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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10-11 22:44:00
--  许可执行之诉和撤销权诉讼竞合的处理——吉林中院裁定张丽杰诉高诗拓撤销权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和撤销权诉讼竞合的处理
——吉林中院裁定张丽杰诉高诗拓撤销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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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许可执行之诉赋予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执行涉案财产的权利,在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于案外人之时,合同法又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权利。因许可执行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规定的特别程序,依据“特别优于普通”的原则,在前述两种权利出现竞合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选择许可执行之诉进行救济。

  案情

  2003年,高天智在张丽杰处借款60万元,2006年还款10万元,余款50万元一直未还。2010年3月15日,张丽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高天智给付张丽杰借款50万元。后张丽杰申请法院执行。2007年8月8日,高天智之子高诗拓在长春市某开发公司购买了两处房屋,合计价款42.2万元,并于2007年9月7日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均为高诗拓。在张丽杰申请执行高天智一案中,法院查封了高诗拓此前购买的一处房屋,高诗拓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作出裁定,中止对案外人高诗拓房屋的执行。

  张丽杰认为被执行人高天智与第三人高诗拓之间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遂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高天智与第三人高诗拓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裁判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高诗拓于2007年8月8日在长春市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而张丽杰与高天智因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时隔2年有余。张丽杰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诗拓购房款的来源是高天智为其提供,故不能证明高天智无偿转让财产,因此该行为不予撤销。且高诗拓购买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房后该房屋已登记在高诗拓名下,2007年9月7日所有权亦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高诗拓,因此,张丽杰诉称高天智无偿转让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张丽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船营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丽杰的诉讼请求。

  张丽杰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杰与被执行人高天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丽杰申请查封了案外人高诗拓的房产,高诗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引起的纠纷,应由执行法院就其查封的案外人高诗拓的房产能否执行,依法在许可执行之诉中予以解决。债权人撤销权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撤销权条件,张丽杰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显然不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即当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丽杰认为被告高天智与第三人高诗拓之间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而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之前,双方争议问题已经通过第三人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了一次“过滤”,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将随后有一个许可执行之诉的“跟进”,以此来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已经通过案外人的异议程序被“引入”了许可执行之诉之路,而许可执行之诉乃民诉法上之特别程序,依照“特别优于普通”的法适用原则,本案只能通过许可执行之诉来解决。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这说明,当涉案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案外人对该项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救济,即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而不应提起民事确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再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这进一步说明,当涉案财产被法院查封后,一切有关该财产的争议行为都将围绕着查封行为来进行,相应的一切争议行为也都将特殊化,如确权诉讼不能进行、案件管辖也要专属化等等。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同一程序和同一法院处理,可以防止因不同程序和不同法院而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进而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干扰法院制裁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对本案而言,没有出现确权诉讼和案件管辖的争论,而是出现了许可执行之诉和撤销权诉讼的竞合,对此司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不过,同样根据上述立法目的,本着“特别优于普通”的法适用原则,本案就应该通过许可执行之诉来解决。

  本案案号:(2011)船民二初字第350号;(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8号

  案例编写人: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李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