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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5-10 0:23:41
--  公共侵扰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重庆二中院判决龚一述诉金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公共侵扰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重庆二中院判决龚一述诉金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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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权利存在重大干扰时构成公共侵扰类侵权,在合理预见并能预防损害限度内承担责任,具体案件应分析因果关系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案情

  2009年4月6日10时30分,龚一述持证驾驶渝AN1389号客车从重庆市开县大进镇向开县行驶途中刹车失灵,其操作不当,且开县金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海公司)占用公路装运水泥无法避让,造成与同向货车追尾、相对行驶的货车剐擦、三车部分损坏及乘坐人6人受伤的事故。同年11月19日,开县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下发通知,认为金海公司装运水泥的车辆,占用渝AN1389号车辆正常行驶道路,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龚一述向金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身及受伤乘坐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费共计54117.32元。

  裁判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渝AN1389号客车刹车失灵、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占用公路装运水泥,应当预见占用公路可能对交通安全造成危险,没有设任何警示标志。本案渝AN1389号客车刹车失灵时,因该车前有渝B99116车,对向行驶有渝FN7299车,右侧因被告装运水泥车占道,对原告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应当承担本案15%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金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龚一述各项损失5029.81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一述驾驶的渝AN1389号客车刹车失灵,该车前有渝B99116车,对向行驶有渝FN7299车,因右侧有金海公司的车辆占道装运水泥,对龚一述采取紧急措施有一定的影响,故装运水泥的车辆和金海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龚一述操作不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龚一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2009年11月19日,开县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给金海公司发出通知:你公司装运水泥的车辆占道,占用渝AN1389车辆正常行驶道路,应予已受损失的渝AN1389号车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一审判决未采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根据金海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龚一述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占用公路的行为对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影响?对产生的损失有无赔偿责任?

  1.占用公共道路的行为实质上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

  侵扰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是一种独立侵权形式,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开始于13世纪中叶的英格兰令状诉讼制度,分为公共侵扰和私人侵扰,公共侵扰是“对于公众权利的一种不合理干涉”,典型的例子是堵塞道路和航道,空气污染和水污染。《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21B条规定,公共侵扰包括对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和平、公共舒适造成公共便利的重大干扰,或者有关行为被成文法条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或者有关行为是否具有持续的性质或已造成永久或长期性的影响,并且是否……如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的……对该公共权利有重大影响。

  公共侵扰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表现形式不一,核心在于其行为可能造成公众中任何人的损害,侵害不特定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救济方式有禁令和诉讼赔偿,在我国禁令主要是承担公共职能的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细则、文件形式明确;由于侵权法没有规定侵扰这一类别,故诉讼赔偿以造成的损害事由确定诉由为宜;如果一个公共侵扰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侵扰行为人在合理预见并能预防损害限度内承担责任,具体案件应分析因果关系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

  现代侵扰法以结果为导向的发展特点使法律制度更关注客观利益得失,以构成实质损害为要件,不注重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以行为人合理预见为限度,符合普通人的普通生活标准。侵扰侵权行为中被告的主观意图不起决定作用,侵扰可以发生于故意行为,或粗心或过失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行为,被告的侵扰行为违反了自己的公共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即负责任,主观意图在一定情况下起参考作用。

  本案中,金海公司装运水泥的车辆占用公共道路,妨碍了在此道路上通行的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权利,对于道路安全构成了隐患。开县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给金海公司发出通知:你公司装运水泥的车辆占道,占用渝AN1389车辆正常行驶道路,应予已受损失的渝AN1389号车一定的经济补偿。此通知确认了金海公司的占道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实为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金海公司以己方不知情为由抗辩,但因为占道行为客观上影响了龚一述的避险操作,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金海公司应当预见占用公路可能对交通安全造成危险,没有设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渝AN1389号客车刹车失灵,龚一述操作不当所致,龚一述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考虑到金海公司的占道行为对事故产生的影响度,一审判决龚一述承担85%、金海公司承担15%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

  本案案号:(2010)开法民初字第254号,(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2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