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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合同纠纷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山东日照中院判决卢萍诉日照旅行社等旅游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http://shuanglilaw.cn/bbs/dispbbs.asp?boardid=55&id=4263)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6 11:25:43
--  旅游合同纠纷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山东日照中院判决卢萍诉日照旅行社等旅游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旅游合同纠纷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卢萍诉日照旅行社等旅游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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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偶然因素发生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与直接侵权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应根据受害人选择起诉对象的不同,判决一方或者多方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1999年8月,卢萍与原山东省日照市国际旅行社(现为日照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活动,途中乘旅游大巴前往目的地。因驾驶员杨祝民违章超车,卢萍乘坐的车辆与对行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卢萍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萍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九级两处伤残。

  该客车系首钢总公司下属的齐鲁基地建设总指挥部所有,事发时由指挥部租给原日照市国际旅行社使用,并指派职工杨祝民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的近十年间,虽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以及多方协商,但始终未就卢萍的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日照市国际旅行社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日照旅行社承担,齐鲁基地建设总指挥部已被首钢总公司撤销。卢萍遂诉至法院,请求日照旅行社、首钢总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0余万元。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旅行社未确保游客在旅游途中的人身安全,违反了旅游合同约定,对于卢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杨祝民接受指挥部的指派,驾驶客车运送卢萍等游客,途中因其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首钢总公司对杨祝民违章驾驶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卢萍依据旅游合同可要求日照旅行社予以赔偿,依据乘车途中受到人身伤害亦可要求首钢总公司赔偿。日照旅行社与首钢总公司虽基于不同的原因而承担赔偿义务,但二者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一致,其中一方赔偿完毕,则二者与卢萍的债务均归于消灭,这种情况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卢萍的人身伤害是首钢总公司驾驶员杨祝民违章所致,故日照旅行社赔偿后可向首钢总公司追偿,首钢总公司承担的是终局责任。法院判决:日照旅行社与首钢总公司共同赔偿卢萍各项损失34万余元,日照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首钢总公司追偿。

  首钢总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虽系一起游客在旅游途中受伤引发的纠纷,旅行社依据旅游合同负赔偿义务无疑,但造成游客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并非旅行社,而是旅行社所租用车辆的单位,由此涉及受害人向谁来主张赔偿以及旅行社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受害人向旅行社与直接侵权人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正确把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判令旅行社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

  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消灭,此时各债务人之间承担的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此项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保险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要件一般有三个:一是必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的数个独立的债务,数个债务分别对应不同的债务人;二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相同,不分比例、份额,且各债务人无主观联系;三是在多数情况下,有最终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本案中,卢萍在旅游途中因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债务,即其与日照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之债,以及其与首钢总公司的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日照旅行社违反保障游客生命、健康的合同约定承担严格责任,对卢萍的损失应全部赔偿。首钢总公司之工作人员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公司也要全部赔偿卢萍的损失;同时,该公司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日照旅行社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首钢总公司追偿。因此,日照旅行社与首钢总公司对卢萍的赔偿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是指同一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引发不同的请求权,债权人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多项请求权则指向不同的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选择一名债务人起诉,也可以起诉全部债务人。尽管本案涉及违约和侵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卢萍选择一并起诉日照旅行社和首钢总公司,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妥,而且合并审理更利于及时、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本案案号: (2009)东民一初字第3093号,(2010)日民一终字第202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宝华 马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