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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7-1 21:41:58
--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兼与田静、程军涛法官商榷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
——兼与田静、程军涛法官商榷
王又明 刘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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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3日,贵报刊载了田静、程军涛法官撰写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文。两位法官文中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取消,可以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主张。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对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改变了长期以来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并行主张的局面。

  虽然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再次引发人们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废与否的争论。

  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不一致的。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考虑到与已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在赔偿项目上的一致性,才通过分解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技术分解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也就是说,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计算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结果相加才能还原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也即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死亡)赔偿金”。

  然而,上述的处理方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取消后法律衔接上的缺漏,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如此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又回到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错就错的老路上,且容易造成概念的相互混淆以及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误解。笔者以为,与时俱进,适时改变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出路。就此,笔者认为有两个标准可供选择:一是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的做法,以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二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得出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