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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19 22:36:56
--  本案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或敲诈勒索
本案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或敲诈勒索
汪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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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夏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某小区一间毛坯房内盗窃室内电线时,被该小区保安队长韩某抓获,后该小区物业保安主管曹某、吕某同韩某一起将夏某带至小区物业管理处办公室,并将夏某非法拘禁至1月12日0时许。在夏某被拘禁期间,韩某将夏某身上的腰带解下,将夏某双手捆绑,用橡胶警棍在夏某背部进行殴打,曹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1月11日晚,吕某对夏某进行了殴打,并要求夏某向其家人要3万元钱私了此事,夏某遂打电话给其母亲索要3万元,后因夏某母亲称其没钱,吕某才于1月12日0时许电话报警。后经检验,夏某未达到轻微伤。3月,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将韩某、曹某、吕某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分歧

  对于本案共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韩某等三人对夏某没有法定拘留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韩某等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夏某采取了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的母亲给付3万元钱,构成绑架罪。

  第三钟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韩某等三人向夏某敲诈勒索,强索私有财物达3万元,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对上述意见简析如下:

  本案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解释:“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本案中三名保安抓捕正在实施盗窃犯罪的夏某的行为,既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保安的工作职责,对夏某暂时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合法的;夏某被看守在保安室的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非法拘禁实施人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一般并不提出财务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本案若以非法拘禁罪名进行认定,则吕某向夏某索要3万元的事实情节无法体现;韩某将夏某的手用腰带捆绑起来的做法是扭送夏某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与非法拘禁中的捆绑性质不是同一概念,虽其中有殴打行为,但经体检,对夏某的身体没有造成轻伤或轻微伤,该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不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不应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为人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满足一定要求为条件以换取人质,它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韩某等三人身为小区保安将正在入室行窃夏某抓捕,与有犯罪意图的将被害人绑架之间有明显区别,且韩某等三人限制夏某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更未以杀伤夏某为要挟,不属于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的绑架手段。该三人的行为并非勒令夏某或其母亲以金钱换取人质,即使夏某不给付3万元钱,韩某等三人也只是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并不会继续侵害夏某的人身自由或生命健康。可以说,韩某等三人既没有绑架的故意,也不符合绑架罪客观要件构成。

  韩某等三人对夏某侵害的行为,主要动机是出于对小偷的激愤,出于由于小区被盗对其造成困扰的怨恨,且其辩称“索要的3万元钱并非是为了个人占有,而是用于赔偿夏某偷盗电缆所造成破坏的损失”,虽夏某造成损失数额远低于3万元,但三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适合以刑罚较高的绑架罪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韩某等三人辩称“索要的3万元钱并非是为了个人占有,而是用于赔偿夏某偷盗电缆所造成破坏的损失”,但夏某造成损失数额远低于3万元,韩某等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索赔的范围,对于夏某提出了“惩罚性”的赔偿要求,属故意非法强索他人财物;韩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客体要件,不仅侵犯夏某私人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了夏某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韩某等三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韩某等三人是以将夏某扭送公安机关作为威胁条件,使夏某产生内心恐惧,进而给付韩某等三人索要的财物。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之敲诈勒索罪定罪。

  韩某等三人虽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未实际取得非法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等三人在抓获夏某后要求以其赔偿3万元私了此事与知情不举并以此要挟获得非法财物的情况在主观上有一定区别,恶意程度不同,量刑时应当慎重考虑。2000年5月12日最高法《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若经物价检验证实夏某所造成小区电缆破坏损失数额达到或接近3万元,则韩某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