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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law-credit
--  发布时间:2011-11-6 22:50:57
--  部分款项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上海一中院判决铭亭公司诉芭芭拉公司及季伟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部分款项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
——上海一中院判决铭亭公司诉芭芭拉公司及季伟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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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股东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出资,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11月10日,黄红忠、季伟明和张欣注册成立上海芭芭拉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芭芭拉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黄红忠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季伟明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张欣认缴出资额15万元,实缴出资额3万元。根据芭芭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2008年12月1日,上海铭亭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铭亭公司)与芭芭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铭亭公司向芭芭拉公司独家供货啤酒、饮料等,并对销售目标、折扣让利费等作了约定。2010年11月17日,芭芭拉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铭亭公司货款131100元及进场费10万元。

  铭亭公司起诉要求芭芭拉公司支付货款和返还折扣让利款及季伟明、张欣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欣、季伟明作为芭芭拉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上述两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应当在各自的未出资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季伟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向芭芭拉公司出资25万元,由芭芭拉公司开具了出资证明,当时公司装修需要垫付大量工程款,故在公司工商注册验资时确认的实际实缴出资额为3.5万元,是公司未进行尚缺的14万元实缴资本的验资,其本人已实际认缴了资本17.5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缴纳的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如季伟明直接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被视为足额缴纳了出资,此既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应履行法定验资程序的要求,亦难以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及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季伟明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芭芭拉公司股东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却未经验资程序的行为可否视为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亦是依公司章程之约定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契约义务。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成为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股东须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出资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确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均离不开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或始终出资不到位,必将侵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使该制度的目的落空,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十分不利;对其自身内部关系而言,不仅需向公司缴纳未出资部分,而且需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为保障注册资本制度的落实,以及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公司资本充实的必要性角度,股东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成为一种必要。设立公司或增资时,验资是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公司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股东将出资款存入账户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相应验资报告。取得验资报告后,同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中对认缴额和实缴出资都作记录,载明该股东出资的情况。

  在本案中,季伟明称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和收条。从举证责任看,季伟明应当对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除了公司的出资证明和收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了出资款,亦未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等;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公司内部出具的股东曾向公司出资的出资证明或借条或收款凭证,证明效力低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各股东认缴额和实缴额的记载;从法律关系看,曾收到过股东款项的事实或以出资款名义开具的收条仅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无法证明将该款项用于了验资或成为了公司资本。故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出资,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