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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15 15:09:47
--  本案应否认定为工伤
本案应否认定为工伤
2010-4-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于杨宁 夏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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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湖南省祁阳县某铸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时出台了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安排职工宿舍,在上班的日子职工不得擅自离厂,食宿均在公司,非节假日外出发生意外,公司概不负责。该制度未进行公示。王某于2005年到该公司工作,对该规章制度不知情。2008年9月14日,王某未请假,下班后回到了家,次日早上7时从家中赶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2月,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王某妻子申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工伤认定。铸造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铸造公司仍不服,以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和安排了宿舍,王某的上班路线为宿舍至车间而不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9年3月,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维持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铸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职工违反企业规章而伤亡,该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1.公司规章不能规定上下班路线。从法律角度分析,“上班途中”指职工为了到达工作单位进行工作所经过的路程,客观上讲是在上班路上,主观目的是为了到达工作单位。铸造公司虽然于2003年成立时出台了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安排职工宿舍,在上班的日子职工不得擅自离厂,食宿均在公司。但该规定并不能因此界定职工的上班路线仅仅为职工宿舍到车间,且该规定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2.本案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规定,王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王某只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违反刑法构成犯罪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范围。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王某为工伤。

  (作者单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