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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注重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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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注重细节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22 14:50:23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注重细节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 浩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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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又一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据悉此次修订将是对这部法律的全面修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包括修订的指导思想、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的具体制度和程序等。本文仅就修订的指导思想谈点看法。

  1979年我国重新走向法治之初,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易粗不易细”,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虽然未必符合立法工作的规律,但相对于当时的情势,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立法工作面临着百废待兴的局面,几乎所有事关国民基本生活的法律都是一片空白,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亟待制定;另外一方面,我们还缺乏法律实务方面的经验,所以尽快地填补法律的空白,只能制定一部部粗线条的法律。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也不例外,该部法律总计205条,在当时的法律中条文已经算是相当多了。此后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两次修订,条文也只有268条。与其他国家的同类法律相比,条文之少是相当明显的,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有1066条之多,而法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则为1507条。

  由于条文少,对一些问题自然也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以下以书证为例,做些分析。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中,书证列在首位。民事纠纷多因法律行为引起,而当事人在实施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多数会采用书面形式,所以书证的重要性是自不待言的;诉讼实务中证人很少愿意出庭,法院也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手段,所以书证在实务中的重要性还会进一步提升。然而,就是这样一种极其重要的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做了如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六十八条)。

  反观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对书证的规定就要细致、具体多了。《德国诉讼法典》在“证书”这一节用了29个条文,在《德国民法典》中,还有关于证书的规定。法国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属于证据的实体问题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属于证据的提交等程序性问题的,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设专节规定了“书证”,共24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有多处规定了书证,其中第7编第1副编分3章用11个条文规定了“向法院提出的书证”,第2副编用32个条文规定了“有关书证的异议”。《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也在第3章“证据”中设专节规定了“书证”,虽然条文的数量不及德国和法国多,也有13个条文。

  由于条文多,对书证问题就规定得相当细致,如关于公文书、私文书的定义;公文书、私文书的证明力;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书证的义务,当文书为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占有时取得文书的方法和程序,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服从法院发出的提出书证命令的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意图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而损毁书证或致书证不堪使用时的法律后果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还针对有缺点的证书的证明力作出规定:“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之。”《德国民法典》还针对债务履行时的收据作出规定,不但规定了应债务人的要求,债权人有开具书面领受证书的义务,而且对开具收据的费用什么情况下由债务人负担,何种情形下由债权人负担也规定得清清楚楚。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除了可以要求开具收据外,还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债务证书,如果债权人坚持说无法返还,债务人可以要求出具证明债务已消灭的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证书(第371条)。《法国民法典》对证书的规定也十分具体,如对载有双务契约的私证书,规定“仅在按照具有不同利益之当事人的人数制作相应数目的原本,并且每一当事人各执一份时,此种私证书始为有效”(第1325条第1款)。对于商人的登记簿册,规定“得作为对其本人不利的证据;但欲利用此种账目簿册作有利于自己之证据者,不得将簿册中不利于其主张的记载加以分割而排除之”(第1330条)。

  法律规则规定得具体明细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能够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提供明确的指引,防止或减少纠纷的发生,而且在发生诉讼时,也能够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清晰的依据。反之,如果只设定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则,不仅当事人不知所然,而且法官在诉讼中也容易对同一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并由此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未对私文书与公文书作出区分,也未对这两种文书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而在诉讼实务中,私文书证据效力的问题是相当突出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作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的私文书,如借据、收条、协议书,对方当事人往往会主张该文书不是自己所写或者文书上的签名并非自己书写,而此时法院就面临着确定书证真伪的任务。确定书写或签名的真伪常常需要通过鉴定,此时究竟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呢?由于申请鉴定的一方要预交鉴定的费用,所以诉讼实务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申请,因此需要由法院来决定。对这样一个细节性的具体问题,不同的法官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有的法官认为,既然一方不当事人否认是自己书写或姓名是自己所签,那就说明文书的真实性还存在疑问,所以提出文书并主张文书是对方所写或名字是对方所签的一方还应当继续证明,应当由该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也有的法官认为,一方已经提出了由对方书写或对方签了名的文书,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现在另一方既然作出否认,那就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应当由否认的一方申请鉴定。在审判实务中,持后一种观点的法官似乎占多数。在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申请鉴定时,法院会判决对文书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所以法官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同,会直接导致裁判结果截然相反。

  这样的问题就不会发生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私文书的真实性有相当具体的规定,该法一方面规定证书上有署名时,当事人应当对署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当事人对证书不作说明,而且在其他陈述中对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争执时,视为已承认该证书,另一方面规定“对于未经承认的私文书的真实性,应加以证明。”该法还规定“证书上署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证时,具有该项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也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第439条、44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表明,法院对文书证据的审查,应当分为两阶段进行,首先是审查文书在形式上是否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文书是自己所写或文书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以该文书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需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也就是说,文书形式上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该文书、从该文书中获利的一方承担,而不是由否认文书真实性的对方当事人负担。其次才是审查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即审查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是否真实。对此,虽然存在着法律上的推定,在文书确实为对方所书写或签名确为对方所签时,推定文书记载的内容为真实,但该推定是可以推翻的推定,受到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非像文书中所记载。法律规定的如此具体明确,既可以杜绝当事人对私文书举证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也可以防止法院裁判时出现歧见。

  还可以举一例说明细化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起诉权(在一些国家被称为“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础性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实现被认为是法治国家对国民负担的一项宪法上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相当重视当事人的起诉权,对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作了具体规定,为了防止起诉权收到侵害,民事诉讼法还特别把“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规定为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中允许上诉的裁定总共只规定了三种,不能不认为立法机关对起诉权的保障是相当重视了。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起诉无门的事件仍然时有发生。有些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明完全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条件,却将之拒之门外,而且不予受理也不作出书面裁定,由于是以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不受理的,当事人也无法上诉,当事人的上诉权就这样被剥夺了。对于裁定,法律规定了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但并未具体规定哪些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哪些情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所以法院用口头形式裁定不予受理也不能算是违法。也就是说,这类侵害当事人起诉权现象的发生同法律规定得不够细致有直接关系,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只要规定对不予受理的,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侵害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在管理学中有一句名言——细节决定成败,这句名言也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质量如何固然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但是否关注细节也是其重要因素之一,越是注重细节、越是对程序规则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法律也就越具有确定性和易适用性,就越有助于达成司法公正与高效这两大目标,就能够显著地提升当事人、律师、法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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