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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现场笔录的证明功效——浙江绍兴中院判决金国海诉绍兴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http://shuanglilaw.cn/bbs/dispbbs.asp?boardid=59&id=3521)

--  作者:law-credit
--  发布时间:2010-10-29 22:11:12
--  交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现场笔录的证明功效——浙江绍兴中院判决金国海诉绍兴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交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现场笔录的证明功效
——浙江绍兴中院判决金国海诉绍兴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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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公安交通执法部门当场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符合现场笔录的特点,具有现场笔录的证明功效。

  案情

  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金国海驾驶一辆浙D0B537号轿车从绍三线驶入104国道绍兴市昌安环岛时,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并向其当场送达编号为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金国海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签具“事实有异议”的意见。之后,金国海曾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5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了绍市公行复决字(2009)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金国海不服,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郦大泉、宋伟祥作为被告派遣的执行警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的交通行为有权及时予以纠正。根据郦大泉、宋伟祥陈述,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驾车途径104国道昌安环岛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两名交警陈述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与两执勤交警没有利害关系,故该陈述属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违法事实,亦不能证明执勤交警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故其诉辩不予采信支持。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宣判后,金国海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法律认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案件中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现场作出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是基于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结果不易固定的特殊性,而交通民警作为现场目击、执行公务的人,法律赋予了其特定职责,而本案的行政处罚系据此作出。二、在被上诉人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该认定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三、两名相关民警均出庭陈述了证言,证明上诉人未使用安全带,其陈述较为客观,具有可信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事实的认定已具有优势证据,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包括现场民警对其存在偏见等情形,使其证据难以采信的前提下,上诉人仅持有异议,或者主观认为民警作证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削弱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未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有未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被判决撤销的风险。从本案来看,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为执勤交警郦大泉、宋伟祥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在执勤过程中查获原告驾车驶至104国道昌安环岛处有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由此,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执勤交警的陈述属优势证据为由认定了本案事实,此种认定略显勉强,难以服人;二审法院另辟蹊径,大胆将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从而使行政处罚的证据更加确凿,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中优势证据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成立,最终作出维持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交通执法这一比较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交通执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交通违法行为往往是瞬间发生,不留痕迹,对这种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通常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处罚。执法交警主要是根据自己看到或感知的事实作出相应处罚,而这种看到或感知的违法行为因为具有稍纵即逝性而难以固化为证据,因而一旦发生诉讼,行政机关除了执法交警的陈述外,很难用其他证据向法院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

  一般来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是“孤证”,说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尚不够充分、确凿,依法应判决撤销。就本案而言,如果按照这种常规做法,该处罚行为势必面临被撤销的风险。而如果撤销该处罚行为,将会带来这样的法律后果,即在碰到类似情况时,公众将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否认即可,由此将导致违规驾驶现象多发;交警部门也将产生消极想法,甚至撒手不管,放纵大量违法行为。在目前私家车数量大增,交通状况不容乐观、交通事故频发的背景下,作出这样的判决,明显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

  《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现场笔录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有证据,由于系对现场情况的客观、真实记载,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特殊功效,而成为行政执法的一件利器。行政管理的至高目标是效率优先,简易程序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正是效率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其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送达违法行为人。这些要件均符合现场笔录的特点,二审法院将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具有现场笔录的功效,填补了交通行政执法中“一对一”证据的漏洞,避免了裁判的尴尬。

  本案案号:(2010)绍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010)浙绍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普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