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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law-credit
--  发布时间:2011-9-9 22:55:02
--  投案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限节点的把握──上海一中院判决张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抗诉案
投案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限节点的把握
──上海一中院判决张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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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投案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翻供的,其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在一审判决前;对于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其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案情

  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高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沟”、“双沟及图”注册商标的“双沟大曲”酒,仍向本案关系人刘九龙(另案判决)销售1.4万余箱(每箱12瓶),销售金额为67万余元。后刘九龙将上述假酒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78万元。同年11月16日,刘九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张高向其销售假酒的事实作了供述。

  经上网追逃,张高于2010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从高电化处拿取涉案假酒并销售给刘九龙的部分事实。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沟”、“双沟及图”注册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金额达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高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虽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未全部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张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4万元。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高自动投案后先后做了6次讯问笔录。在第一次讯问时,张高供述其系个体运输户,因偶然关系与上海金山的刘九龙相识,并介绍刘九龙与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人高电化认识,并受高电化之雇,前后三次将假冒普通“双沟大曲”运输至上海金山,还应高电化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办了银行卡,帮高电化领取了刘九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3次共计22万元,其从中领取了1万余元运输费,其余钱款均交与高电化。其后数次供述与首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在第六次讯问时,公安机关向张高出示了其他9张签收人为张高的取款凭条,共计金额40余万元。张高对此辩称其没有领过上述钱款,并认为有人在仿冒其签名。在一审庭审中,张高当庭表示认罪,供述其先后从高电化处拿假酒10余次,用自己的卡车运输至上海卖与刘九龙,总共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并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交易凭证、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法院据此认为,根据张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受人雇佣运输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不到25万元;而根据张高的当庭供述,其自行销售假酒,且销售金额达到67万余元,前后供述的内容直接影响对张高的定罪量刑,故可以认定张高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由于张高不如实供述罪行,致使公安机关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进行侦查,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如果认定张高的行为构成自首,将有违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原判认定张高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011年2月18日,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高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万元。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张高在一审庭审时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呢?事实上,这一问题涉及到如实供述时限节点的把握,有必要结合有关法律依据予以评析。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有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可以在一审判决前,即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因为基于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投案人如实供述后翻供的特别情形,并不能当然地推断出一般情形下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而且,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存在着翻供和再认的反复过程,自首的认定仍然以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晚近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明确,将投案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截止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说,这一规定与《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精神是系统衔接和相互协调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同种罪行的,酌情从轻处罚),并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因为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更为重要的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方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另一方面,势必导致司法机关投入较多的司法成本以查明案情,而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无济于事。就这层意义而言,二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再主动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该类行为使得自首的制度功能与司法价值流于虚置。如果认定该类行为为自首,将有违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由于张高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又到张高在江苏双沟镇开户的银行查证了涉案的交易凭证、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等多份证据,花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且张高在公安机关出示了其签名的取款凭条后仍拒不认罪,进一步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态度不诚。因此,不能因为张高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而认定张高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案号:(2010)浦刑初字第2305号,(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104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唐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