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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6 11:33:28
--  网络服务商之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及判断标准
网络服务商之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及判断标准
◇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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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0年3月,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发现被告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公司在其360安全卫士7.0软件版本中,将两原告共同经营的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两款软件定义为“恶评插件”,并描述为“此类插件具有恶意行为,可能会危害您的电脑,建议您立即清理”。原告称,同年7月,网民举报两被告在查杀病毒、木马时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作为“病毒”查杀,并诱导用户删除。原告认为,被告打着安全检测的幌子,无依据地对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进行负面介绍,并故意删除网络用户对于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的好评,阻碍该两款软件的传播和运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1000万元。

  被告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公司认为,二被告从事安全软件开发和经营,二原告从事搜索引擎服务,不构成竞争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奇智软件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三际无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驳回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我国网络行业的发展速度迅猛,网民总数已达4亿,成为了网络用户第一大国。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深入发展,一些大型网络服务公司从网络特色经营转向网络混业经营甚至网络全业经营,在这一大背景下,去年以来,大型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诉讼激增,产生极大的社会反响,引起了有关部门乃至国务院的高度关注。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与竞争者的言论限制的关系问题;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的界限问题。对此,网民们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双方系同业竞争者,在本案中,二原告主要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二被告则主要提供安全软件服务,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

  观点二:网络用户对于软件的评价享有言论自由,但作为竞争者则不能享有上述言论自由,而应当受到限制。二被告收集网络用户对于包括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在内的竞争者软件的意见,并据此评分的模式,由于缺乏透明度且难以受到监督,故缺乏客观性,本身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观点三:根据投票规则,每个IP地址在24小时内只能针对同一软件投票一次,否则为重复投票,将导致投票失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计算机超过24小时的情况下,运行360安全卫士软件对百度工具栏软件投“好用”票,但投票失败,可以证明被告奇智软件公司人为操纵网络用户对于百度工具栏软件的投票结果。

  观点四:利用360安全卫士软件检测计算机,在“病毒查杀”和“查杀木马”时,均会在查杀结果中显示出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但360安全卫士软件的查杀结果中对于病毒、木马和恶评软件有清晰的分类,上述情况不会导致网络用户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误认为是病毒或木马。被告奇智软件公司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尚未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程度。

  【法官回应】

  网络公司对竞争对手的评价应当谨慎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在我国占有很高比例的网络用户,原告百度的网络用户高达3亿以上,被告360的网络用户也高达2亿以上,双方均极具影响,本案纠纷关乎社会公众利益。为了避免出现类似于“3Q大战”造成的严重恶果,北京二中院对本案给予了高度关注,积极履行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责。面对复杂的技术问题,经过5次庭审终于逐一查明;面对有关政策的不完善,敢于依照法律基本原则进行大胆尝试;面对网络服务公司和网络用户的不同利益需求,能够准确把握,合理设定竞争行为的正当界限。

  本案中涉及许多问题,如: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与竞争者的言论限制的关系问题,法律具体规范疏漏与法律基本原则补充的适用规则问题,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的界限问题等等。对于上述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讨中,尚未制订规范性文件。笔者就本案涉及的上述问题试分析如下:

  1.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

  虽然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主要是从事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被告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公司主要是从事安全软件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在我国拥有极大数量和很高比例的网络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具有在网络服务业各领域发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而在网络服务业内各领域的拓展相对容易实现,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的吸引正是其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保障。因此,原告百度网讯公司、百度时代公司与被告奇智软件公司、三际无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2.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的界限

  首先,关于被告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公司是否构成人为操纵网络用户对于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投票结果的问题。

  根据360安全卫士软件及360安全中心网站的投票规则,每个IP地址在24小时内只能针对同一软件投票一次,否则为重复投票,将导致投票失败。根据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计算机超过24小时的情况下,运行360安全卫士软件对百度工具栏软件投“好用”票,但投票失败,公证处的所有IP地址均未出现在被告奇智软件公司提交的360安全中心网站后台数据中的当天所有对百度工具栏软件投票成功的记录之中,但是当天确有对于百度工具栏软件投票成功的记录,而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并未针对百度工具栏软件投“一般”或“差劲”票,且被告奇智软件公司不可能预知网络用户对于百度工具栏软件的投票结果,仅凭上述情况的一次性发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奇智软件公司人为操纵网络用户对于百度工具栏软件的投票结果。

  其次,关于360安全卫士软件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定义为“恶评插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利用360安全卫士软件检测计算机时,360安全卫士软件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标注为“恶评插件”或“恶评软件”。依据网络用户的投票,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的得分较低,但即使在“投票分数计算规则”中也没有规定“恶评”的含义,而“恶评”的通常含义具有否定的和负面的意义,其中“恶”具有“很坏”的含义,在否定程度上和感情色彩上较为强烈,被告奇智软件公司作为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的竞争者,仅仅依据网络用户的投票结果和部分网络用户的负面评价,就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称为“恶评插件”和“恶评软件”,损害了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关于360安全卫士软件在查杀病毒、木马时是否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标识出来并进行虚假描述诱导用户删除的问题。

  利用360安全卫士软件检测计算机,在“病毒查杀”和“查杀木马”时,均会在查杀结果中显示出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并显示“您的电脑有安全隐患,请立即修复!”及“危险项目——这些项目可能被病毒木马利用,请尽快修复!”对于恶评插件描述为“此类插件具有恶意行为,可能会危害您的电脑,建议您立即清理”,并提供了清除、信任和暂不处理等选项。虽然360安全卫士软件的查杀结果中对于病毒、木马和恶评软件有清晰的分类,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均不是病毒或木马,而这两个软件出现在查杀病毒和木马的结果中必然使部分网络用户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产生负面评价,进而删除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同时,被告奇智软件公司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属于“安全隐患”和“危险项目”。被告奇智软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的虚假描述,客观上会诱导部分网络用户删除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被告奇智软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在其经营的360安全中心网站中无依据地对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进行负面介绍,并故意删除网络用户对于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的好评的问题。

  360安全中心网站上的360软件百科栏目中显示百度工具栏的简介为:百度出品的搜索工具栏。通过地址栏实现中文搜索。强制安装,使用360安全卫士可彻底删除。自身无法正常卸载;显示百度地址栏搜索插件的简介为:一款可以直接在地址栏中添加搜索词进行百度搜索的地址栏搜索插件。自身无法正常卸载。被告三际无限公司并未就上述描述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仅仅进行简介时直接进行上述描述也是片面的,有明显的负面评价的倾向性,被告三际无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时代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判决在行业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有关部门对于本案判决表示满意,对于该院发挥司法能动性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表示赞赏,认为本案判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对于规范网络行业的发展树立了标准,对于制订行政规章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对于落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