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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31 22:49:02
--  传统司法的取向:求真、了断与和谐
传统司法的取向:求真、了断与和谐
□ 潘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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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真是传统司法的基本品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主张“循名责实”、重视证据和勘验制度,力求案清事明;传统民事司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息事宁人”的司法策略,达到“了断”的司法效果,最终实现和谐伦理秩序的恢复。传统司法为现代司法在求真与了断的把握以及和谐诉讼模式的构建方面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求真的品质

  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司法指导思想上有较重的“真理情结”和“是非情结”,在案件事实上盲目夸大可知论,异常强调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在法律责任的划分上简单地强调是非分明。这种观点的提出是符合诉讼规律的,法官查明的情况永远不会等于客观真相,只能接近客观真相。但是对传统司法的“真理情结”和“是非情结”,是不能过分批判的。如果法官丧失了传统的求真品质,法官认定的事实肯定会离客观真相的距离越来越远。这极可能造成“冤狱成灾”的局面。因此,决不能放弃求真的司法品质。

  求真是司法的基础过程。事实是裁判的依据,要获得事实必须有求真的司法品质。求真是通过调查的方法,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对已发生的案件情况进行回溯,以求得真相。求真的过程就是搜取证据的过程。证据成为现代诉讼的核心。刑事侦查的任务就是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而法庭审理的第一个阶段法庭调查阶段就是要通过举证、质证来查明事实。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最高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些足以表明了我国当代司法的求真品质。

  求真是传统司法的优良品质。我国法家的代表人物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谨慎求实的科学态度,主张“循名责实”。如《邓析子·无厚》记载:“循名责实,察法立威”。还有《韩非子·奸劫弑臣》记载:“循名实而定是非”。我国古代的司法官员意识到证据的作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创立了许多查证制度,并为后代所继承。比如“五听”制度,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道理,陈述时的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并据此综合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从而对案情作出判断。再如勘验、检验制度,勘验自古以来就是司法官员收集物证和其他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根据秦简《封诊式》中“贼死”、“经死”、“穴盗”的勘察文书的记载,接到发案报告后,官吏即被派去现场进行勘验,要求详细勘察现场的情况,还要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和邻近知情人。秦以后至唐,仍然重视勘验。到了宋朝,制定了大量的勘验法规,使之臻于完备,官员宋慈在总结前人的勘验经验的基础上,编著成《洗冤集录》。元、明、清三朝对检验的程序和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使勘验的法规日益完备。勘验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证明了古代司法官员注重情实。特别值得肯定的是,对证据之间关联性的认识,检验尸体、伤痕,如果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必须与探察访情况相印证,才有可能避免错误。

  二、了断的效果

  古罗马有法谚“消亡诉讼对国家有益。”传统司法以“无讼”为最高境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这是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理念和司法策略。当事人诉诸法院为了“讨回说法”,法院应为其了断。怎样了断?怎样才能做到了断?了断的内涵极其丰富,颇具艺术性。

  方式决定效果。纠纷解决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平衡和秩序的活动和过程。由于社会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也呈多样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会受社会状况影响,“在社会激烈对抗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最有效和最直接的手段只能是战争或暴力镇压;在人治的作用相对重要的社会里,领袖的权威命令和政策则是纠纷解决的最高手段;在自治性较强的社会环境里,协商性、调解性的方式更为适合主体的需要;而在现代法治社会,诉讼审判则被奉为最为正统、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实践中存在决定性解决(判决)和合意性解决(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合意性解决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优选择。正如棚濑孝雄所讲:“就美国的议论来看,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的解决纠纷的问题,人们期望调解作为对付这两个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地加以解决的作用。”

  在儒家的“无讼”理想境界里,调处成为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种方法要求对于纠纷并不一味地诉诸于诉讼手段加以解决,而采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加以反思,帮助他们在庭外和解,以此放弃诉讼。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贯穿着以下精神:其一,“息事宁人”。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争端。这种调解是以妥协而不是以法律为主的,它的目的不在于执行国法,而在于维持社会的和睦人情关系。其二,道德教化。法律确实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但其教育功能功不可没。调解过程是一个教育感化的过程。说教不是轻描淡写和形式,具有一定的分量,这是正义的力量。“中介者的威信和事实上的影响力能给所传递信息带来某种分量的,迫使对方不得不给以负责的回答。”只有让一方知错、服输,调解才会取得实质性效果,自觉履行协议才会成为可能。其三,“情理”沟通。中国传统调解常常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情理”确实在帮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制止犯罪方面是不可忽视的无形力量,特别是家的凝聚力、亲情的感召力,使其在消弭纠纷、化解矛盾方面发挥着微妙而又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和谐的恢复

  追求伦理和谐是中国传统司法的目的。传统司法的目的并非一味的追究与惩罚,道德教化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对犯罪能悔过自新,对义务积极履行,对家庭关系能和睦相处,这是司法的最终的目的,也是国家繁荣稳定和老百姓安居乐业的保证。“遇婚姻说合,遇官司说散”,这是中国传统司法审判中的善良法则。

  司法的目的是要形成和谐秩序,并非对抗态势。和谐秩序的形成,需要各方平等对话,达成共识。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协调相处与福利共享。司法裁决者的中立地位决定了他是利益的平衡者。司法裁决者是要解决社会纠纷、缓解冲突、恢复正义秩序,当然要裁决责任,但是一方责任的落实,另一方的权利的实现,只是相对的,并非绝对,通过惩罚、赔偿恢复的权利不是完好如初的权利,只能让利益最少的牺牲,这是无争的事实。正如棚濑孝雄所说,“斯布伦克尔指出,传统中国的农村里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得到促进的原因,在于中国人的价值观所具有的功能。据他说,在中国,和谐具有极高的价值,对原则的坚持往往被视为搅乱和谐的行为而遭人厌弃。所以,对方已做出让步的姿态仍固执的主张自己权利的当事者在这个社会里将冒着与舆论为敌的危险。这种危险作为无言的压力,迫使当事者放弃一部分权利向对手做出让步,其结果促成合意的形成”。

  顺应和谐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成为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曾经指出: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在上述目标中,“定纷止争”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最基本的功能性指标,其实现效果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胜败皆明”是民事裁判的基础性指标,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前提和保证;“案结事了”是民事裁判的终局性指标,保证司法的高度权威性。上述目标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