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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law-credit
--  发布时间:2011-8-23 22:39:27
--  要透彻理解法律 更要透彻理解生活
要透彻理解法律 更要透彻理解生活
丁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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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不是生活于书面法律之上,而是生活于现实的生活世界里的。法院所面对的案件也都是在生活世界里所发生的。法官只有考量社会常识常理,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法律,更成熟地作出判断。

  贝卡利亚所说:“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步地溃灭。”

  贝卡利亚的预言不仅针对于立法而言,对于司法同样适用。司法是在社会土壤中生长的,社会道德风气、知识含量、精神氛围都对司法的质量和境界产生影响,而法官也通过自己的创造性理解去适应时代要求。法律是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社会因素对法律构成无所不在的渗透。社会既是法律建构的背景,又是法律运行的支撑系统。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阐释系统中的重要一环,法律与社会运行的各个方面息息相关,我们无法将法律从社会机体上剥离下来,进行单独的研究。唯一正确的选择就是在社会中理解法律,在运用法律中改造社会。孙晓楼所说:“只有了法律学问而缺少了社会常识,那是满腹不合时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即不能算做法律人才。”

  任何人都不能超脱于自己所生活的社会环境。法官不可能也不应该“两耳不闻窗外事”,他必须时刻关注时代的变化,而且时代变化和社会变动都会通过他的思想方式、解释方式、话语方式反映出来。法官如果不了解时代,就无从把握案件的背景和意义结构,最终导致司法价值的迷失。法官只有把“案件事实”放在特定的社会共识之下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接近真实。法官既要与社会人群保持一定距离,以保持自身的清正廉洁,又不能放弃对时代的观察与体会,密切关注时代的各种变化。因为社会的司法需求是动态的,只有顺应社会的司法需求,司法权力的运行才能更加具有合理性,并获得更深远的意义。法官只有适应于时代,才能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升司法的价值。一个与国情、社情、民情不相协调的司法是难以保证自身健康运行的。

  司法的高度专业化也必然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如法官的专业化视角不可避免地夹杂着偏见和对生活常识的漠视。有学者认为,诉讼中当事者的日常生活逻辑与法律人的专业技术逻辑间的矛盾是现代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在矛盾之一。生活常识和生活情怀可以帮助法官更加真切地去关注人的命运,去梳理具体生活情境里的错综复杂关系。撇开社会常识常理人情,单纯就法说法,是难以达到对法的透彻理解的。任何司法难题,只有回归生活,才能有效求解。法官只有将自身的认知判断建构于生活常识之上,才能够更加贴切适当地解释法律,防止恣意和武断。法律的意义隐藏在丰富的生活事实之中,法官的司法智慧产生于不断变化的生活世界。法官如果缺乏社会常识,就很难作出丰富而圆满的法律解释。法官之所以能够“以不变应万变”,是因为他能够从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和开辟理解、阐释法律的道路。

  高明的法官不仅要透彻理解法律,更要透彻理解生活。优秀的法官不是在学院里培养的,而是在丰富的生活世界中生长的。因为生活智慧和法律智慧往往是交织在一起,两者在冲撞中融合,在融合中升华,为解开法律难题开辟了“蹊径”。正如许章润所说:“法律的答案常常在法律之外,即在自法理而人情,由规则至人事,循世象而世道,于此在人世往彼在合一之境的辗转推陈之中。”法律思维并不是日常生活之外的东西,它是人们运用法律概念和术语与社会进行互动的产物,正是这种互动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结合起来。不成熟的法官常常被法律的概念和理论所遮蔽,被法条的机械理解所限制,结果既误解了生活,又歪曲了法律本意。法律职业者不仅仅应当是知识精英、专业人才,更应当是生活之道的成熟驾驭者。

  哈贝马斯说:“法律的实现过程是有其具体语境的。”如果法律不能进入人们的处世态度和生活运作,就只能是一堆坚硬干瘪的政治技术。考夫曼指出:“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司法只有植根于生活情境之中,才能够实现对生活世界的清晰观察和合理判断。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只有与世俗认同的天理人情交融在一起,才能够构成一种适度的张力,从而实现了社会建构与日常生活的均衡协调。司法的价值必须建立事物的本质和人的本性之上,由工具价值上升为本体意义。既然法律是为了让人们活得舒服而不是难堪,这就需要法律人以一颗平常心来体察公众生活,将“平等”、“自由”、“正义”、“公平”等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从“宏大叙事”转换为贴近人心、贴近世俗的“私人叙事”,从而使人生活在法律中,使法律运行在生活中。在人治时代,法律虽然存在,但是,“生活在别处”,只关乎统治者的利益,而无视芸芸众生的欲求和渴望。这样的法律运行是一厢情愿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蛮横的自说自话。

  黄仁宇说:“如果希望法律生效,立法必须以一般现行生活状态为蓝本。”司法其实也应当如此,进入到生活内部,通过对生活的透彻理解,达到司法认知的新境界。法官除了要懂人情、通风俗,除了熟悉民情外,还要掌握当地的民间规则,并将之运用于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以此来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法官不了解社会的实际运行规则,不清楚人们处理纠纷的习惯做法,就很难找到一种适当的解决方式。

  社会常识常理社情是社会生活规律的体现和社会人文的积淀,是生活世界的反映,也是法律的生活基础。人情是社会常识、生活经验与法理的有机融合,虽然“法律不关心琐碎的事情”,但是司法运作却直接关涉具体而细微的生活世界,不了解世故人情的法官很难找到妥当处理纠纷的途径。做到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是人性化司法所追求的高境界。

  情理不是对法理的偏移或纠正,而是对法理的一种补充和巩固。用法理来抵制和反对情理是司法的大忌,任由下去,必然会造成司法的生硬机械、不近人情,降低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程度。法官通过对社情的通达和对情理的深刻把握与透彻理解,促进了对法理的阐发,推动了司法对社会生活的渗透。法官只有深刻理解生活,才能透彻理解法律,也只有如此,才能通过司法活动赋予生活以意义。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总是和对生活的理解融会在一起进行的。将法律与生活人为割裂开来,必然会陷入单纯技术化的误区。脱离生活背景的法律上的自圆其说,只不过是一种缺乏说服力的文字游戏而已。(作者单位: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