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依法经营农用拖拉机,货源产地为洛阳某有限公司。某县工商局在管理中查出李某销售的拖拉机随车即时贴有一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标识。工商局即以此认定李某销售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拖拉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冒充注册商标”的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使用未注册商标”应仅限于商品的生产领域,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主体应如何界定?
[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这是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一种限制,即禁止未经注册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使用,冒充行为强调主观上的故意。从该法条字面上看,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主体不明确。按照通常的理解,使用商标的主体应仅限于商品的生产者,但结合立法精神,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使用未注册的商标是冒充已注册的商标的,销售者的行为即违反本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对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不知情,对其不应进行处罚,工商部门可以告知其停止销售,并同时向商品生产地的工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如果销售者在被告知后继续销售的,视为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对其依法进行处罚。所以,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主体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商品生产领域的商品生产者,对于商品销售领域的商品销售者,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也违反了此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