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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8-18 16:34:52
--  外企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强生公司等与西安强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外企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
——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强生公司等与西安强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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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外国企业对为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企业字号冲突应各自在其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

  案情

  1983年1月19日强生公司在中国成立了驻中国代表处。1985年10月22日西安杨森成立。1995年12月13日上海强生成立。期间,强生公司在中国各地设立了多家子公司。1998年12月14日强生公司在人用医药制剂上获得“JANSSEN”注册商标。2001年9月28日强生公司又在药品、兽用药品上获得“ ”注册商标。强生公司许可西安杨森使用“JANSSEN”注册商标,许可其子公司使用“ ”注册商标及“JOHNSON & JOHNSON”、“强生”企业字号。强生公司连续入选世界500强公司及美国50家年度业绩最佳公司;“JOHNSON & JOHNSON”商标每年入选百家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1985年5月西安卫生材料厂变更为西安强生制药厂。1986年6月15日西安强生制药厂在西药、中药成药上获得“ ”注册商标。1998年11月4日西安强生制药厂更名为西安强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强生)。西安强生在其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强生”、“强生药业”、“西安强生”、“JONESSEN”,其企业英文名称使用了“JONESSEN”。2004年6月18日西安强生申请注册“ ”商标,2007年6月28日在人用药上获得“ ”注册商标。2007年4月26日西安强生申请注册 商标。西安强生在其制作的宣传册及药品上使用了“ ”、“ ”注册商标。

  强生公司、上海强生、西安杨森认为,西安强生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JANSSEN”、“ ”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安强生注册的“强生”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判令西安强生停止使用含有“Jonessen”内容的未注册商标;停止使用“JONESSEN”作为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强生”字号或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损失2千万元。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强生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予保护。西安强生在其药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强生公司相近似的英文字号、突出使用了“强生”、“强生药业”、“Jonessen”,侵犯了强生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西安强生使用的“Jonessen”是将JANSSEN、结合使用,此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强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西安强生使用的企业字号“强生”由来已久,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强生公司与西安强生均有权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继续使用“强生”字号。

  2010年11月3日西安中院判决:西安强生注册的“强生”商标侵犯强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西安强生停止使用含有“Jonessen”的未注册商标,停止使用“JONESSEN”作为英文企业字号,停止在其产品上突出标示“强生”或“强生药业”,赔偿损失20万元。

  宣判后,西安强生提出上诉。陕西高院在审理期间,西安强生申请撤回上诉,陕西高院裁定:准许西安强生撤回上诉。

  评析

  1.外国企业对为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既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强生公司作为世界知名企业,在中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2.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原则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应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请求被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西安强生使用的“Jonessen”,其书写形式、读音与强生公司注册商标的书写形式、读音相近似,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强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企业字号冲突应各自在其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此种情况下,在辖区不同的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难免。本案中,强生公司对其企业中文企业字号“强生”享有企业名称权,经过对其企业字号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西安强生的前身西安强生制药厂自1985年5月开始使用“强生”字号,且在当时强生作为一个普通的词汇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其将“强生”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认定当事人均有权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继续使用“强生”字号。

  本案案号:(2009)西民四初字第303号;(2010)陕民三终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