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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8-6 13:09:25
--  众传媒与司法公正:一个文化的视角
众传媒与司法公正:一个文化的视角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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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众传播媒介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

  新闻的重要功能是获得情报信息并加以整理和传播,有时还要在这个基础上提供意见和评论,作出有见识的反应。多年前曾经有人评价说,印刷机已成为一种权力工具,新闻被视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第四权力”。现在作为“权力工具”的早已不限于印刷机,还有电视、广播和互联网。这里所谓“权力”,实际指的是影响力,但它与真正的权力有着共同的特点:由于它的介入,受作用的一方将不得不做或者不得不停止去做某件事或者某些事。

  大众传播媒介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拥有广大的接收对象,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传播手段迅速、价廉、方便,能够发布消息、传递甚至制造舆论以及“动员”欢乐。由大众传播媒介具有的特定功能所决定,新闻舆论早已成为民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大众传播媒介从不同角度监督着政府的活动,具有使政治保持廉洁的警犬作用,是国家揭露和控制腐败的重要机制之一。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作用的机理之一,是它所主要关注的对象总是那些对“常规”的背离现象而不是规范现象。这种对常规的背离表现为:其一,行为者异常;其二,行为异常;其三,行为和行为者都无异样,但事件本身具有特殊性。新闻的这一特性使违法犯罪等偏离现象以及对这些偏离现象的审判、制裁成为大众传播媒介报道的热点。另外,由于大众传播媒介能够及时反映民众对新闻实践的看法,并能够通过对一些事件曝光而促成社会舆论的形成,从而产生纠正这些偏离的压力,进而使公正得到维护。

  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真实信息的无阻碍传播必不可少。新闻报道的客观、准确、及时是人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要保障这种知情权,信息的提供和传播都应当是自由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才能发挥新闻舆论监督政府的作用。

  新闻报道对司法公正具有促进作用,只要其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新闻舆论在监督司法权力运作方面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新闻媒体报道的诸领域中,法院体系是最为特别的。因为进行司法考虑和作出司法决定都是私下进行的,人们称之为“法袍遮盖着秘密”(cloaked in secrecy)。但在一些环节中,新闻媒体能够发挥监督司法运作的作用,包括对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对公开审判过程的报道,对判决结果的报道,对当事人有关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反应的报道,以及揭露司法腐败和专横的报道,都能够起到对司法不公的现象提供舆论压力,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警犬作用。

  电视转播法庭审判的利弊

  现代大众传媒包括出版印刷(报刊杂志)和电子媒体(电视、广播和电脑网络),其中影响力最大的,首推电视。电视对于审判活动的转播是有热情的,毕竟,许多审判活动属于人们愿意了解因而可以获得较高收视率的节目。

  对于审判活动应否允许电视转播的问题,存在着争议。西方国家对电视转播一直抱有慎重态度,对于法庭审理的场景的直观描述,往往是由一些法庭画家来完成的。英国对新闻报道犯罪情况和司法活动的限制较严。美国虽然宽于英国,但以往多数法庭同样不允许新闻记者在法庭上摄像和拍照,允许对审判活动进行电视转播是罕见的,美国学者曾经介绍说,大多数刑事法庭从来不允许新闻记者在法庭上拍摄电影、电视片或拍摄静物景象。这就是为什么电视台对某些人受审所播送的,几乎一律都是艺术家的特写镜头的原因所在。

  法院这样做的理由是,新闻界可以从法庭自由地收集和报道有关消息,而电视转播则扰乱了法官、证人、陪审团成员以及被告人,以致使他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1965年埃斯蒂诉得克萨斯州一案中,由于法庭破例允许对审判进行了电视转播而被最高法院撤销了定罪,理由是:“从审判法官宣布某一案件要进行电视实况播送时起。它就变成为轰动一时的案件……受到电视转播的陪审团成员不能不感到有压力,知道朋友和邻居们的眼睛正盯着他们。”不过,近年来一些法院在电视转播方面的限制有所松动,例如,1952年纽约州通过的民权法第52条规定:禁止照相机和摄影器材进入州法庭。1987年纽约州法院法第218条规定法庭可以有限制地对新闻媒体开放。如今纽约州基于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款和对电视报道的信任而允许进行电视转播。迄今为止,美国已有48个州允许新闻媒体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一定的录音录像报道,其中37个州允许电视台对法庭审理进行转播。

  电视转播的支持者们认为:对于公众瞩目的案件,应当让民众知道法庭是怎样审理的,在民众的监督下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法庭旁听席容量有限,如果民众只能到法庭旁听,就剥夺了一些人参与的权利。允许新闻媒体进行电视转播,能够增进更多的人对司法系统的了解,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茨在检讨辛普森一案时,从辩护方立场对大众传媒与审判结果的关系进行了阐述,他指出:电视转播对审判结果的影响没有一定之规,有时它对被告人有利,有时它对被告人不利。“我们相信电视摄影机将能清楚地监看检方的各项论控、以及法官的裁定。至于对媒体表示意见,我们知道检方跟警方将会持续地漏出消息,所以我们也希望让世界听听、看看我们这一边的论证。”“转播对辛普森确实是有很大的帮助。我相信那些大部分看过审判过程的人,对于检方论控的弱点应该比那些仅从新闻记者的眼睛和语言看本案的人还清楚。”相比之下,泰森就不那么走运。泰森案件的审判就没有电视转播,全世界都是通过那些报道该案的记者了解案件证据的,不幸的是,大部分记者都有明显的反泰森的“偏见”。“承审法官派翠西亚·吉福(Pattricia Gifford)作的许许多多裁定,如果本案有全国性电视转播的话,一定让她吃不了兜着走。”“我相信泰森没有电视现场转播而吃亏了,尤其他的辩护律师根本不跟媒体说话,而检方则不停地对着每个人说。”

  德肖维茨还认为:“电视转播有助于让人更诚实些。”

  对于电视转播法庭审判,美国著名律师、作家文森特·布廖西(Vincent Bugliosi)表示反对,在《暴行》(Outrage)一书中,他对辛普森被无罪释放的原因进行了探析,其中对法官伊托允许进行电视转播的做法提出了尖锐批评,他认为:其一,电视转播与法庭的严肃性是矛盾的:“审判是严肃、庄重的过程,经常决定一个人有无自由,甚至是生死攸关的大事,任何介入,哪怕存在最小的潜在的介入都应禁止。”法官允许电视转播法庭审判是错误的决定,“电视转播审判,就等于在上演一出全国性的肥皂剧。”其二,电视转播对证人有不良影响,大多数的人在公众面前讲话都不自然,他们会显得胆怯、犹豫或者做作,行为有些异常,陈述时的措辞也会更糟,“当这样的事情发生时,审讯作为寻找事实真相的过程,以及它的目的就无法正常实现。”其三,电视转播也影响到法庭中的其他人,辛普森一案的律师们就抱怨说电视转播副作用很大,让他们觉得像演戏一样不自然。针对一些人提出的电视转播法庭审判对民众具有教育意义的说法,文森特·布廖西指出,实际情况与一些人所夸示的不同,人们看电视,纯粹抱着消遣、猎奇的心理,当他们抱着与看肥皂剧相同的心理去观看电视转播时,很难说电视会发挥出教育功能。不仅如此,必须记住的是,“无论有没有附加的教育任务,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是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而不是一定要教育群众。”

  对司法案件进行新闻报道的限制

  大众传播媒体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保障机制,也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机制。不过,在缺乏必要的约束时它也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但只要建立必要的约束制度,就能够对司法活动公正而高效地进行起到保障作用而避免其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新闻舆论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新闻的生命在于它的真实性,如果提供的是歪曲的信息,不但不能对司法状况提供客观公正的信息,反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因此,新闻媒体对于所获得的信息,必须进行认真核实、筛选,将正确的信息传达给民众,错误的信息通常不可能形成正确的舆论,其结果反而无益于维护政治清明、司法公众和社会正义,甚至对后者造成损害。

  新闻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这是因为信息自由和民众的知情权都不是漫无限制的,任何自由都必须受到社会道德律的约束和理性的限囿,而放任的自由则会冲破民主的藩篱。基于这一原因,信息自由和民众的知情权往往因道德原因和保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新闻自由也离不开责任,就司法领域而言,在一些国家,报纸和电视报道不能在法院裁决之前刊登任何可能采用的证据消息。判决以后,新闻界才能充分自由公布有关审判和所提出的有关证据的全部情况。在英国,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提到,一份报纸因在审判之前登出“杀人犯被逮捕归案”的断言,这被认为损害公平审判而依藐视法庭罪受到了法院的惩处。

  英国学者大卫·巴纳德指出:“对一个被告人来说,最后审判他的陪审团能否不带任何偏见地审理他的案件。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过去,由于新闻界急迫地竞相报道治安法官审查案件的消息,往往使陪审团在审判前就形成了对案件的大体看法。那样的报道往往是片面的,因为在审判中被告人常常保持沉默,因此在治安法院的起诉审中只能听到控诉一方的证据。为避免陪审团在审判前产生预断,1967年刑事审判法第3条规定: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准通过报纸、电视或广播报道正常起诉审程序以外的任何其他内容,特别不准透露控诉证据方面的任何消息。不过,英国学者指出,这种限制只适用于所有被告人都希望不作报道的情况。如果同案被告人中任何一个希望加以报道,那么,即使别的被告人反对,法庭也应该准予报道。

  为保持司法公正,有时有必要对新闻或电视报道加以限制。国际刑法学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就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播送审判情况。”

  对新闻或电视报道加以限制往往会引起争议,因为这涉及新闻自由应当受到保障的宪法权利。对新闻或电视报道施加限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某些报道容易制造偏见。在美国,有学者指出:“有时,报纸或者电视记者坚持开庭审判前便对某个刑事案件作出大量的宣传报道。这会导致记者和审判法官之间出现严重的分歧。记者声称,他们应当有权自由地报道关于犯罪以及侦查结果的全部细节,因为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法院和被告律师则认为,如果报纸或电视的公开报道会使公众的思想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被告人就不可能在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手续下得到公正审判。这些律师们害怕陪审团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影响而对被告人定罪。”因此人们认为,“对罪行本身及逮捕进行异常大量的新闻报道,有可能削弱公正的审判。”

  带有偏见的报道来源于不真实的故事或者报道者在取舍材料时在一定倾向性的支配下剪裁的信息,也就是说,报道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或者只有部分是真实的,或者没有报道出整个事件的全貌。对于审判活动来说,不仅虚假的、未揭示案件的全貌和只有部分事实是真实的报道具有破坏力,即使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具有破坏力,因为一些国家的诉讼机制要求审判活动要尽量减少甚至祛除法官或者陪审团的预断,而媒体的广泛报道可能会影响法官或者陪审团并使之产生预断,预断使裁判者容易失去中立的立场而破坏程序的公正性甚至实体的公正性。

  在我国,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传统,大众传播媒体在对案件和审判活动进行报道时容易出现失范现象。我国学者指出:在进行报道时,媒体存在着追求轰动效应的问题,有意无意夸大其词,演绎情节,不懂得尊重当事人的人权和人格。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完善新闻法律规范,使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恪守客观报道的准则,增进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素养和人权意识,避免新闻报道的负面效应。

  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大众传播媒介是舆论的重要源泉,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来说,在新闻基础上所进行的评论和由新闻促成的舆论应当富于理性,错误的信息造成错误的舆论,是应当尽力避免的。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清除司法腐败和专横的舆论监督作用,同时又不至于对司法独立和公正造成损害。

  舆论监督司法工作,不是对案件的处理直接施加干预,而是通过揭露事实、促成舆论的方式保持、维护司法公正。对于舆论中反映的问题,法院应当注意进行调查了解,如果情况属实,应当通过自身的机制加以解决;如果情况并不属实,法院也不应屈从舆论,让舆论左右自己的司法审判。大众传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还体现在引起立法部门对司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关注,在我国的宪法框架内,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质询、投票反对,甚至在必要时启动对法院院长、法官的罢免程序,以法定的方式进行落实监督权力。

  需要强调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不应该受到舆论的影响而应本着自己的良知进行审判。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应当独立于舆论。因为大众传播媒介不是法官,他们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困难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大众舆论不一定尽与理性相符合,顺从这样的舆论,司法公正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所以,对于法官来说,重要的是“公其心以审事理之正,静其气以察世事之平,然后天下乃有真是非之可见。”(长舆:《立宪政治与舆论》)为达到这一目标,自我克持不受舆论的影响必然成为对法官的一项基本要求。

  我国要进行司法改革,需要将司法人员的监督社会化,这种社会化中最卓有成效的步骤当属使新闻媒介能够对司法活动进行适时的监督。新闻媒介本来是民主机制包括司法民主机制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需要借助新闻媒体在国家政治中的重新定位,依赖于它最大化地发挥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的预警和曝光作用,如果新闻媒体的作用不能得到发挥,就失去或者极大地削弱了这一在监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方面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机制,司法活动中的内部统制就要被迫强化,为此既有的司法体制的弊端就会像慢性病一样常与身随,即使在身体状况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能消除随时发作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