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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30 21:33:10
--  建立金融防范机制 妥善处理信用卡纠纷——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建立金融防范机制 妥善处理信用卡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中院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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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一:厦门市两级法院信用卡纠纷收案情况
  图二:2007年、2010年1至6月厦门市两级法院信用卡纠纷持卡人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作为沿海特区城市,2010年人均GDP预计超过1万美元。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客户群体的快速扩张,厦门市已具备信用卡产业规模化发展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信用卡纠纷也“水涨船高”。为应对信用卡交易的频繁与多样化、信用卡纠纷的一路飙升,以及发卡行、持卡人、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潜在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组成课题组,通过数据采集、召开座谈会、访谈及研析典型案例的方式,对2007年至2010年1至6月全市两级法院信用卡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出现的问题,从纠纷解决和矛盾长效化解的角度进行调研,以管窥当前消费金融信用卡产业运行的状况,使发卡行降低卡债风险和呆坏账损失,使持卡人更加理性的消费,同时减少诉至法院的纠纷数量,并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路径。

  一、信用卡纠纷的现状

  厦门市两级法院2007年至2010年,信用卡纠纷一审案件总体呈上升之势。从纵向的对比来看,2007年信用卡纠纷收案数336件,2008年增长420.24个百分点,升至1412件,2009年更激增至3724件,增长263.74个百分点,2010年1至6月就已收案2167件(见图一)。信用卡纠纷的总量及涨幅都是触目惊心的。从横向的对比来看,2007年民事案件收案19968件,信用卡纠纷占1.68%,2008年信用卡纠纷增长3.06个百分点,2009年信用卡纠纷增长7.73个百分点,2010年1至6月收案15414件,信用卡纠纷占14.10%。

  ◎纠纷主体的特征。纠纷主体总的特征表现为:银行基本上作为原告出现,被告多为持卡人和少量的特约商户。其中持卡人被告集中在年纪轻,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服务性行业居多,个人的金融资产少,但消费意愿较强,还款能力有限的人群;反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等消费相对理性,一般不会过度透支,会保持良好的还款记录。具体而言,(1)依持卡人的身份来排序, 2007年至2010年6月依次为:公司职员35.75%、个体工商户24.42%、无业人员15.85%、学生4.79%、农民工1.98%、港澳台人士0.83%、外国人0.26%、行政事业人员(2010年有1件,占0.05%)(见图二)。学生持卡人比例急剧下降,原因在于2008年银监局要求各大银行停发学生卡政策的出台。

  (2)依持卡人的年龄来排序,2007年至2010年6月, 大致排第一位的是25至35岁的客户群体占35.75%,其他依次为:25岁以下39.18%、35至50岁9.67%、50岁以上4.27%。可以看出,比较稳定的是25至35岁的客户群体,稳居首位。

  ◎纠纷标的额的特征。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主要用于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预借消费、取现,一定时间之后再统一还款给银行,因此,金额通常较小。2007年至2010年6月,小额,尤其是1万元以下的纠纷占了大多数66.45%,标的额1至3万元的次之占28.61%,标的额3至6万元的再次之占4.10%,标的额6万元以上的就更少了占0.81%。

  ◎纠纷类型的特征。纠纷类型主要为传统型纠纷:透支、套现、被盗用冒用、一人多卡欠费、保证、手续费等。其中,主要为透支、为套现。2007年至2010年6月透支、套现案件数分别为7196件、113件,占信用卡案件总数的96.34%、2.92%。

  ◎纠纷解决的特征。(1)一审审判程序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一方面,随着持卡人对信用卡认识的逐渐深刻,信用卡的功能日益被发掘和使用;另一方面,信用卡潜在的复杂法律关系日益显现,信用卡纠纷审理难度相对增大。表现在审判程序上,2007年至2010年6月,适用简易程序的信用卡案件经历了一个从占绝对多数(86.83%)到占相对多数(52.42%)的变化。

  (2)缺席判决案件数占一定比例。持卡人申请办卡时预留信息不全,涉外、涉港澳台人士办卡时对其境外的地址不作详细记载,持卡人办卡后异地流动且联系人地址亦不确切等,种种欠规范之处导致相当部分的信用卡纠纷只能通过缺席判决的方式进行(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6月分别占22.04%、8.50%、17.04%、13.67%)。

  (3)调撤率大幅下降,判决率大幅上升。随着信用卡纠纷审理难度的加大,可调解的空间也会受到挤压。自2007年以来,案件调解率直线下降(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6月分别为14.29%、10.18%、5.64%、3.28%)。

  ◎纠纷执行的特征。(1)申请执行的案件近两三年来保持低位运行。除2007年申请执行的案件占生效裁判案件的39.94%外,2008年至今,申请执行的案件占生效裁判案件的平均值为17.42%。(2)执结案件比例高。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结绝大多数都得以执结,当事人债权实现的比例高。2007年至2009年,执结率达到了90%以上。(3)执结金额呈上升之势。2008年比2007年增长214.74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增长221.96个百分点,因2010年1至6月执结率有所下降,但执结金额已达321.77万元,也超过了上一年的同期数额。

  二、信用卡纠纷产生的原因

  ◎软件硬件虚位:银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1.部分格式条款或“行业惯例”显失公平,导致银行诚信缺失。如持卡人挂失后,同城12小时或24小时、异地7天时间,银行对此期间的损失免责,显失公平。持卡人转入的款当天到账不能取现等。由于银行的“精打细算”,导致持卡人的很多利益被侵犯。

  2.银行推销重于审核。目前各大银行取消了担保人,只有一个形式上的联系人。导致冒名办卡事件时有发生。发卡审核不严是各银行普遍存在的现象。厦门市有关信用卡的涉外案件,涉案主体大多为企业高管,其办理的信用卡均未提供担保。

  3.银行在提供证据方面存在欠缺。按照通常惯例,POS机消费单,收单行保管3个月,特约商户保管1个月,至诉讼时已超过180天。审判中还出现了另一种情形,即遇到诈骗转出钱款或钱款转错的案件时,银行既不办理止付,也不提供转入账人的信息。即使提供,也仅限于姓名和年龄。

  4.银行未尽告知义务。错综复杂的章程、条款繁琐的领用协议,已置持卡人于不利地位,银行就重大事项的变更又未尽告知义务,持卡人几似于“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可能陷入卡债的漩涡。

  5.银行技术支持有缺陷。持卡人的信息、信用卡的密码,银行应确保其安全,否则,属银行违约。当前我国使用的信用卡基本为条形码,安全系数低,较容易被伪造、盗用。

  6.银行催收监管不力。持卡人透支后的催收力度不够。银行经过两次电话催讨、委托公司催讨后也不当然进行诉讼,惯常的做法是待起诉的纠纷成批量后再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催收周期过长。起诉至法院后,透支款已经“利滚利”滚动了很长时间,数目也就相当可观了。

  ◎三大意识欠缺:持卡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业意识欠缺。对领用协议不完

  全理解,盲目签字。出于外行的自我评价,以及格式条款的森严面目,绝大多数持卡人不阅读领用协议即签字。可以说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2.诚信意识欠缺。不少持卡人诚信意识淡薄,对于信用记录不够重视,不按期还款,对套现行为的违法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有些持卡人甚至在自己使用信用卡后状告银行卡被冒用。

  3.法律意识欠缺。一是出借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如持卡人沈某将两张信用卡借给梁某后,为弥补损失,向思明区法院起诉,要求烟草公司赔偿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二是不妥善保管领用协议、POS机消费单等。一旦面临诉讼,在提供证据上即处于劣势。根本原因在于未认识到这些文件、材料的法律性质。

  ◎义务职责模糊:特约商户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未尽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核对签名不够仔细,导致持卡人的信用卡被他人轻易地盗刷。但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应尽到何种程度,亟待在审判工作中解决。

  2.对套现行为的漠视或暗中配合。有些不良商户为了私利,协助持卡人套现甚至主动为持卡人提供套现服务。个别特约商户的收银员与伪卡集团勾结盗取持卡人磁条信息,提供给伪卡集团制造假卡。

  三、信用卡纠纷的解决方式

  ◎程序问题

  1.管辖。(1)透支行为所在地的确定。课题组认为,POS消费单发生地可以作为透支行为所在地,可由发卡行选择POS消费单较为集中的地点提起诉讼,由该地法院对其他透支行为合并管辖。(2)持卡人为流动人口的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持卡人为流动人口的,我们认为,被告所在地须有持卡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如暂住证时满一年。而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也须提供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2.证据。(1)持卡人。是否对信用卡及其密码尽到保管责任是判断持卡人责任的基础。调研中发现以下两类问题较为集中:第一,盗刷的证明责任。持卡人的证据材料往往只有报案记录、签字的消费单。案件有待刑事案件侦破而中止审理后,通常遥遥无期。第二,录像资料的保全。按照公安部的要求,银行的录像资料最低保存30天, ATM机最低保存6个月,但诉至法院时通常为时已晚。超过之后银行就可能免责。但能否将录像资料的保存时间适当延长呢?从银行的角度讲,持卡人的“胜诉期”自然越短越好,缺乏进行技术升级的内动力,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解决。

  (2)发卡行。第一,在持卡人通过客服电话申请挂失、补办信用卡的情况下,没有持卡人签字的书面申请材料,而由系统变更的卡号又与申请表中体现的卡号不符,证据上应采信银行系统的信息。第二,碍于采集证据的难度,建议发卡行尽量避免平信催收的方式,在发卡行电话催讨、上门催讨时持卡人已承认,但诉

  讼时又反悔的,我们倾向于可以由录音材料来佐证。第三,持卡人死亡后发卡行状告继承人的案件。是因发卡行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可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限于房产、机动车等有登记的财产。第四,透支案件发卡行一般向法院提交一份自己出具的持卡人账单明细表,账单明细表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在信用卡纠纷中,相当多的案件通过缺席审理的方式进行,无法判断该账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我们建议可以参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采纳“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作为参考。

  (3)特约商户。实务中,发卡行与特约商户通常在受理协议约定特约商户应尽谨慎审核义务。我们认为,该“谨慎审核义务”为形式审查。在当前密码技术尚不够成熟,安全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特约商户应履行“密码加签名”形式的审查职责。特约商户应就密码、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的形式一致性进行审核。

  ◎实体问题

  1.欠款金额的认定。审判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一些法官会采信由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欠款金额。课题组认为,在银行提供的欠款金额中,应将本金、合理的利息、超限费区分出来,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全额罚息等霸王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对其效力则不予支持。

  2.第三人恶意透支责任的认定。如果因特约商户未尽形式上的审核义务而导致第三人恶意透支时,则有过失的特约商户与恶意透支的第三人共同对持卡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持卡人,如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当持卡人的过失,如保管不善,与第三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持卡人应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当持卡人的过失,如未及时止付,与第三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持卡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持卡人挂失后责任的认定。发卡行的《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协议》基本上都明确挂失在挂失后24小时或36小时后生效,挂失生效前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其理由为发卡行接受挂失后通知到特约商户需要一定的时间。我们认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认挂失(包括口头挂失)即时生效,由发卡行承担挂失至挂失生效之间的损失。

  4.保证人责任的认定。(1)默示担保条款的认定。信用卡领用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延长,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并且从每笔欠款金额的债权产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计算保证期间。(2)担保范围的认定。首先,持卡人不能超过信用卡卡片的信用额度用卡,持卡人如超限度使用,担保人可以此为抗辩拒付超额的部分。其次,发卡行有义务利用其风险管理对持卡人的透支情况进行动态的监控,使透支数额不超过风险控制的指标。再次,担保人可以针对因发卡行未及时解除合同或发布支付令的过失而使债务加重的部分拒绝承担责任。

  四、化解信用卡纠纷的建议

  ◎信用卡法律制度的提升与完善

  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法律效力位阶低,且粗疏遗漏之处甚多。与日新月异的消费金融信用卡产业的要求相去甚远。立法机关着实应审时度势推动《信用卡条例》早日出台,改变银行业因竞争产生的无限量发卡的现状,统一信用卡的申请、发行、使用、还款等环节,明确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合理规定惩罚性手段,强调持卡人密码的重要性,克服现行《储蓄管理条例》的不足,对密码、指纹等作出规定; 完善信用卡监管法律体系,出台个人破产法,遏制持卡人的恶意用卡行为;填补信用法律制度的空白,补缺直接约束和规范社会信用行为的信用立法;此外,完善信用卡诈骗罪等刑事法律规定,将对借记卡的诈骗行为、单位、内部人员的犯罪行为纳入惩罚机制。

  ◎个人征信制度的倡导与建立

  人无信则不立,国无信则衰。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是针对持卡人的有效风险防范措施。我国可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以欧洲为代表的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的公共模式与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征信体系。鉴于目前个人征信信息主要来源在银行,建立由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部门参加的个人征信体系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从而实现跨行业,进而实现跨系统的风险资源共享。从根本上降低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的成本。首先,要明确个人信用记录。其次,对分散在公安、工商、税务、证券、保险等不同部门的信用资源进行整合。最后,建立专业的、独立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

  ◎内外监管制度的整合与加强

  1.外部监控与管理——行政监管的整合与加强。我国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修改,明确国家银监会对我国信用卡市场的全面监管职责,将其作为主要监管部门,从整体上负责银行卡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在其确定的职责内进行银行卡市场某些特定方面的监管。按照法经济学外部成本内部化的理论,政府或主管机关在发卡行推出卡债产品之前,就应采取政策工具促使外部成本生产者将其外部成本纳入考量。国家银监会可着力解决银行卡市场发展的问题。此外,尽早明晰银联的角色定位,恢复对其的监管。

  2.内部监控与管理——银行监管的整合与加强。首先,应强化银联对特约商户的监管。应加强对POS机的管理,尤其是个体商户POS机的管理。银联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强化其风险意识,根据其风险参数进行分级审核与特别监控。其次,应强化银行自身的监管。在硬件方面,改进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建立现代化的授权交换网络和资金清算系统,缩短清算时间和支付周期。在软件方面,完善信用卡管理的各项制度。一是在发卡环节以“质”取胜,杜绝“睡眠卡”。二是在交易环节对持卡人动态监控,根据交易记录、资金往来、信贷记录等及时更新持卡人的资料,及收入、职业、家庭住址的变化,可借鉴应用国外发卡行常用的信用卡侦测软件。

  (课题组成员:黄小民、崔建华、王铁玲、靳羽、徐英)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