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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19 22:38:53
--  本案能否由法律工作者风险代理
本案能否由法律工作者风险代理
◇ 齐金萍 楚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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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司机武某驾驶豫E-72014中巴车行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北唐宋村时与王某及其女儿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王某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李某之父、王某之夫)、王某将武某、某运输总公司及其第八分公司起诉至法院。在案件未审理终结时,法律工作者董某经人介绍与李红、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李红、王某将起诉某运输总公司及武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董某;二、李红、王某必须将案件及案件的所有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包括证据、身份证原件等,并填写授权委托书;三、转让费共计22.5万元;四、债权转让后,李红、王某必须无条件地协助,听从安排,否则应赔偿董某损失15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其后,董某以二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案件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李红、王某各项损失70余万元。案件上诉后,经中院主持调解,董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达成协议,赔偿总额为53万元。李红得知中院调解结果,向中院要求领取赔偿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董某共领取16万元,李红只领取6.6万元,尚有30.4万元双方均未领取。董某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返还已收到的赔偿款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产生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转让的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来的赔偿金结果,所以本案涉及的协议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不仅违反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也违反司法部对法律工作者的相关管理规定,故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合同性质

  本案合同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就其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应为风险代理合同。原因在于,其一,该协议并未实际转让债权的行使权和归属权。其二,债权转让的显著特征是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加入,原债权人退出。但本案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并未通知债务人,董某只能以本案二被告名义参与诉讼,本案二被告也未退出原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其三,董某也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领取赔偿款也需要二被告的授权。故董某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是法官及当事人均认可的。至于董某欲取得而尚未取得的款项,恰恰就是风险代理费用的典型表现。

  2.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不能转让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专属于被告李红、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从法理上看,涉及人身权的债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其一,人身权系专属于个人的权利,绝对不得转让。其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人身权的延续,是基于人身权这一原权受到侵害而新生的次生权利,这种极强的依附性决定了救济权不能改变原权的性质,而应沿袭。其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符合立法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能依法请求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适用风险代理

  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风险代理是禁止的。司法部的规定虽然是管理性法规,但对于建立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对维护公平正义,对防范道德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至关重要,应当成为法官判断的重要因素。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