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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6 15:09:19
--  恶意受让人无权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商标权——深圳中院判决潘艮香诉蓝月堂、乡下菜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
恶意受让人无权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商标权
——深圳中院判决潘艮香诉蓝月堂、乡下菜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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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恶意的受让人无权取得夫或妻一方擅自处分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案情

  1997年,潘艮香(女)与蓝月堂(男)结婚。2001年,该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乡下王菜馆(该菜馆是以潘艮香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2年,乡下王菜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蓝月堂与其堂兄蓝波世作为股东开办了深圳市乡下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下菜公司)。2008年3月6日,潘艮香与蓝月堂协议离婚,约定乡下王菜馆归潘艮香经营。同日,蓝月堂将乡下王菜馆的印章移交给了潘艮香。2008年3月20日,乡下王菜馆(转让方)与乡下菜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转让给受让方,该合同转让方落款处盖有乡下王菜馆的印章。2008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变更登记至乡下菜公司名下。2008年10月,乡下菜公司要求潘艮香经营的乡下王菜馆停止使用“乡下菜”的一切经营标识。2009年10月,潘艮香作为原告,将蓝月堂、乡下菜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乡下菜公司取得“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行为无效,该商标归原告所有,被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乡下王菜馆系潘艮香与蓝月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故“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当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乡下王菜馆的印章由蓝月堂保管,离婚后才移交给潘艮香。将“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转让给乡下菜公司系蓝月堂的个人行为,乡下菜公司作为恶意的受让人无权取得该商标权。法院判决:被告乡下菜公司受让“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行为无效,驳回原告潘艮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于商标权属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潘艮香与被告蓝月堂结婚后,尽管潘艮香以个人名义登记了乡下王菜馆(个体工商户),但该菜馆实际上由夫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因此,该菜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营收益及财产所得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和享有。该夫妻二人在经营乡下王菜馆的过程中,以乡下王菜馆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所有权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此,该夫妻二人对“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的所有权在性质上为共同共有。既然是共同共有,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该共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并承担共同的义务,任何一方在不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鉴于此,原告潘艮香与被告蓝月堂要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处分“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本案中,乡下菜公司通过与乡下王菜馆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而无偿受让了“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乡下菜公司取得了该商标权后,随即要求潘艮香在其经营乡下王菜馆时停止使用“乡下菜”的一切经营标识。因原告潘艮香与被告蓝月堂离婚前,乡下王菜馆的印章由蓝月堂保管,离婚后才将该印章移交给潘艮香,对于潘艮香来说,其离婚后要继续经营乡下王菜馆,如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则意味着其将不能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这对于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来说,显然不符合常理。当乡下菜公司要求潘艮香停止使用“乡下菜”之经营标识时,潘艮香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乡下菜公司取得“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行为无效,这进一步印证了是被告蓝月堂擅自处分该商标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潘艮香并不知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第三人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之前提条件为:善意和有偿。本案中,乡下菜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蓝月堂及其堂兄蓝波世,从该事实来看,乡下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为夫妻共同所有,而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仅为被告蓝月堂所为,原告潘艮香并不知情,乡下菜公司在主观上为恶意;同时,乡下菜公司的受让行为系无偿,未支付任何对价。如此一来,乡下菜公司作为恶意的受让人,无权取得被告蓝月堂以乡下王菜馆的名义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有的商标权。由于原告潘艮香与被告蓝月堂离婚时,并未对属于夫妻共有的“乡下菜”文字及图形商标进行财产分割,故原告潘艮香要求确认该商标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应被支持。

  本案案号:(2009)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64号,(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91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