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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4-30 15:22:59
--  资产证券化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之完善
资产证券化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之完善
2010-4-28 来源:人民法院报
◇ 秦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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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某项基础性权利通过转换方式、衍生方式转变为可依证券法自由流转的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其中,无论是转换方式还是衍生方式,均可能涉及证券发行或募集资金的行为。因此,行为主体范围界定与监管是资产证券化立法中一个基础性命题。资产证券化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最初目的是为了推动和支持美国政府的住房制度改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相继采用并发展了这项金融创新技术。顺应国际潮流,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也陆续开展了各种离岸和在岸的准资产证券化项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相继颁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后,至目前为止,国家开发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及东方资产公司等均相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不断提速。但在市场准入方面,主体范围的局限性、准入方式争议性及监管主体沟通不畅均一定程度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一、资产证券化主体市场准入探讨

  就资产证券化本质而言,是指资产权益人将流动性差但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由其通过特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风险与收益并增强资产的信用,以转化成由资产未来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从资产证券化在相关国家的演进过程来看,从最初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到后来其他信贷资产、应收款、保险费、知识产权收入的证券化,只要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可预期的现金流,便可作为证券化的对象目标。而我国目前的制度规范限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其准入主体也相应地限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不可谓不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所规范的资产证券化,其范围仅限于由金融机构持有的信贷资产,符合条件的机构仅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公司、城信社、农信社以及管理活动受银监会监督的其他金融机构等,并未涵盖商务部监管下的租赁公司、公共事业公司,而在其他国家,这些机构都积极投入了资产证券化。因此,借鉴资产证券化发达国家之成熟立法例,笔者建议将准入主体推广为所有拥有稳定现金流的企业,如企业的应收账款等也可成为证券化的对象。

  二、资产证券化主体准入方式探讨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的结果,从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及美、日等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资产证券化法律价值的演变等均可看出这一点。因此有观点主张,对发起机构的市场准入方式应以备案核准制替代目前采用的审批制,其理由是:资产证券化是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产物,也是完善的法制环境下的制度创新,而备案核准制在监管效率上的提升能够满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要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环境而言,笔者主张,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仍采用审批制,以规避风险,并在相关配套制度日益完善之后再渐进至备案核准制方式。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主体探讨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也明确,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但从资产证券化实务操作过程来看,其在市场准入、证券发行和销售以及证券化结构的后继管理阶段的业务又分别归属于银监会、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的监管职责范畴之内。因此,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客观上造成此项业务可能涉及三个部门的情形,难免形成各家共同监管的真空地带。笔者建议,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可在统一的资产证券立法中明确规定央行为主要监管者,并建立有银监会、证监会共同参加的沟通协调机制。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