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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6-9 9:28:58
--  探索构建中国特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
探索构建中国特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
——江苏盐城法院试点情况之实证分析
◇ 杨宇冠 甘雨来
                                                     2010-6-9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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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5月30日联合宣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后者对于促进我国司法改革、正式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一项极为重要也是极其复杂的规则,它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纽带。我国法律法规中对非法证据问题有过明确规定。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非法证据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严禁非法取证。但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和解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贯彻和施行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期以来非法取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确立和实施。为切实执行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09年开始合作开展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试点项目开展以来,盐城市各级法院,特别是东台法院、滨海法院和射阳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并得到盐城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大力支持与配合。在试点项目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为了在实践中严格执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和盐城中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一整套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包括启动程序、听证程序、决定程序、补救程序,并为各个程序设置了相应的规则。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取得了一定成就,丰富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可以作为实施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参考。

  一、启动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是整个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施行的关键环节。盐城中院在试点工作的开展中,设立了规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程序。启动程序又分为权利告知程序与被告人提出排除申请程序。

  1.权利告知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程序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当事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标志着非法证据的排除正式进入审查程序。但权利保障或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领域中极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极少正式进入司法审查视野的情况下,公众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知之甚少。当事人充分了解这些权利的重要方式就是司法机关进行权利告知,因此,试点法院专门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程序设立了权利告知程序。

  为了严格执法,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保障当事人权利,有必要在权利告知时使用一种规范的权利告知语言。为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试点法院共同设计了一段规范的告知语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用于对你指控的证据应当是合法收集的。如果在侦查中有使用侵犯你权利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你有权利申请排除。”尽管这种标准化的表达可能需要进一步完善,但这种设置是整个程序所必须的环节。一方面可以加深当事人对权利的理解,使当事人能够知悉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司法人员告知行为,减轻司法人员的工作量。

  试点法院还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确认,同时,这也是法院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明。书面告知一般采用格式化的形式,被告知人也许不能准确理解。因此,试点法院注重当事人对告知内容的理解程度,采取个别化要求,针对具体的对象灵活搭配告知方式,尤其重视口头告知与口头解释的作用。在告知权利时,对“非法证据”、“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等专业术语进行了口头解释,以使当事人能够准确理解。

  试点法院通常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进行权利告知,这样可使被告人尽可能早地获知自己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能够更好地行使。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庭前证据交换或开示制度,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只能获悉用于指控的证据大类,例如,被告人能够知道控方证据包含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但却不知道具体哪几条供述或哪些证人证言被用做指控的证据,这就加大了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难度。试点法院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对被告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进行了再次告知。

  2.提出排除申请

  非法证据排除需要由被告人提出申请。是否申请可由被告人自行决定。因此,试点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申请并未作过多的限制。被告人可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至庭审结束前任意时间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为防止被告人滥用其诉讼权利,无根据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试点法院对也作了限定,即在被告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涉嫌非法取证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相关线索或说明有关情况。另外,还规定在被告人提出申请后,应对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于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再作出进行听证的决定;对于明显无理或不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法院应驳回申请。

  3.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问题探讨

  试点法院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实际案件也反映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程序的问题。

  第一,由于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被告人在庭前不了解指控证据的具体情况,难以对某项特定的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出多次供述,并认为作出有些供述时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但被告人并不清楚哪一份供述是指控证据,只是笼统地提出存在“刑讯逼供”。所以,试点法院允许被告人在庭前或庭审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一旦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可能延长整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因此,一些法官认为还需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才能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顺利施行。

  第二,在对被告人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告知后,有些被告人由于缺少辩护律师的帮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也很难实际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其辩护意见也不易被法庭采纳。试点法院考虑,为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又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第三,如果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公诉人指出非法取证不存在,这种情况下事实往往难以确定,这需要在侦查中采取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有些试点单位的人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是否等于确认非法取证的存在,我们经研究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只是针对有争议的证据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但并不一定意味着确认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在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行为难以确定,而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对取证情况的说明也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有争议证据的搁置实际上意味着排除,定案可以使用其他证据,一方面对存疑证据起到了排除效果,另一方面又防止了因为排除有关证据而放纵罪犯的可能性。

  第四,有人担心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被告人捏造事实、诬陷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情况。对此,部分人认为应对被告人捏造事实诬陷侦查人员追究责任,还有人认为如果这样做可能使被告人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产生不必要的担心而不敢提出。我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所承载的任务不宜过重,对于可能存在的被告人捏造事实诬陷侦查人员的行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行追究,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不应承担确定是否存在被告人诬陷侦查人员的任务,这一事实的查证应当由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二、听证程序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的设置,试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1.听证时间

  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试点法院进行了不同的安排。一是对于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法院审查决定进行听证的,有些在法庭正式审理案件前,单独举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二是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由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果需要听审的,则先对非法证据有关问题进行听证,在解决非法证据排除以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案情复杂,不能当庭决定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在庭后进行调查核实。

  2.听证组织

  试点法院采取了灵活的方式,有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听证,也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前者能保证案件审理的连贯,节约司法资源,后者则可以预防法官对案件的预断,防止法庭审理形式化。相较而言,后者更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因此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可能需要增加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

  3.讯问人员出庭

  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讯问人员作为直接参与取证的侦查人员,最了解有关取证的情况,讯问人员到庭向法院说明情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具有关键意义。试点法院在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要求讯问人员在听证程序中到庭说明取证情况,得到了相关侦查机关的大力配合和支持。另外,侦查机关通过实践也发现讯问人员出庭能够使侦查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处于更主动的地位。

  有公安侦查人员进一步提出,侦查人员不仅有义务在听证程序中出庭,还可主动要求出席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对于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问题,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予以反驳,以维护公安机关的声誉,更好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种观点非常富有启发性,丰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也有益于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地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

  三、决定程序与补救程序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听证后的决定,理论上讲,为了防止非法证据进入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应在听证后当庭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但在试点中,我们发现听证程序当庭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有一些困难:对于排除某一证据的决定,可能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审理,决定的作出需要更谨慎地审查;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涉及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一旦作出排除决定很可能牵涉到对涉案人员的进一步处理,需要对排除决定有更严格地把关;根据目前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决定在听证后经过慎重研究再行作出,比较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因此,试点法院规定“听证结束后”再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这种经验降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难度,也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初期的施行。

  对于听证后决定作出的方式问题,试点中主要采取在刑事判决书中对非法证据的问题进行说明。针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们建议在刑事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被告人申请,以及决定理由进行详细的说明和阐释,使得被告人更理解法庭审理的内容,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另外,我们建议,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听证后仍然有疑问的证据采取非常慎重的方法进行处理,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案件作出判决。

  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或者作出决定驳回申请的,还需要有补救程序。我们建议可以由被告方在上诉时一并提出;检察院如果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确有错误的,也可以在抗诉时一并提出;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检察院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上诉、抗诉,应当进行审查。我们考虑,合议庭可以在第二审开庭前先行听证,或者在第二审开庭时先行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试点项目工作开展至今,还没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是检察院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出上诉、抗诉,补救程序也还未启动过。对于补救程序在实践中是否存在问题或是存在哪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综上所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开展期间,盐城市有关司法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试行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和支持。司法机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既充分尊重和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又防止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造成放纵犯罪。实践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司法权威,达到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效果。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