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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7-28 20:12:57
--  规范司法裁判权 保障当事人胜诉权——北京二中院关于构建有理有据胜诉机制的调研报告
规范司法裁判权 保障当事人胜诉权
——北京二中院关于构建有理有据胜诉机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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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当今我国司法正面临着不可忽视的信任危机,司法裁判不被信任、司法权威不受尊重的现象实为普遍。不仅给司法现代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且也成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层次障碍。为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成立“构建有理有据的胜诉机制、树立社会主义审判权威”的课题组,“眼睛向内”、尽己之力,期冀“有理有据的胜诉机制”有“抛砖引玉”之效,进一步实现以“胜败双向约束”来规范法官的裁判权。案件的裁判不仅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当事人“胜诉”,更要保证当事人的“败诉”是有理有据的,彻底扭转当事人“有理走遍天下”的朴素司法观念,逐步形成“打官司”不仅要“有理”、更须“有据”的现代司法观念,实现以“裁判认同、司法公信双提升”来赢得审判权威的重塑。课题组先后进行了为期数周的实地调研、考察,采取司法统计、专题座谈、问卷调查、案例分析等方式,对当前胜诉、败诉的诉讼实际状况作了深入调研;形成初稿的基础上,先后召集两次有全国知名法学专家和审判业务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反复推敲、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以下报告。

  一、当前诉讼胜败与审判权威的现状

  (一)胜诉机制不健全的表现

  经问卷调查结果分析显示:首先,仅有18%的调查对象认为“有理有据一定胜诉”,有63%的调查对象认为“有理有据可能胜诉”,19%认为“无法预测结果”。其次,近2/3的调查对象认为“有理有据当事人没有胜诉”原因在法院。其中超过1/4的调查对象认为,原因在于法院没有调查取证或指导当事人举证等裁判水平因素;近1/6的调查对象认为,是由于法官专业素质不高等司法能力因素;而有1/5的调查对象认为,是因为法官徇私枉法等司法不廉因素导致。经历过诉讼的调查对象更倾向于对司法廉洁持否定评价。由于缺乏明确的有理有据胜诉导向,裁判对社会行为、社会秩序的引导力较弱,“信权力不信法律、信关系不信程序”的认识仍较普遍。案件诉讼到法院后,很多人把胜诉的希望寄托在所谓的“关系、人情”上,形成一种“不走后门官司就打不赢”的不良诉讼心态。(见图一)

  (二)审判权威不足的表现

  一是胜诉方上诉率攀升。胜诉方基于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等存有争议而不服判决,形成“败诉方”上诉、“胜诉方”也上诉的局面。二是败诉方一味穷尽司法程序。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上诉率从2000年的32%上升到2010年的57%;但维持率在不断增高,从2000年的92%上升到2010年的96%,改发率在下降。三是自动履行率低与判决执行难。超过15%的调查对象表示“对于对己不利的判决坚决不履行”,其中社会公众比例达到了24%,当事人比例达到18%;愿意主动履行判决的调查对象还不到一半,仅有27%的社会公众愿意主动履行判决。四是“信访不信法的案结事不了”。裁判引发的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重信重访、反复挂账案件逐年攀升,2010年中央交办北京的第一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北京法院占到了73%。五是明知败诉的恶意诉讼现象增多。以北京市法院系统为例,2004年、2005年恶意诉讼引起再审的案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46%。

  (三)胜诉机制不健全与审判权威不足相互影响

  从纠纷解决方式看,73%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打官司”是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27%的被调查对象认为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为最佳纠纷处理方式。从对司法的评价看,超过10%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均作出了负面性评价。仅有1/4的人对裁判公正作出确定性正面评价;对于审判权威,1/3的社会公众作出积极评价;超过60%的调查对象对法院作出非确定性评价。从司法环境看,开放、多元、动态的社会环境和信息化条件下,司法活动容易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从舆论氛围看,胜诉不一定公正、败诉一定不公,公正不一定成为新闻、“不公”一定成为“头条”。

  二、当前胜诉机制与审判权威现状的成因

  (一)外部环境的客观因素

  一是传统文化影响。民众普遍缺乏对司法的亲近感和信任感,仍存在信官、信权、信情却不信法的心理。二是社会信用危机。司法在信用危机中被赋予了更多地责任,也承载了更多的责难。三是初级阶段法治现状。56%的社会公众、53%的当事人缺乏最基本的诉讼常识,仍抱着“有理走遍天下”的朴素心理,使得公众不仅难以对司法进行客观理性的评价,而且容易加深对司法的误解和抵触。四是利益冲突明显加剧。审判工作中需要考量的案外因素不断增多,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成为办案重要环节。五是缺乏社会评价标准。社会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日趋多元化,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

  (二)司法层面的制约因素

  一是司法制度设置、司法改革举措不尽完善。刚性判决得不到很好执行,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实体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二是审判着力点与社会关注点产生错位。法院一些创新改革举措,内部搞得轰轰烈烈,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未能得到实质保障,导致难以形成共识。三是司法需求未得到有效满足。在中国当前的法治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司法在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有时捉襟见肘甚至无能为力。四是案件处理的难度日益增加。处理案件的难度和平衡利益关系的难度越来越大,法院统筹兼顾和有效平衡各方面利益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三)胜诉机制的缺位因素

  一是诉与审的心理落差及沟通渠道不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接受法官指导的仅占3%,而法官认为有11%的当事人不需要接受指导。这种心理差异导致当事人与法官难以达成良好的沟通。二是缺乏胜诉或者败诉机制。当事人胜诉权益的保护缺乏机制层面的指引,导致当事人认为有理或者有据,甚至无理无据都能胜诉。三是缺乏对裁判权本身的内在约束。从中立审理,到公正裁判,再到裁判认同,法官的裁判行为同样缺乏类似“医疗技术规范”的标准参照。

  (四)法官司法能力、水平的偏差

  结合2010年《北京市政法系统社会测评调查报告》的具体测评结果和调查问卷结果显示:一是消极司法、随意司法的存在。公众反映法官“态度不好”等涉及服务态度的有72条意见,与调查问卷中“解决法官态度”的比值基本吻合;反映“办事效率”的共161条,占到1/4,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办案周期长、立案时间长、程序繁琐。部分审判人员消极司法,以庭审为例,26%的当事人理解不了法官的发问,35%的当事人有很多意见未发表。二是司法不廉乃至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涉及东片法院的668条意见中,有65条直接反映司法不廉。三是审判理念、技能等司法能力不足。涉及“执法水平”的60条,对法院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要求,比较突出的现象是“书生办案”。

  三、构建有理有据胜诉机制、树立审判权威的路径选择

  (一)有理有据的立案机制

  一是发挥立案“把关、过滤、疏导功能”。依法立案,防止因滥诉导致社会不和谐,发挥审查起诉的过滤功能;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有效途径和恰当方式解决争议,将法院“管不了”的纠纷有理有据地分流;慎重处理关联诉讼,发挥立案的第一关作用,将关联案件的诉讼纳入统一轨道,防止出现案件交叉审理混乱的局面。二是做好诉讼指导。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审查立案。坚持立案审查标准的统一,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做到一体化功能规范。严格按照立案流程图的要求进行立案审查工作,统一接待流程和接待行为,围绕立案窗口三项工作职能,实现立案大厅基本功能统一,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进一步加强大厅的硬件建设,做到场所设施、电子设施、安保安检设施统一。三是做好立案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简便的原则展开立案调解,实现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低廉性。

  (二)有理有据的裁判机制

  1.规范庭审。一是强化庭审规范的落实。坚持严格规范庭审,围绕庭审程序、效率、形象、驾驭能力等,总结分析共性问题,适时制定相关规定或细则;坚持庭审程序公正,注重确保对双方当事人的形式公正,注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平等保障,注重保障庭审程序的基本完整。二是提升庭审质量水平。坚持当庭认证,狠抓证据规则落实、证据质证、全面认证;坚持庭审释明告知,合议庭成员及时、适当行使释明权,打破当事人被动接受庭审局面,增强其参与庭审的主动性和有效性;坚持庭审归纳总结,完整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精确地确定法庭调查的重点,并围绕焦点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三是强化庭审的效果。坚持高效庭审,庭审应在确保程序公正、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努力实现庭审效能。坚持服判息诉,抓好辨法析理,抓好判调结合,把加强调解贯穿于庭审全过程,确保案结事要了。

  2.规范裁判过程。要实现裁判的合理性,必须将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具体条件和具体法律问题放在一个特定的社会背景中去综合考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必须在恪守原则的基础上,因人因事因地制宜,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权衡价值,法官必须在法律、情理和社会风俗的支配和综合作用下,在合法、合情与合理之间反复权衡,对案件作出合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处理;恰当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和法律条文的解释,必要时还需对法条背后的法理问题进行阐述。

  “要件审判法”是确保有理有据裁判的有效方式之一。基本要求是:以具体的

  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其一,要注重研究解决方法背后的有理有据胜诉理念。其二,在以要件审判为基本方法的同时,还要吸收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积极方面。其三,在内容上还应当进一步充实,将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界定事实审查范围和证据范围的方法、区分证据证明效力的方法等吸纳进来,形成基本审判方法体系。

  3.评议案件。一是建立和规范庭审后迅速合议制度。应当贯彻庭审与评议的连续性原则,即评议应当在庭审后立即进行。对于确有正当理由无法进行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的较短时间内进行评议;对于多次开庭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评议。二是建立和规范合议庭其他成员首先发言的评议制度。在案件评议时应当安排合议庭其他成员首先发言,之后依次是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最后由审判长根据评议情况进行总结性发言。三是建立和规范书面投票表决制度。评议案件应尽可能地采用书面方式,可制定针对一审、二审、再审的格式化的意见书,由每个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结束后,当场填写初步意见书,交由审判长当场总结和公布,不一致的再进一步评议。

  4.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一是基本要求。要学会说理、判得公正,围绕事实论证讲事理,围绕裁判论证讲法理。要敢于说理、判得明白,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透彻说理,观点明确。要善于说理、判得服气,要善于把法言法语变成群众听得懂的语言,善于用群众的观念来理解、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确保当事人理解裁判文书、信服裁判结果。二是基本原则。规范说理,兼顾个性。对文书的基本要素和基本格式予以规范;繁简区分,兼顾效率。对要素内容进行合理的简写或浓缩;充分说理,兼顾针对性。应当紧紧围绕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有重点地作出回应;公开说理,兼顾效果。文书不仅应当依法公开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而且也要依法公开相关的程序事实。三是具体路径。对证据的采信应作出详细的说明。在判决书中应对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依据的证据作出描述,并对证据的审查结论作出说明,并进而阐述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后认定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应有法理论证。在判决书中必须阐明作出法律认定的法律理由,全面援引所适用的法律,准确阐释法律精神,对判决理由适用的语言风格。审级越高的法院,其判决理由的语言风格越是要体现法律职业的特点,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其他不具有疑难案件特征的案件,其判决理由的语言风格则偏向于通俗化。

  5.宣判环节的规范化。一是强化公开宣判的意识。公开宣判作为一个法定程序,必须予以严格执行。二是探索建立公开宣判规范。三是增强公开宣判能力。具体包括:概括归纳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宣布裁判结果的能力,解答当事人提出的疑问的能力,做当事人接受裁判工作的能力。

  (三)胜诉权益兑现机制

  1.健全立审执兼顾机制。一是立案阶段的兼顾。从审查案件入手,加强对案件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防止人为造成执行难的问题;从诉讼引导着力,加强对不适宜进入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的案件予以引导,为将来裁判的执行打好基础;从释明方面着手,要强化执行风险的释明,促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的理解和认同。二是审判阶段的兼顾。审理中的查明,查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财产状况,便于执行程序中直接采取措施;审理阶段的释明,加强对法律关系的释明,对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能否履行、能否执行予以释明。三是执行阶段的兼顾。加强对执行依据的理解。执行人员应严格依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但执行中如审查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准确、难以执行的,应即时向审理阶段的合议庭了解情况并予明确;加强内部执行联动工作。在执行阶段,应寻求审判人员做好执行当事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相关问题的答疑工作。在必要时可主动邀请审判法官参与执行,审判法院因了解案情,其参与执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内部联动还要求加强立审执法院的沟通,案件执结后,可由执行法官向审判法官通报案件执行情况,促进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工作衔接;做到执行人事兼顾。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定期交流到执行部门从事执行工作,或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定期交流到立案庭、审判庭工作。

  2.提高案件执结率。一是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法、丰富执行手段。建立财产登记查询平台,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网络化查询;灵活使用曝光名单、悬赏举报、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方式;禁止参加公共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公开被执行人名单;普及边控、限制出境、机场布控等严厉手段。二是严惩暴力抗法及拒执行为。综合运用民事、刑事制裁手段严惩拒执行为,确保执行的严肃性。对被执行人依法用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于暴力抗法、转移查封财产等恶劣行为,坚决处以刑罚。加大对协助执行义务部门拒不履行协执义务的惩处。三是强化执行公开。建立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建立执行异议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将执行立案信息、财产查控信息、财产处置信息、财产分配信息、执行裁判文书、执行结案信息等事项向执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实现执行立案信息网上查询;建立动态执行信息告知制度;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财产的评估和拍卖机构,同时评估、拍卖的过程和结果都向当事人公开;建立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时分配信息公开机制。四是,加强执行异议公开听证。

  (四)胜诉保障机制

  一是处理好审判与民意沟通的关系。在法院工作中,民意的导入只宜限定在法律所允许的层面。对于社会公众所反映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应当在法院宏观决策上认真鉴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尽可能地不引入个案的判断;二是处理好裁判与诉讼调解的关系。事清责明原则,是法官主持调解的要求,也是保持法官中立地位的基础。在由法官主持,但协议内容和达成都是由当事人自行作出的,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和解的,可不必立足于事清责明原则之上。三是处理好裁判与信访化解的关系。提倡依法、合理地解决问题而息访,要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力求使当事人胜败皆服、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

  (课题组成员:朱 江、白山云、郭 鹏、赵瑞罡、许 英、周晓冰、詹 同、孙兆晖、赵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