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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1-15 0:23:58
--  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 冉 飞 王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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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重庆市某混凝土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安装工程公司应支付混凝土工程公司货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安装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混凝土公司向南岸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第三人某区市政工程处欠安装公司工程款约430万元,且该债权已被重庆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书形式确认。该裁决生效后,市政处未履行义务,安装公司也未申请执行。此外,被执行人安装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后经上级法院指定,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该案。据此,九龙坡区法院向第三人市政处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到期债务。但该市政处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异议。

  [争议]

  法院是否应继续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之规定,法院应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成为了法律事实,不是执行异议制度中所保护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解问题。所谓代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的债权。该制度有利于迅速实现当事人债权,减少当事人诉累。但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会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机械理解该规定,将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此规定:

  1.代位执行的性质及价值。关于代位执行的法律性质,有继续执行说、执行救济说、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执行方法说、执行督促程序说等观点。笔者赞同执行督促程序说的观点,并认为代位执行设置的初衷是通过申请执行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次债务人)收取债权,在第三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执行,有利于申请人迅速实现债权,并避免另行诉讼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对第三人异议全部不予以审查就终止代位执行,必将损害第三人的胜诉权,与代位执行的存在价值相背离。换句话说,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就终止代位执行,而应区别对待第三人的异议。

  2.对第三人异议审查的理解。尽管《执行规定》第63条原则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如果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全部不予审查,必将使代位执行制度流于形式,也体现不了公平与效率价值。因此,《执行规定》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则例外赋予了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权,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一规定却不足以起到防止第三人异议权滥用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不属于异议的范围,如在诉讼程序中已经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又提出执行异议的;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第三人又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况,法院可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

  3.本案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间的债权被依法确认且到期。《执行规定》第63条设置的原因是为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未经法定裁判程序(审判、仲裁等)确认,而直接由执行程序确认,从而损害第三人的救济权。换句话讲,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法定程序确定,执行法院可以径行驳回第三人异议而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安装公司与某市政处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由仲裁委员会确认且已生效,意味着该债权债务已由法定的裁判程序予以确认,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某市政处救济权的问题,更不存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不确定的问题。

  4.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主要有原执行依据说、履行通知说、执行裁定说等观点。结合《执行规定》第65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笔者赞同执行裁定说的观点,本案中,执行法院在依法向第三人某市政处发出执行裁定后可继续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