质证,质证当然包括直接质问证人和验看证词真伪及取证是否合法。法庭拒不出示,又不说明理由,在以前的庭审中是少见的。

三是辩方提出龚刚模案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在李庄介入案件前龚刚模曾供述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说明“被敲诈”说不是李庄“教唆”后才有的;检法方面竟然以简单一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拒绝。这也是完全不讲理。你既然指控李庄“教唆”龚刚模“谎称被樊、李等敲诈”为自己开脱罪责,人家拿出你们警检的讯问笔录证明在李庄介入前龚刚模已经有“被樊、李等敲诈”的供述(亦即证明并非李庄教唆后才有此种供述),这怎么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呢?到底还讲不讲理啊!

其次,在评价法医鉴定时耍“蛮横”。应辩护方申请,经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龚刚模的伤痕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是:“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对于这样一个明显指出龚刚模有伤痕的鉴定,一审判决竟然简单一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就加以否定,这简直是在愚弄大众。检方的证人证言都说龚刚模在看守所检查时没有任何受伤迹象,现在法医鉴定明确指出龚刚模有明显伤痕,如此明显的矛盾难道不需要向全国人民解释一句吗?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创伤是否存在及何种物体所致,怎么能鉴定创伤是否刑讯逼供所致呢?这是谁都知道的简单道理。二审时龚刚模出庭时虽自己解释“左手伤痕”是八个月前在三亚的沙滩上被刮伤(沙滩上有什么会刮伤人的手?),但仍说不清右手伤痕因何原因造成。如此明显说不清的原由的伤痕,难道不需要解释一下?难道任何刑讯逼供的怀疑都是不合理的?毕竟万目睽睽呀!总得有个说法呀!全国人民不是瞎子和傻子!

再次,蛮横坚持只要是公安机关取证都合法。在一审二审中,当辩方质疑公安机关以拘押证人的方式取证不合法时,检法当局竟然简单一句“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加以驳回,根本回避拘押证人的取证方式严重违反《刑诉法》的问题,根本不屑于说理!在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取证方式已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还谈什么“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呀?谁不知道拘押威逼的方式取得证言难保真实呀——这是三岁小儿都明白的道理!怎么就不说理呢!按照当局的逻辑,只要是公安机关取证,就一定合法而有效。果如此,还要刑事辩护制度干嘛呀?还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干嘛呀?还要司法审判程序干嘛呀?

与此相关,李庄案还有一个地方特别值得注意,那就是侦办龚刚模案的警员又转而承办李庄案。这也有明显的违法嫌疑。龚刚模案涉嫌刑讯逼供,而办案警员就是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在侦查李庄案时,他们理当回避。李庄就是要查明他们的刑讯逼供行为而惹祸,现在又叫他们来查办李庄,他们与李庄案的利害关系是很清楚的,是应该回避的。不然就是秦香莲告状的案子交给陈世美承办了。

重庆当局的这些作为,无疑是在教导全国人民:为了“大局”,公安机关可以违法拘捕证人、逼取口供作为证词,任何人不得质疑;只要是公安机关取得的证词,就一定是真实有效的;在羁押期间被告增加的伤痕绝对不得怀疑为与刑讯逼供有关;不出示证据、不让证人出庭质证、不准验看证词真伪,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证据凡对被告有利者就可以宣布为“与本案无关”或“不具备证据资格”而无需说理……。这样一来,人民会以为中国所有的案件都是这样审判的!

这,就是为什么许多案件经司法审判终审后还没完没了“上访”的根本缘由了!

 

八、无需众证与口供定罪

李庄案还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重庆当局执意不需要任何伪证犯罪行为形成的客观证据,单凭囚禁中的当事人、证人的检举和证言给李庄定罪。

李庄被指控犯有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罪。这一条犯罪需要什么样的行为呢?该条刑法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就以这一法条为标准,对照分析一下李庄的行为。在本案中,按照检方指控的李庄涉嫌犯罪的那些行为,到底跟上述规定在哪些方面符合呢?

刑法这一条文的设计,原本是要打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以下三种犯罪行为:(1)自行毁灭或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或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被指控的行为跟这三条中的哪一条符合呢?

检方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认定的李庄的犯罪行为是:(1)教唆龚刚模编造“曾受刑讯逼供”的事实以推翻以前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以便龚刚模翻供);(2)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的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一事作伪证;(3)引诱证人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4)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的伪证。

我们不妨把李庄被指控的这四条(先假设李庄真的有这些行为)与刑法条文所指三种行为做一个对照。略一对照,我们就知道:

第一,教唆当事人翻供,不是毁灭或伪造证据。先不考虑是否真有刑讯逼供吧。仅这一“教唆”行为,既没有毁灭任何一个证明龚刚模有罪的证据,也没有伪造出一个证明龚刚模无罪的证据。如果考虑到有显著迹象表明龚刚模曾受刑讯逼供,则李庄的行为只是在依法排除刑讯逼供所获的口供(亦即排除非法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是在防止“屈打成招”造成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曾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言,同样不是毁灭或伪造证据。考虑到龚刚模有受刑讯逼供的显著迹象,则这一行为只是想证明刑讯逼供事实存在而已。况且吴家友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已经明言“没有拿过李庄的钱”、“我没有去找警察,也没有打算去找警察”。特别注意,李庄问:“11月24日晚,我让你去找相关见到过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警察; 11月25日很晚的时候,大概11点半,你说你晚上刚刚跟专案组的警察一起吃过饭,是这样吗?”吴家友回答:“这是莫须有的罪名!”这简直否定了李庄“指使”之事。

第三,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否认龚刚模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这当然涉嫌引诱证人做伪证。但是,考虑到警方的笔录(如对证人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中反映,在李庄介入龚案之前,已经有龚刚模受到樊奇杭等人的敲诈供述或证词,那么李庄虽有一定的“引诱”,但没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而是引诱证人说出事实真相而已。当然,即使最后证明龚刚模被敲诈之事并不存在,但也不能说明李庄是在引诱证人做伪证。因为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律师有权鼓励或劝导当事人、证人说出真相,但他没有义务绝对保证劝导当事人证人所说出的一定是事实真相;最后是不是事实真相,还要看法院调查和法庭质证的结果。如果说,只要是不能绝对保证系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证言,律师都不得采集;一旦鼓励或诱导采集不能完全确定其真实性的证据证言,律师就构成引诱证人伪证之罪的话,那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就简直任何搜集证据的工作都不能做!这当然等于事实上取消刑事辩护。

伪证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并不重要。但有两条我们必须注意:

第一,伪证犯罪是“妨碍司法罪”之一,其犯罪客体是司法活动或司法权力行驶。就是说,必须强调有对司法活动的真实的、实际的妨碍,绝对不能说仅有妨碍意图、准备或妨碍之虞时就算是妨碍了。这就像妨害公务罪必须有实际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或结果一样;从来没有听说仅仅有妨害公务的设计或准备而未造成对公务的实际妨害就被定罪判刑的。这也就像人身伤害罪一般不会对“伤害未遂”者定罪判刑一样。所以,“妨碍”、“妨害”、“伤害”云云,都是要求有实际损害行为或结果的出现才能实际受制裁的。如果没有任何正式不法行为或不良结果,所谓“妨”、“害”、“碍”云云就无从说起,要惩罚就等于惩罚思想犯了。

第二,伪证犯罪强调必须有“证据”的生出、消失、改变作为认定根据。就是说,要么是曾经一个有罪证据被毁灭了,要么是一个无罪证据被伪造出来了,要么是一个有罪证据被改变成了无罪证据,要么是一个罪重证据被改变成了一个罪轻证据。总之,得以“证”来认定犯罪事实,不能仅仅凭口头(检举、供述或证言)。

把这两条合起来,我们要特别理解的是:妨碍也好、伪证也好,强调的是“碍”和“证”。就是说,一定要有行为或行为的结晶(证)和实际效果(碍)。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谋妨碍司法罪”、“谋伪证罪”(就象古代中国“十恶”中的“谋反”、“谋叛”、“谋大逆”一样以“谋”为罪),那么就不能仅仅因为设想、设计、图谋、准备伪证的行为而定罪判刑。

本案的要害是,既无“证”的伪造、改变或毁灭的事实,也无“碍”了司法的结果。按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充其量只是“图谋”伪证或“图谋”妨碍司法而已。如果考虑到连这一“图谋”都只有囚徒举报或作证,而没有任何其他旁证,那么这个 “图谋”是否存在都无法肯定了。

具体分析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发现,有以下几条理由认定李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1)关于龚刚模案,没有一个证据被伪造出来,没有一个证据被毁灭,没有一个证据被改变。即使按照检法方面的认定有教唆龚刚模谎称被刑讯并翻供,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引诱程琪、龚刚华及保利公司其他员工作违背事实的证词的行为,但是仍旧没有一个“证”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龚刚模没有“谎称”被刑讯,也没有翻供;吴家友没有去“贿买”警察;程琪、龚刚华及保利公司其他员工都还没来得及就龚刚模案作出一句证言;在李庄被抓之前,控辩双方都没有去找他们正式录制一份证言,也没有传他们就龚案出庭作证过。至于他们后来出具证言或出庭作证,都是关于李庄案,不是龚案!

(2)除程琪、龚刚华、龚云飞等被告亲属外,龚案的180多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见过,就更不用说威胁或引诱他们作伪证了。

(3)关于李庄的“犯罪行为”,仅仅只有被告检举或证人证言,没有口述证言以外的任何旁证。更进一步讲,八个证人,七个正式被拘押;只有龚刚模的妻子程琪未正式被拘押。但考虑到她曾在北京的医院里配合警方诱捕李庄,此后突然对辩方失踪,辩方再想找他提供证词徒唤奈何,就知道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因此,可以说八个证人证言,全部都是身陷囹圄没有意志自由并作为同案犯追究刑责的巨大压力下做出的。如果仅仅凭这样的口供或证言就能定罪的话,天下就没有无罪之人了!

(4)李庄要施加影响以产生或改变证据是有一定根据的。他设计争取得到的龚刚模被刑讯、被敲诈、非公司出资人和控制者等证据,都有李庄介入前由警方录制的讯问笔录根据。当然,如果没有任何线索或迹象,李庄完全凭空捏造事实并设法取得证言,那当然构成刑法第306条的犯罪。这一点已如前述。

(5)李庄介入时,侦查阶段已结束,证据已经相对固定。对于那些已经在警方检方控制中的证据,不存在毁灭或改变的可能。李庄所做的,实际上是根据已经有的线索或迹象推动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产生——这正是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把这些新的证言提交给法庭,有利于法庭最后兼听兼采、以防偏听偏信,最后通过法庭调查特别是质证程序来辨别真伪,这正是当今司法机制设计的目的。律师做这样的合法的事情,怎么能视为犯罪呢?果如此,则辩护制度应该取消了。

我们特别注意,《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被告时不得监视。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就已经考虑了律师与被告同谋伪证的可能性。但是,立法者也考虑到,任何证据必定在法庭开庭进行质证,那时一见阳光,众目睽睽,真伪立知,也不必过分担心!允许虚假证据拿到法庭上质证这种可能性,实际上保障了获得更加全面、充分、真实的证据的机会,保障了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则暗的机会;要绝对阻绝这种可能性,也必然取消了这样的兼听机会。就算没有任何线索或迹象,李庄完全凭空捏造事实并设法取得虚伪证言,那也要等到在龚刚模案开庭审判中通过质证揭穿伪证,此后再侦办和审判李庄的教唆伪证罪,那才顺理成章呢!可惜舍易就难、舍近求远了!

重庆当局这一方面的作为,可以教导人民什么呢?可以肯定,人民会通过这些作为知道:

第一,原来要判一个人有罪就这么简单,只要有被羁押的人举报或作证,任何人就可以被定罪判刑。

第二,中国的法律可以仅凭设想、打算、准备(尤其是轻罪的打算、设想和准备!)来定罪判刑,实际上就是处罚思想犯或言语犯。

要让我们的人民如此看待中国的法律和司法,真的就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吗 

九、不准中止与“借头一用”

2009年12月10日(就是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当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市司法局反映李庄有违法违规问题,并说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经北京市司法局紧急协调,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康达所领导与李庄紧急协商决定退出龚钢模案件。12月12日,李庄先给重庆承办龚案的法院领导发送短信说明“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医院病房与龚刚模妻子程琪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不料被埋伏的重庆警方人员拘捕。

这些事实很有矛盾,很让人生疑。

如果按照官报或官网的报道,重庆方面致北京司法局的公函是要求李庄退出代理,而康达所和李庄本人也在短短两天内就做出了同意退出的决定并通知了重庆方面,为何还会有后面的一切呢?重庆方面要以伪证罪嫌拘捕李庄,与李庄是否退出代理根本没有关系;甚至不退出代理使重庆方面抓李庄的理由更充分些。既然李庄按照重庆方面的要求同意退出代理,他再也不能涉足伪证和“妨碍”办案了,重庆方面的要求也实现了,干嘛还要拘捕人家呢?按常理,在拘捕之前重庆方面根本没有必要发公函到北京司法局通报情况并要求协调,这简直是多此一举。也许,起初重庆方面的确仅仅是想叫个性张扬的李庄退出代理了事;但两天内突然有重要的领导同志决定必须杀鸡儆猴,警告所有为涉黑案件辩护的律师,于是突然决定要借李庄的头一用。也就是说是在12月10日到12日两天以内突然决定下来的,于是有了匆忙的拘捕行动。

这一推论也许不成立。也许在龚刚模举报之前好久,重庆方面就已经决意要“借李庄的头一用”了。

重庆方面反感李庄,开始特别防范、监视、调查、跟踪、记录其所谓“教唆”伪证、“妨碍”打黑大局的行为,显然不是从12月10日龚刚模举报开始的。

按照“中青报”报道,“在龚刚模按响报警铃之前,律师李庄等人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的行为已引起相关部门的警觉,巡查民警多次批评和警告,李庄仍置若罔闻,看守所依法作了详细记载”。这透露了重庆方面想把李庄作为“坏典型”加以打击以儆效尤是在举报之前好久的事。

大概从什么时候开始呢?也许从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会见龚刚模的时候就开始了。因为有报道说,李庄第一次会见龚刚模时就因反对警方违法监视会见而与警员发生激烈争吵,这当然让处在打黑战役中的重庆警方感到恼火。

李庄更为关键的得罪重庆当局的事实是,“12月3日,李庄来到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被告人龚刚模在侦查过程中被刑讯逼供、无法正常会见当事人,以及被告人关押地点违法等一系列杜撰的问题”;“为设置更多障碍,李庄不断炮制出新的质疑,如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足、龚的交待笔录出现多份雷同等”(中青报12月14日报道)。对于李庄的这些“杜撰的”、“炮制的”问题或质疑,检方起诉书和法院的两审判决最后都没有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释,以致法学界很多人至今仍在质疑。

李庄的这些自以为于法有据因而理直气壮、咄咄逼人的质疑,也许正击中了打黑运动“疏于遵守法定程序”的软肋,显然使重庆有关方面很恼火,于是对李庄的调查“进一步深入”,也许这时已经基本上做出了打击李庄以儆效尤的决策了。至于12月10日龚刚模的举报,只是一个精心的安排而已。检方完全可以不需要当事人举报、仅仅根据看守所的记录和警方的反映开始立案并调查李庄的罪嫌;但是,安排当事人龚刚模举报更有警示意义——被代理或帮助的对象告发律师,足以让所有的辩护律师不寒而栗!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大致肯定,要拘捕李庄追究其教唆伪证、妨碍司法的罪责,以儆效尤即警告所有参与涉黑案件辩护的律师,应该是在龚刚模举报之前就已经确定的。因此,重庆有关方面那个显得有些“多此一举”的致北京市司法局通报李庄的情况,要求其约束李庄并促使李庄退出代理的公函,简直就是为了在逮捕之前麻痹李庄,使李庄以为重庆方面的要求不过是退出代理而已。因为认为没有危险,所以他才敢到医院会见龚刚模的妻子程琪签署解除代理的手续,这正是警方设伏逮捕李庄的一个最好安排。

李庄的辩护律师高子程、陈有西在两审辩护中都特别提到了李庄已经决定退出代理这件事。他们说,就算检方指控的李庄的妨碍作证的行为都是真的,也应该考虑到李庄“犯罪中止”的情节而减轻或免除其处罚,因为李庄的退出行动实系“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这一看法,实际上也得到了力挺重庆官方的陈忠林教授的有条件同意。3月初在北京开人大会时,陈忠林教授曾回答记者说“如果对李庄的行为作为犯罪中止来处理也许更为妥当些”。

在打黑除恶的运动需要面前,这样的想法显然是书生之见。当重庆当局执意要借李庄的头一用的时候,李庄已经没有退出代理或解除委托的自由了。尽管刑事辩护的代理合同是一个民事合同,尽管李庄有权与当事人协商解除这一合同,但是重庆方面有权不准许其解除合同,所以解除委托的手续最后也没有签成。这也许正式重庆当局所需要的,因为一旦签字正式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再抓李庄的理由就不太充分了。

这种“不准退出”代理、执意“借头一用”(如曹操对他的那个粮草官一样)的做法,也给全国人民深刻的教导:我们的司法原来就是这样按照“大局”的需要来操作的,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操作的。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公检法程序违法问题,不能提出质疑,否则就是妨碍司法、教唆伪证,就可能使自己身陷囹圄。律师是否真的犯伪证罪,不在于你有什么行为,而在于“大局”有没有需要。一旦有了打击律师以儆效尤、以排除律师对打黑除恶运动中难免存在的程序问题“指手画脚”、“品头论足”、“横加指责”的需要,就有个别律师要成为替罪羊了。

 

十、操纵证人出庭与联合演出

    李庄案两审的庭审,是中国现代司法史上最有戏剧色彩的庭审。全国观众看到的是一幕幕跌宕起伏、大起大落如翻滚过山车的司法话剧,剧情多半出人意料、使人迷惘,使人瞠目结舌。

    庭审中,最能体现导演指挥操纵、按既定剧本彩排后演出之属性的,就是证人是否出庭及出庭后的表现。

从两审开庭过程看,至少有三个方面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这种戏剧性。

第一是关于证人是否出庭,体现一种强烈的幕后操纵。在一审中,辩方提出要传唤龚刚模、程琪、马晓军、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汪凌、陈进喜等八人出庭质证。但检方和法院称程琪在医院治疗无法出庭,其余在押七人均录有证词在案并当庭宣读;开庭前已通知其出庭,但他们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法院也不能强迫。这样一来,八个提供李庄有罪证词的检方证人都不出庭,仅凭他们在羁押状态下的口供证明李庄有罪;当辩护律师要求验看证人证词原件时,法庭又拒不出示,且不能说明理由。这样一种瞒天过海的做法,昭然于全国公众,引起了大众舆论的强烈质疑。不得已,在二审中,除了马晓军仍不愿意出庭以外,龚刚模、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等4名证人又突然“同意”出庭作证了。此外检方又主动安排了唐勇、吴鹏两个警员出庭作证。

这一变化让人好生奇怪:一审中,所有证人都齐刷刷地一齐表示不愿意出庭;二审中,原来不愿意出庭的4个主要证人又都齐刷刷地一齐愿意出庭了。这不能不让人顿生疑问:中间仅仅隔那么个把月时间,证人的态度变化怎么那么大呀?

这里只有一种解释,就是李庄的态度变化决定了证人是否出庭。

2月2日,李庄在二审开庭后几分钟就正式宣布认罪,并宣读了六点认罪声明。从一审的张狂自辩、否认指控,到二审一出庭就宣布认罪、乖如绵羊,这一戏剧性的变化,让全国所有观众跌破眼镜。在认罪时,李庄还多次申明,自己不是因为知道二审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认罪的,而是在开庭之前的1月24日就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的。这里就大有玄机了。就是说,因为已经确认李庄同意在二审时认罪,这才安排6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是否出庭,与李庄是否认罪联系在一起。李庄不认罪,证人就一个也不出庭;一旦李庄同意认罪,就安排证人出庭。这里导演戏剧的色彩太浓了,让人太难以解释了。

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证人不敢面对李庄及辩护律师的质问,恐质问时不能自圆其说;如果明知有那样的情形还让证人出庭,就可能使庭审导向失控,变成展示李庄无罪的说明会。归根结底,就是证人证言可能不真实。但是,一旦李庄本人认罪,证人就无需多说了,只要把以前的书面证词内容简单重复一下,就能应付过去,也能减少大众的质疑。这正是我们在二审开庭时看到的实际情形:证人回答问题都非常简单,回答辩护律师的问题时大多报以“不知道”来应付,唯恐多言必失。

第二是证人回答问题大有玄机。我们发现,在回答控方即检察官的问题时,证人一般显得非常听话,认真配合;在回答辩方的问题时,其态度一般的冷漠生硬、高度警惕、简单敷衍,尽量简单以一句话或几个字应付,最多的回答是“不知道”、“不清楚”、“我拒绝回答”。这里非常强烈地体现出事先受过预演或培训的色彩。但是由于证人高度紧张,以至于动辄露破绽——在回答好几个问题时,明显与自己此前的书面证词相矛盾,简直是在证明李庄无罪,或是打法院检察院的耳光。比如龚云飞在书面证词中说过,李庄告诉他龚刚模受过刑讯逼供,必须找办案警察来证明;在二审开庭回答公诉人提问时也说“李庄对吴家友说龚刚模的口供很重要,你最好去找一个能够证实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人”。但是,在仅仅几分钟后,当李庄问他“我有没有跟你提及过,龚刚模遭遇了刑讯逼供,被吊了8天,大小便失禁之类等等”时,龚云飞竟然回答:“没听见你说过。”这直接显著地自相矛盾,简直是在帮李庄脱罪。在律师高子程问他:“(一审)开庭前,重庆一中院有没有通知你出庭作证?”龚云飞答:“不清楚,没接到通知。”这简直把法院出卖了,因为法院曾反复声明他们曾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自己不愿意出庭。另外,在高子程律师问龚云飞:在09年四五月间龚刚模有没有去过海南、有没有受过伤时,他竟然都回答“不晓得”、“不清楚”。作为龚刚模的堂弟和最亲密助手,竟然完全不知龚刚模自述的几个月前去过海南三亚旅游及在沙滩上刮伤了手之事,那么只能说明龚刚模是在编造受伤情节、配合检方掩饰被刑逼供讯留下伤痕的事实。最为让人捧腹大笑的是,当律师陈有西问他:“李庄想叫你为龚刚模作证,你同意了没有?”龚云飞竟然问道:“哪个龚刚模?”这一不可思议的答复,引得哄堂大笑。这只能说明他们出庭前受过太多的告诫,太怕出庭露馅,太怕回答错误,以至于神经高度紧张,接近神经质了。这也就是为什么龚刚模在出庭作证时反复声称自己“脑壳被问昏了,不想再作证了”, “我确实不想再说了!”并做出非常痛苦的表情,法官马上同意了他的要求。

第三是明明会说普通话的证人出庭时谎称只会说重庆话,以至法庭不得不临时安排翻译。在二审开庭时,龚刚模、吴家友、龚刚华作为证人出庭,都称自己不会说普通话,要求用重庆话回答问题。因为李庄及两个辩护律师听不懂重庆话,于是法庭不得不临时配备翻译。但是,在现场旁听好多人记得,在个把月前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此龚刚模、吴家友对记者都说的是普通话,有录像为证。明明会说普通话,却要当众撒谎干什么呢?无非是在出庭前有人特别叮嘱过他们,让他们尽量讲李庄及其辩护律师听不懂的重庆话,减少“言多必失”的机会。

但是,导演们的培训、排练显然过头了,竟然“钻头不顾屁股”,帮了李庄的忙:

一方面,既然李庄听不懂也说不了重庆话,而龚刚模、吴家友都说不了普通话,他们之间必须有翻译才能沟通,那么在三次会见时李庄是怎样指使龚刚模翻供的呢?李庄是怎样隔个铁栏小声嘱咐龚刚模翻供的?李庄又是如何指使吴家友去贿买警察做伪证的?这不简直就证明李庄不可能教唆或指使龚刚模翻供吗?不正好证明了李庄不可能单独指使吴家友去贿买警察做伪证吗?

另一方面,会说普通话的证人在法庭上公然撒谎,说明其人格有问题,说明其不诚实;所以当吴家友答问时偶尔不小心冒出一两句普通话的时候,引起全场听众的哄堂大笑。两个不诚实的证人,其指控李庄的证言当然也是值得怀疑的,他们的证词显然也有理由被视为伪证。

    第四是不准辩方提出的两证人出庭。在二审时,辩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同意龚刚模案的第二被告樊奇杭的辩护人朱明勇律师和马晓军的岳父出庭作证,法院一直不置可否。最后在开庭时经李庄及其辩护人反复申请,仍遭到公诉方的反对。合议庭退庭合议后,以“他们出庭作证对本案影响不大”为由驳回申请。这也是让人匪夷所思的。既然同意法庭质证,为何只同意控方证人出庭,坚决不同意辩方证人出庭呢?世界上有这样公然不平等的诉讼程序吗?在一二两审中,辩方没有一个证人被允许出庭,怎么连个程序公平的样子也不装一下呢?至于拒绝辩方证人出庭的理由不但蛮横无理,更是提前泄露天机:你还没有听到他们的证言,不知道他们证言的内容,怎么就知道他们出庭作证对本案影响不大呀?难道李庄一认罪就认为万事大吉不需要辩方证人作证了?

这样一种虽有事前培训但仍处处穿帮、漏洞百出、荒腔走板的所谓开庭审判,只会给人民极其虚伪、造假、做戏的印象。

人民通过这种开庭看到的不是依法办事——如果依法办事就要让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因为“心虚”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包括二审中不让辩方证人出庭,也包括一审中不让控方证人出庭,都是严重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证人出庭是常规、不出庭是例外。况且,失去自由的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已经身不由己了。当局既能找借口拘束其人身自由,当然就更有办法“说服”他们出庭作证。

人民通过这种开庭看到的也不是公平——如果讲公平就得让控方、辩方在至少在程序或形式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只让控方证人出庭,不让辩方证人出庭;不能当辩方律师就证词所涉及的“犯罪”事实质问证人时,公诉人和法院齐心协力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制止质问。

人民通过这种开庭看到的不是诚实信用认真——如果诚信认真,就不应该安排明明会讲普通话的证人只讲重庆话,就不应该安排证人对辩方的质问尽量以“不知道”、“不想回答”、“我怕你们这些律师”、“我头昏”来敷衍,就不会在法庭上弄得象儿戏、滑稽戏或闹剧一样,耍小伎俩小手腕愚弄公众,结果捉襟见肘、处处穿帮,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引来听众哄堂大笑。

观众的哄笑表明他们实际上已经认为给这次审判是一个穿帮的闹剧了!

 

十一、嫖娼栽赃与人格抹黑

根据中国文化传统,要想抹黑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仅仅指控其有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并不明显玷污名誉的违法犯罪行为),似乎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指控其有不名誉的行径,特别是奸淫、盗窃、诈骗、忤逆不孝等行径,这才足以使其戴上“道德败坏”、“人格卑劣”、“猥琐龌龊”的帽子而且永世不得翻身。李庄案中再次演示了这一传统规律。

本来,龚刚模的举报,“中青报”的报道,中央电视台的报道,所有控方证人的指控性证词,公诉人在法庭上正式宣读的起诉书,这一切都只指控李庄有收取高额代理费、教唆翻供、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违法或犯罪行为。指控的这些行为,本来就足以从道德上贬低李庄了,因为伪证罪在道德上就是欺骗,这本身就是不道德的;高额收费涉嫌诈骗钱财,也是不道德的(“中青报”说律师给刑事被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就是一种道德评判)。但是,这些指控暨道德评判还不足以彻底抹黑李庄,因为还没有跟最缺德的事情联系起来。

根据中国传统文化,最缺德的事,“一淫二盗”,“万恶淫为首”。所以,必须把李庄定位为“淫棍”,这才足以钉上历史的耻辱柱,才足以让人民视为“宵小”加以厌恶,这才有利于制造大众舆论,造成“国人皆曰可杀”的气氛,以配合对李庄的司法审判。

这就是为什么担任公诉人的女检察官幺宁女士要在一审开庭辩论理屈词穷处于劣势时终于使出了“杀手锏”——公布李庄曾在重庆接受龚刚华安排的嫖娼招待了!

这一“信息公布”的确像投下一颗重磅炸弹!法庭辩论中出现这一幕,多少有些黔驴技穷的感觉。所以它一出来就引起了舆论的高度关注。先不说这一事实是否真实,仅仅在法庭辩论中抛出本身就是反常的。因为这与李庄的伪证罪嫌无关,甚至与犯罪无关(顶多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在法庭上抛将出来,唯一的作用就是说明李庄是“淫棍”,是道德上的“卑鄙小人”。法庭审判如果不辩法律和犯罪事实,去扯与此无关的道德人格问题,那么只能是叫急不择言、狗急跳墙了。

不过,几天以后《重庆晚报》补充发布的消息更让人们更为惊讶,简直破绽百出:

首先是嫖娼场所说法不一。幺宁检察官在法庭上说是在某个四星级宾馆,而“晚报”报道却说是在“某个洗浴场所”。

其次是重庆打黑暴风骤雨,色情营业纷纷落荒而逃,关门避风,哪个色情场所还敢继续营业呀?是谁在背后支持呀?该场所(企业)既已涉嫌犯罪,早该依法查处,怎么还不敢公布其宾馆名称呀?为何在“晚报”公布的照片上还对该商家标牌实行“马赛克”处理呀?难道还要保护涉嫌犯罪的企业的隐私权?

第三,“晚报”还公布了李庄嫖娼被抓的现场照片,细心的网民发现,这张似乎是将抓获的嫖娼人员押上警车的照片中,除了疑似李庄的男子和另一男子系以浴巾裹身以外,其他车内车外的人竟然是穿衬衫、T恤衫的。11月底12月初的重庆,夜晚的温度可能是7-10度,人们怎么会象澳大利亚一样穿着呢?照片上还有“庆祝圣诞节”的横幅,圣诞节是12月底,哪个单位会在11月底12月初就挂出圣诞标语呢?

第四,“晚报”还报道说,调查人员找到了当时李庄嫖娼的对象——一个姓章的“小姐”。她交代说,是接待过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说普通话,自称是律师,姓李。到这里,人们就更加跌破眼镜了:难道重庆的色情事业管理得如此出色,实行了“实名制”?嫖娼时还要申报姓名、年龄、职业、身份?在打黑运动期间,连律师住旅馆都害怕被有关方面跟踪而不敢暴露身份,李庄还敢明目张胆实名制去申请嫖娼?

这一人格抹黑事件,唤起人民对李庄的愤恨是很简单的,目的也基本达到了。网上对李庄的一篇讨伐之声,多半与对李庄的道德抹黑有关。如果仅仅是报道其有教唆伪证罪嫌,而没有报道其一手捞钱一手捞人、“第二次伤害”、嫖娼之类的道德败坏问题,人们哪里愤恨得起来呀?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局是很成功的。但是,这也会给人民不良的教导,因为“反右”、“文革”的时代正是这么教导人民的——如果要把一个反动分子“批倒批臭”,一定不能只讲他有思想路线错误,一定要说他坑蒙拐骗、吃喝嫖赌、五毒俱全。为了搞臭一个坏人,可以剪接编造他的丑恶历史,这是政治大局需要,这是政治任务。为了完成丑化坏人这样的政治任务,可以捏造事实、编造情节,也不必考虑逻辑。当然,这样的编造,是聪明的、有使命感的政治家所不齿的。

 

十二、交易穿帮与三重羞辱

李庄案中有没有相当于 “诉辩交易”之类的交易呢?很多迹象表明有。但是,这些交易本来应该就像古代商贾们在衣袖里靠手指头讨价还价一样,只应该是两个人心照不宣的事。可惜“手法”不佳,很快穿帮了。公检法的主事人、李庄、龚刚模兄弟、吴家友等等,都不是高明的商人。他们的“手法”太拙劣了,很快露出破绽了,很快穿帮了,外人对他们的那点小“猫腻”都看得清清楚楚,他们刻意掩饰的成交价格或交易条件早已大白于天下了,可他们自己还自以为是、自鸣得意,还以为瞒住了众人,最后在全国人民的哄堂大笑声中发现:最愚蠢的其实还是他们自己。

明眼人都会发现,在这一案件中有多处存在内幕交易,不过都很快穿帮了。

第一个交易是龚刚模与重庆司法当局之间的交易。在打黑除恶运动或战役中,重庆当局亟需制止那些“指手画脚”、“说三道四”的掣肘者,特别是那些把法律的文字规定太当真、对公检法的程序违法“横加指责”的律师们。要迫使他们小心谨慎,认真配合“大局”,最好的办法就是杀鸡儆猴。有了这一需要,就必有告发律师的举动。至于是龚刚模窥察政府心意投其所好而去举报,还是有人对龚刚模做了特别的“工作”使其不得不举报,总之绝对不是“中青报”报道的那样,绝对不是他主动醒悟认识到“我不想再与贪婪律师共同造假了”那么回事。果真有不愿意对国家司法造假的道德,他就不是黑社会老大了;果真如报道所云是反感李庄拿了150万元代理费且可能继续套他的钱财,那也不像黑社会。身家数亿的黑社会头目为保命哪里会在乎百来万元钱财呀,何况最后法院判决是在无期徒刑之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金5021万元——这可是李庄代理费的百倍以上,黑社会头目最会算这样的账。所以,最后只有一个可能性最大,就是幕后交易。

这一幕后交易,我们从龚刚模团伙第二号人物樊奇杭的命运大致看出来。樊奇杭是龚刚模手下的老二,但最后被判处死刑。樊奇杭与龚刚模的最大不同就是,第一,他没有检举律师“教唆”他“编造”刑讯逼供情节以图翻供。第二,在开庭时他反复声称被刑讯逼供,且所述刑讯的形式和内容几乎与龚刚模对李庄所说完全一样。第三,在开庭时他正式翻供,称自己从前的供述是刑求所得,不是事实。这三点,决定了他与龚刚模的命运不同。龚刚模“检举”了律师的“伪证”犯罪行为,又声称自己没有被刑讯逼供,主动编故事掩饰自己手上难以说明白的伤痕,也没有对以前的口供翻供,于是他最后被认定为检举有功,被判处比手下的“老二”轻两个档次的无期徒刑。

龚刚模必须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换取减轻处罚至无期徒刑的待遇。这就是交易!为了掩饰交易,当局和龚刚模都在编故事,但是都不能自圆其说,都有明显的破绽。其中最大的破绽就是关于龚刚模手上明显的伤痕,龚刚模自己说不清,控方安排唐勇、吴鹏两位警员出庭也说不清。为了掩饰交易,龚刚模案的主审法官最后在承认龚刚模有检举李庄立功的从轻情节的同时,又煞有介事地说龚刚模检举李庄只是检举轻罪,不能算重大立功,因而不存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问题;又说龚刚模本来罪不至死。——这简直有点欲盖弥彰,此地无银三百两!试想,比较一下几年前被判处死刑的辽宁“黑老大”刘涌(其团伙犯罪严重程度比龚案轻得多),龚刚模作为公检法认定的“黑老大”(第一被告),在手下有八人被判处死刑(二人实判死刑,六人死缓)的情形下,如果没有配合当局检举李庄并否认被刑讯且不翻供的表现,他会只判处无期徒刑吗?

第二个交易是吴家友、马晓军、龚刚华、龚云飞、程琪等与重庆当局的交易。吴家友、马晓军必须配合重庆当局的打击“黑律师”的需要,必须以李庄的合作人或亲近人的身份“反戈一击”成为控方证人,来证明李庄有罪。因为,他们的证词与龚刚模的检举一样对李庄最有杀伤力,所以最为当局所急需。基于这一考虑,警方以“同案犯”名义拘押了他们,成功迫使这几个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成为控方证人。至于他们给这两个律师开出的交换条件,大概很简单,那就是作为同案犯而不被起诉判刑。在身陷囹圄之时,在自身利害判若水火之际,两个律师当然做出了配合当局的选择。这就是他们两人都作为李庄案的同案犯被拘押,但都没有被起诉,且都号称很早都取保候审出来了自由了,但又对辩方律师坚决失踪了的根本原因!至于龚刚模的妻子、兄弟,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他们面临的选择很简单,要么作为龚刚模案或李庄案的同案犯被起诉判刑,要么作为辩方证人证明李庄有罪而换取不起诉并且有利于龚刚模从轻处罚的回报。他们当然选择了后者。这也就是他们很快取保候审获得自由但又对辩方律师失踪的原因!这几个证人在出庭时对控方提问乖若绵羊,对辩方提问高度敌意、神经过敏、破绽百出,已经让这场交易穿帮了。不过,最大的穿帮还是在马晓军身上——他两审坚决拒绝出庭,也拒绝媒体采访,实际上表明他的证词并不一定是他自己的话。

第三个交易,也是最重要的交易,就是重庆当局与李庄之间的交易。在一审中,李庄理直气壮、慷慨激昂,宣称自己无罪,甚至有些张狂自大、藐视法庭。但2月2日二审开庭十来分钟后,李庄即宣布认罪:“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撤回上诉理由,我先前的上诉理由作废。但仍坚持上诉。”在这两天的庭审中,李庄先后7次表示认罪,并明确表示“今后不会接受媒体采访,也不翻供”。李庄态度的180度大逆转,让所有的人瞠目结舌,惊诧莫名。人们都猜测,李庄言不由衷、自相矛盾。既认罪为何还要上诉?先前上诉理由作废,那么新上诉理由是什么?继续上诉意欲何为? 但是有一点大家都很清楚:这是在向重庆检法当局刻意讨好。在3日庭审的最后陈述时,李庄宣读了他的六点“认罪声明”,而且故意一字一顿地宣读,每一条之间明显间隔十余秒钟。这六条声明非常有意思,六条中的每一条开头字词分别是“被刑事拘留”、“比较其他”、“认真反思”、“罪刑法定”、“缓慢的思想转变”、“刑法的宗旨”。当天就有网民破译出了其中的“藏头语”——“被比(逼)认罪缓刑”。把每条的最后一个字连起来,也理解为一句“藏尾语”——“础(出)去坚决界(接)诉”。这反映,人们根本不相信几天前坚决否认指控的李庄会突然发生转变。至于“破译”所谓出藏头、藏尾暗示语句云云,人们起初只以为是一些网友在瞎蒙,是牵强附会,或者是巧合。但是,2月9日开庭宣判后李庄的反应,再次让人们跌破眼镜,更恰恰证明了藏头、藏尾语句是真的。

2月9日上午10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李庄案。法官宣读判决书时,李庄听得非常认真。最后当他听到自己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的时候,顿时跳了起来,乘法警不备,冲向话筒并一把抢在手里开始高喊:“上次我在开庭中认罪是假的。希望法庭不要给我按认罪处理,认罪是在重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诱导之下进行的。(他们)给我承诺认罪就给缓刑,认罪就能让二审开庭;结果今天依然给我这样的判决。公安局和检察院对我完完全全都是一种欺骗,你们可以详细看我的认罪书。……那些都是斗争策略,希望法庭尊重我的意见。而且公诉人当时还让我撤销上诉,这完全是一种欺骗。这种欺骗,早晚会暴露在阳光之下的,这些情况,我希望中国16万律师,继续为刑诉法中维护自己的权利做坚决的斗争。我会斗争到底,我会上诉到底的,再见。”随后,李庄被两名法警按住,拖离法庭。

这一穿帮是李庄案中最大的穿帮。这一交易的穿帮,使整个审判作为一场十足的暗中操弄明里演戏的闹剧毫无遮掩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尽管后来重庆方面反复声明否认有任何“认罪交易”存在,但人民宁可相信有交易,只是穿帮了而已。

这一交易之所以穿帮,一方面因为是李庄耍弄小聪明。本来没有认罪悔罪,却要装出认罪的样子戏弄司法,换取缓刑;要装认罪就认真地、“老实地”、“真诚地”装到底吧,却又要玩“藏头藏尾”语句的雕虫小技或“斗争策略”,向公众展示他并非真的认罪,说明认罪的原因是“被逼被刑”。首鼠两端、欺骗司法,当然要自食其果。

另一方面,重庆公检法也在耍弄雕虫小技。象李庄这样一个狂傲的人,一审完全高调自辩,怎么可能几天之后就乖乖认罪呢?设法让他认罪的想法和安排就是不明智的,做这样的安排本身就可能自招侮辱,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退一步讲,就算2月3日庭审中李庄宣读的六条认罪声明被网民猜测出了“被比(逼)认罪缓刑”的暗示,那就由他去好了,反正是猜测。如果就依暗中约定判李庄一个缓刑,虽然可能证实了网民的猜测,但谁也不能肯定。根据李庄的认罪态度给予缓刑,法律上也说得过去,李庄也不会跳将起来大曝交易内幕并大声抗议欺骗,大家可能都相安无事。但是,重庆方面又不甘心,觉得不能让李庄的诡计得逞,又执意要取消缓刑,以证明没有任何内幕交易,结果就必然要惹得李庄大曝内幕,使双方都弄得颜面尽失。本来,重庆方面哪里需要李庄认罪呀?不认罪就不能判你的刑呀?惩处“黑律师”以儆效尤,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坚持到底就是了;不敢那样判只能说明底气不足。几天内突然180度大转弯表态认罪,本来就会给人们很不真实的感觉,本来就会让人怀疑有交易,公检法让人民有这个感觉干什么呀?要让人民感觉幕后有交易干什么呀?

这三重交易都穿帮了。

交易穿帮表面上看,羞辱的是李庄、龚刚模、吴家友等嫌疑犯,让他们的不诚实大白于公众;但是,往深了看,其实羞辱的是重庆公检法,因为是公检法在安排这一切。这就像一个低能的导演想主导一部历史大片,结果逻辑混乱、表演拙劣、黔驴技穷、处处穿帮,堪称最烂影片。重庆的公检法就这么个水平,还屡屡自称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屡屡声称要把此案办成“铁案”,这真让人民笑掉大牙!

更往深看,这些穿帮羞辱的不是任何个人和机关,其实羞辱的是中国的法律和法治。

这一切交易告诉人民,中国的法律原来就是如此供人玩弄的——执法司法机关带头玩弄法律于股掌之间,鼓励或迫使涉案人玩弄法律或配合当局玩弄法律;号称庄严的法律,其实际地位简直不如奴仆和妓女;公检法的执法司法程序,简直就是贯彻领导特定意图的一个过场,法庭就是演戏给老百姓看。这个由一流的警员侦办的、全国十佳公诉人担纲起诉的、高学历的学者型法官主审的、已经引起全国人民乃至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堪称中国法治水准标志或尺度的一个情节并不复杂的轻罪案件,都能出现如此低劣程序错误、证据错误,都存在如此技术含量极低的玩弄法律行径,都出现了如此多让路人耻笑的穿帮闹剧,人民还能相信中国的司法公正吗?还能相信中国现行法律的权威吗?这难道就是官方所期待的“普法”教育效果吗? 

十三、重庆速度与运动执法

     李庄一案,还让我们见识了“重庆速度”与大规模运动型、战役型执法司法。

我们先回顾一下李庄一案被正式公布的事实和程序的全过程。

2009年11月中旬,龚刚模家属来北京找到李庄,李庄成为龚刚模的辩护人。

  2009年11月24日、26日及12月4日,李庄先后三次会见龚刚模。会见中,因有警员始终在场监视,李庄与警员发生语言冲突。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称李庄以眨眼方式教唆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当日,重庆方面致函北京市司法局通报李庄情况。

  2009年12月12日,李庄向重庆法院方面通报终止为龚刚模进行辩护。当日前往北京某医院与程琪签署解除代理手续时被重庆警方拘押,次日正式宣布逮捕,其涉嫌罪名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中央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开始大篇幅连续披露李庄案情。

  2009年12月17日,该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18日,该案件被检察院起诉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09年12月20日,律师高子程、陈有西接受李庄家属委托,为李庄进行辩护。12月29日,应律师申请,法院指定法医为龚刚模所做的伤情鉴定出炉,认定龚刚模手部有明显伤痕。

  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长达16个小时。

  2010年1月5日,龚刚模涉黑案件开庭,全部被告人均声称被刑讯逼供,仅首犯龚刚模对刑讯逼供只字不提。

  2010年1月8日,李庄被一审宣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坚称自己无罪。

  2010年1月15日,辩护律师再次会见李庄,李庄坚称无罪。

  2010年2月3日—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判李庄案,李庄当庭认罪,宣读六条认罪声明。

2010年2月9日,李庄案二审宣判,定罪不变,改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李庄当庭咆哮,披露认罪换缓刑之内幕,抗议重庆当局失信,并表示要继续申诉。

好了,我们就按照官方公布的这些过程来计量一下李庄案里的特别速度。

第一,从李庄介入龚刚模案,到龚刚模举报,中间不到一个月。从李庄首次会见龚刚模,到龚刚模举报李庄,仅仅16天。仅仅3次会见,一切“企图伪造”的证据或“企图引诱”证人做的伪证均未出现或形成,警方就匆忙逮捕李庄。如果等待他们企图作伪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则李庄的犯罪除了有羁押证人的口供以外更有实际证据认定,则给李庄定罪的理由更加充分。不知警方为何如此匆忙急切,迫不及待,贻人口实。

第二,从龚刚模检举李庄,到批捕和报道,仅仅3天。

12月10日举报,12日拘留,13日批捕,并完成新闻稿,14日“中青报”发出第一篇新闻稿。短短4天或3天时间,完成了举报、调查、拘留、批捕、报道一系列行动,速度简直令人难以置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案件从拘留到批捕可以是14天,但重庆方面仅仅3天就完成了。

我们按照常理想象一下:龚刚模举报后,重庆方面总得调查一下吧。他们总不会完全不调查就片面相信龚刚模举报的事实并交付新闻报道吧。“中青报”14日报道中就多次出现“经调查”、“经过司法调查”、“调查组现已查明”、“最新调查表明”、“随着调查深入”之类字句,报道中提到的这些调查,哪有时间去完成呀?短短3天时间,怎么能够把中青报报道所涉及的那么多事情都调查清楚呢?重庆方面用的什么特异调查工具或调查手段呀?为何有如此神速呀?对一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有在3天内完成全部调查并写成新闻稿匆忙报道出去的先例吗?世界上有这么草率粗糙急速的司法调查程序吗?这3天,连撰写新闻稿、交领导审阅指示后修改定稿的时间都远远不够,还谈什么“随着调查深入”和“最新调查表明”呀?

第三,从正式批捕到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仅仅4天。

重庆警方向检察院移送李庄案的时间是12月17日。这距拘留(12日)和批捕(13日)的时间仅仅是5天和4天。一般刑事案件从拘留、批捕到移送起诉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74天至104天。把一个影响重大的案件的侦查期限从两个半月、三个半月压缩为4天或5天,就是说公安机关是把法律设计许可的如此长的侦查时间缩短为4天5天,有些象“大跃进”一样了。这当然也不违法,但绝非立法者的本意。如果一个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能在短短四五天内完成一切侦查,法律还规定那么长的期限干什么呀?法律期限规定的本意不就是要既防止无限拖延,又防止过于草率吗?除非认为仅凭被告举报或同案犯兼证人的口供即可定罪,除非先入为主地认为无需查取有利“兼听则明”的证据,否则4天时间肯定不够!

第四,从警方移送起诉,到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中间只有1天。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期限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不得少于几天,但总不至于会认同把一个已经引起全国乃至国际关注的重要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从一个半月缩短为一天吧?这符合立法的本意吗?我们的执法司法机关能这样借口国家法律没有做最低期限的规定而玩弄法律吗?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来的卷帙浩繁的案卷,总该存放几天表示时间上有可能审查过吧?

第五,从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一审宣判,仅仅20天。

检察院起诉后,依照常规,法院应该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刑诉法只规定法院审理一般公诉案件的时间期限为一个半月,这包括从受理起诉到正式宣判之前的全部时间。本案中,法院受案后12天即开庭,20天后即宣判,是法律规定的一般期限的一半还不到,这当然并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对于一个敏感而影响重大的案件而言,也不免使人有未认真审查即开庭、开庭后匆忙结案的感觉。

第六,从一审受案到二审终审,仅仅50天。从一审开庭到二审终结,仅仅39天。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这一期间应该是100天至150天,但是重庆当局在一半或三分之一的时间之内都解决了。这当然也不违法,但是也给人刻意加快速度、不屑于表现审慎、开庭不过是走过场的感觉。

这就是重庆方面给我们展现的“战役式”或“运动式”执法。这一次执法中所展示的办案速度,已经被公众称为“重庆速度”。这种霹雳式、闪电式的高速度,用于战争年代对敌军实施突然袭击、攻城掠地是可以的,但国家执法司法毕竟不是战争。法律实施需要的是医生治病疗伤一般的审慎,需要的是科学研究一般的严肃,总是需要细心,而不是暴风骤雨、晴空霹雳。如果我们让人民对法律实施持有这样的印象,就不要期待人民相信司法公正了,也不要期待人民相信法律的尊严了。因为人民都知道,历史上的冤假错案多半与这种“打仗”一般的方式有关;立法的本意绝不会鼓励这种闪电式执法司法。执法司法,关系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命关天、自由可贵、财产关系生活,怎么可以追求闪电般、霹雳般的手续去“生杀予夺”呀!

 

十四、挟持“民意”压制批评

重庆进行的这一场打黑除恶的执法战役,作为“毒蛇螫手,壮士断腕”一般的果断行动,本来就是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从法治理念来讲,“运动式”或“战役式”执法,因暴风骤雨般行动而难免偏颇,故不值得提倡;但如果没有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人们还会一边倒地支持。中国文化中本来就有实质正义可以压倒程序正义的传统观念,大家本来就对程序违法不太敏感。但可惜的是,战役中出现了相当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打黑”几乎变成了“黑打”,这才出现了相当多的舆论批评。这些批评,从网络和报刊发表的那些看,绝大多数是就李庄案而发的,很少看到对打黑运动的一般批评。因为李庄案的程序违法太明显了,所以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们就忍不住要批评。这些批评,绝对不是在反对打黑,而是在“护法”,是在督促依法办事和执法公正,是在捍卫法的尊严。这种批评,本来就是法治社会的常态,但是似乎有人受不了,就很不高兴。

重庆最高领导人两次对这种批评表达了强烈的不满。

第一次是1月16日在重庆大学与大学生代表们座谈时,这位领导说:“有些人埋怨我们‘打黑’。其实做任何事情,总会有一些人品头论足、七嘴八舌,总会有《愚公移山》中‘智叟’式的人物,自己不干事,对人民群众拥护的事,又酸溜溜地说三道四,东拉西扯。如果有道理,我们就听,如果是歪道理,我们就不能听。党和政府必须头脑清醒,坚定不移地把打黑除恶进行到底。”座谈中,他问大学生们:“打黑除恶你们赞成不赞成?”“全场300多位同学声音响亮有力:‘赞成!’”这极为典型地体现了他对舆论批评的强烈不满,也再现了某种到最“愚忠”的红卫兵小将中寻求“千人诺诺”支持的“文革”套路。

第二次是3月6日在北京“两会”期间答记者问时,这位领导同志再一次表达了这种强烈不满。这一次,他非常直接地针对李庄一案。他的答问,简直把自己放到了重庆市公检法三机关的联合新闻发言人的位置上。

他这次答记者问,他有几个特别说法或论调值得注意。

第一是“杂音论”。他把所有批评言论都叫做“杂音”:“我注意到网上95%的人对重庆打黑给予很大的支持。尽管也有少数人提出了一些质疑,恐怕不足5%。如果从数量上来看,一般来讲,这就叫‘杂音’。任何一个事情不可能100%。而且对打黑有质疑的,一般来说,有的是不了解情况,有的是善意的;还有的是触及了他本身的利益,踩到痛处了;甚至极个别极个别的人是一块的,就是打黑涉及到了有联系的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并不介意。”“在打黑除恶的过程中,确实有人在造舆论,比如‘程序出了毛病’啦,‘你们打黑是不是黑打啊’,‘是不是又在搞运动,搞左的一套’,等等。”他的这一说法很明显的意思就是:批评是“杂音”,是难听的、不正当的、不必要的声音。

第二是“纳闷论”。他奇怪或纳闷李庄案为何会引起那么多人的关注。“李庄这个事情是打黑除恶整个斗争中的一个插曲。我注意到网上报道评论很多。其实李庄这个事情,如果说判,也就是两年半,比我们判的那些黑恶势力、那些黑恶分子的刑期短得多,为什么这个事情引起这么大的关注?我倒觉得应该引起大家静下心来好好思考”,“按中国的法律来处理一个律师,怎么就引起这么多人大惊小怪呢?我们也感觉到很纳闷。”他的意思是,不就是判个律师,判两年半刑,多大个事,值得那么关注吗?

第三是“程序合法论”。“大家看,我们近年来审理任何一个案件有这么多证人出庭的吗?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包括欧美,需要这么多证人当庭出证吗?书证是完全足够的,也是在法律上有效的。但是李庄这个案件,6个证人当庭出证,回答律师的提问百多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都觉得程序不合理,那什么叫做合理呢?还要做到什么程度呢?在这个问题上消耗我们的法律资源、司法资源已经不少了,我觉得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是尽了最大努力了。为了维护我们法律的程序,而且当庭也是非常开放的,媒体、各界代表包括李庄的家属都参加了,庭审也非常文明,这些大家都看到了,公开、公正。一审、二审,都非常的清楚。”他在这里大讲程序合法,就是不敢直面人们批评的那些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只好顾左右而言他。

第四是“李庄认罪论”。 “李庄这个事情事实非常清楚,教唆黑恶势力的头子龚刚模来翻供,而且编造事实,说公安把他吊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而且连细节都讲得清清楚楚。李庄反复认罪,当时他的辩护律师都说你这样认罪要注意后果,但李庄本人很坚决,他说:‘我确实有罪’”。这位领导就是不敢直面龚刚模案的其他几十个被告在法庭上都诉说被刑讯逼供的事实,不敢直面李庄二审宣判时高呼受骗、否认自己认罪的事实。

第五是“任何界别不得豁免论”。“如果说黑恶势力的头子举报律师教唆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装聋作哑、不闻不问,只要涉及到律师的事,我们一概不管,一概豁免,那不就成无政府主义了吗?不就无法无天了吗?重庆市能这样吗?那中国的法律何在呢?按中国的法律来处理一个律师,怎么就引起这么多人大惊小怪呢?我们也感觉到很纳闷。这个事情我们已经把全部事实经过公之于众了,我们愿意洗耳聆听全国各界对这个事情的评价。我认为全国各界,哪一个界别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哪一个界别触犯了法律,都应该被依法追究。这就是我们的态度。”这位领导故意把批评李庄案程序违法的人说成是主张律师界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用心在于激起普通民众对这个“想要超越法律的特权”的界别的特别反感或仇恨,这倒是很娴熟的“文革”手法!

综合这位领导同志的言论,我们发现,他给所有批评李庄案程序违法的人们扣了好几顶大帽子。

第一顶帽子,是“反对打黑”。谁主张对李庄案严依法定程序、追求证据真实和充分,就等同于“挺李”,“挺李”就是为“坏人”辩护,为“黑律师”作伥,就是反对深得民心的“打黑除恶”运动。只有对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视而不见并大声歌颂的人,才是赞成打黑除恶的。这就是重庆官方的逻辑。

第二顶帽子,是“制造舆论”。把批评李庄案程序违法的人一概说成是“制造舆论”,这实际上是一个“文革”式的指控,几乎等于“搞政治阴谋”的指责。毛泽东曾说过:“凡是要推翻一个政权,总是要先造成舆论,先做意识形态方面的工作。革命的阶级是这样,反革命的阶级也是这样。”关于李庄案,在官方制造革命的舆论以外,谁还敢“制造舆论”,特别是批评官方违法,就多少涉嫌“反革命的阶级也是这样”了。

第三顶帽子是“涉黑分子”。 一个高级党政负责人,在受到批评的时候,马上以“还有的是触及了他本身的利益,踩到痛处了;甚至极个别极个别的人是一块的,就是打黑涉及到了有联系的人”的口气来反驳,是极为不明智的。对批评自己的人,动不动就说人家与犯罪分子是一伙的,动不动就说是被“踩到痛处了”,这也是文革的路径。总显得自己没有底气,所以才要扣大帽子压人,有一些外强中干、色厉内荏的感觉。党的领导干部能这样对待批评者吗?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有批评建议权呢。即使真的有个别批评者是“涉黑分子”,但他也只能凭借大家公认的“理”来批评你呀,这个“理”就是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不因为是“坏人”说出来就可以拒绝的。

 

十五、区区小案何致举国热议

一个仅仅判处一年半徒刑的小案,引起如此强烈的社会反响,重庆领导人感到很奇怪,很纳闷。我们一点也不纳闷,我们倒是纳闷这位负责人为何纳闷。

中国的法治事业从1978年改革开放算起,已经32年了。这位负责人只要想一下32年的法制建设成就,就不应该奇怪或纳闷了;他要是自己也有充足一点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知识,也就不会纳闷了。

此案为什么有如此强烈的反响和舆论?以下几个原因是不能不考虑的。

第一,这一案件的确有太明显的程序违法,明显到路人皆知。值得非议之处太多、太明显了。多而明显,如果没有人非议,那就反而不正常了。本案中的直接程序违法有五,一是监视律师会见被告,二是拘捕证人逼取证言,三是一审开庭不让证人出庭,四是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员亦办李庄案而不回避,五是普遍而明显的刑讯逼供。至于本案中的实质违法,那就更多了,比如公检法联合办案,违反法律规定的三机关各自独立行使权力互相监督的规定;又如案件未经审判就匆匆通过新闻报道进行舆论审判、抹黑律师队伍;又如4天完成刑事侦查、1天完成审查起诉;又如在开庭前许多证据不移送法院,致使辩方律师无从查阅证据;又如二审只准控方证人出庭、不准辩方证人出庭;“眨眼睛”也成了犯罪嫌疑;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录像不能作为证据;没有一个实际证据、单凭被拘押人员口供证词也能定罪……等等,不胜枚举。自1982年审判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案以来,还没有哪一个万众瞩目的案件中如此集中地出现办案违法问题。在这样的情形下,批评非议集中一些,是非常正常的,没有什么值得奇怪或纳闷的。

第二,二十年多来法制宣传普及的成就,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知识的增强。经过近三十年的普法运动,经过近三十年的民主法制建设,中国人民的民主法制素质的大大提高,李庄案就是一个检验。一方面,人民中知法懂法的成员大大增多,知法懂法的程度大大提高,他们“手把文书口称敕”地评价官方的执法行为对错,“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地捍卫合法权益,这是随着时代的进步越来越常见的现象;所以当官方的执法行为有错误时,人民会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素养加以批评,这是很自然的,也是他们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对过去“反右”“文革”式的“无法无天”惨剧反省三十多年后,越来越多的人民民主法制理念更加刻骨铭心,所以对运动式、战役式的暴风骤雨执法尤其敏感,更愿意以警惕、谨慎的态度审视打黑中的一切举动,不赞成为了打黑除恶不必拘泥法定程序的看法做法,这正是时代进步的标志,没有什么要奇怪或纳闷的。

第三,言论环境的改善和舆论媒体的发达。一方面,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最重大成就之一体现在中国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环境的改善上面。虽然还没有完全从宪法和法律上正式确立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保障体系(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但毕竟言论环境更加宽松,“言者无罪”的程度有所提高,人们不再特别有“恶毒攻击”、“诬蔑诽谤”、“宣传煽动”之类的顾忌了,所以敢于讲话了,所以对李庄案的批评非议当然就多了。如果你高悬“腹诽”厉禁,则万民噤若寒蝉。那就不正常了。另一方面,舆论媒体太发达了,特别是网络媒体发达无比,这是从前没有过的。在网络上发言,站点多、页面多、路径多、空间大、速度快、传播快,而且检查少、压制少,这是前所未有的新现象。这样一种手段工具的革命,使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获得了更加切实的保障。此外,纸质媒体的言论尺度也有所放宽。在这样的背景下,质疑多一些,非议多一些,批评多一些,是很正常的。否则就不正常了。没有什么值得纳闷的。如果动辄就说这样的批评是“杂音”,是“酸溜溜的说三道四、东扯西拉”,那就显得有些讳疾忌医了,就像阿Q怕人家说“光”或“亮”一样。果真“心底无私”,就不必急匆匆地扣大帽子堵人们的嘴巴!

第四,案件发生在运动中,又涉及律师,当然更加容易引人注目。律师本来就是以为当事人辩护、捍卫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为职责。在履行这一职责中,如果被自己的帮助对象举报,这是何等反常啊!在设法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帮助行动与所谓教唆翻供、引诱做伪证等行为之间,本来就没有明确的界限。除非律师完全站在控方的立场上去“辩护”,否则将其辩护行为视为犯罪易如反掌。这样的情形下,相对于强势的国家机关而言,律师虽然号称法律上与控诉方平等,但实际上是典型弱势的。出于对弱势群体或弱者的同情,出于对反常之事的特别关注,人们纷纷发言加以评论,这也是十分正常的。所以不要以“不就只是一个李庄被判了吗?不就是只判了一年半徒刑吗?有什么大惊小怪”的心理来看待人们的批评。人们批评你,与你判了谁,判的是不是律师,判了多少人,判了多少刑,都没有太大的关系,只跟你的执法行为是不是明显违法有关系,只跟人们是不是有“李庄被判有罪之后,我们都是待罪之身”的惶恐有关系!

 

十六、结语:我们都是护法共同体

我们之所以就李庄案有如此多的批评,归根结底就是要把法律当真,就是要把法律的逻辑当真。正因为把党领导国家机器制定的法律规范当真了,我们才有那些批评;正因为把法律的逻辑当真了,我们才有那些据理(逻辑)力争。我们的批评,归根结底是希望执法司法当局者以模范守法行动引导人民信法守法,归根结底是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认为,维护党领导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的尊严,就是维护党的事业和人民的利益,就是体现“三个至上”,就是真正的服务大局,就是实现公平正义。鼓励人民据法较真,让人民信法守法,让立法的目标实现,这就是最根本的大局。如果借口服务大局而公然违法,借口讲政治而权大于法,实际上违背了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实际上是在逼着党和政府饮鸩止渴。

我们还要特别注意,在执法司法中,公安干警、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们,肩负着共同的、一致的神圣责任或义务——这就是实施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只不过五者各自具体承担的职责义务,分别处于实施法律总程序中的不同阶段或工序而已。这就如护士、医生、药剂师、检验师、医学教授等分别承担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系统工程的各个不同阶段,肩负不同职责一样。虽然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这里没有任何根本利益敌对的关系。

我们不要像古代中国的朝廷一样把律师群体视为“讼棍”般协助刁民给政府添麻烦的人,而应该视之为对法律实施事业进行“啄木鸟”式特别监督以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率的职业群体。

所有以法律的实施为事业的人们,应是一个护法共同体。所以,我们特别不要把少数律师的问题放大为整个律师队伍的问题,不要把律师群体视为“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敌对方,不要以“律师刑事辩护胜诉率不足百分之五”之类其原因众所周知的伤心事实为依据反过来嘲笑或贬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不要把在法庭上仅仅声色俱厉以公诉权力威势压倒律师为己任的人视为功臣,而把稍重法律程序或稍显中立的庭审主持人视为对敌软弱而加贬抑。因为这一队伍的不同部分之间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敌对关系,所以任何类似于以“阶级斗争”的模式看待律师、法学家和公检法之间关系的看法都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不认识到这一错误,如果我们不明智地避免这一错误认识恶化,那么回到“反右”“文革”式的“法制”模式之中也是迟早的事!

 

                                2010.02.10-03.14写于海口和武汉

来源: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ececc40-ecc1-40af-8aeb-9bf500a55d56&itemID=aae7836f-53b9-4be8-82f3-9d630188a5cd&user=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