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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征求对《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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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对《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通告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3-26 10:10:12


征求对《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通告

2010-03-01 10:56:00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拟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为了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做好审议前的准备工作,现广泛征求对该《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广大市民积极参与。 

  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  

  附件: 《北京市《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 

2010年3月1日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关于《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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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3-26 10:11:16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2010-03-01 10:49:00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一、《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大型社会活动”均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第一条中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改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主办者”。 

  四、第三条修改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培训、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大型活动由主办方直接承办的,主办方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方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向承办单位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八、第九条修改为:“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安全许可由区、县公安机关实施,其中重大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由市公安机关实施。重大大型活动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主办者”均改为“承办者”。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主办方与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签订的协议;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大型活动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承办者与其他参与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大型活动方案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以及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文件等相关材料。” 

  十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十个工作日”改为“七个工作日”。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第三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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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0-03-01 10:50:00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北京市公安局党委书记 傅政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2005年9月9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市《条例》),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条例》建立了政府领导、公安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明确了安全责任和规范,确立了安全许可制度,为本市大型活动的安全举办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据统计,本市年均举办大型活动在2000场次以上,主要类型包括展览展销、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其中展览展销场次占大型活动场次总数的75%以上。万人以上的大型活动年均在100场以上,万人以上大型活动场次居全国首位。本市《条例》的实施为确保我市大型活动安全工作万无一失提供坚实的法规基础,特别是为确保筹办和举办奥运会、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典活动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本市《条例》施行以来,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没有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近年来,随着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和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凸显,为维护法制统一和解决突出问题,本市《条例》相关条款需要进行修订。 

  (一)修订本市《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07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本市《条例》与国务院《条例》比较,主要内容和制度框架没有冲突。但是,本市《条例》与国务院《条例》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安全许可权限、许可时限、活动地点和内容变更、处罚额度等具体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例如,国务院《条例》规定大型活动“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本市《条例》则规定“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国务院《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本市《条例》则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因此,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本市《条例》需要对照国务院《条例》及时修改。 

  (二)修订本市《条例》是总结奥运经验,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实践中遇到突出问题的需要。在筹办和举办奥运会、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典活动期间,为确保活动的平安、顺利开展,本市在认真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加大了政府部门间协调统筹力度,强化了大型活动举办各方的安全责任,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监管职责。奥运会以后,随着奥运场馆逐步投入使用,大型活动场次与日俱增。2008年本市举办大型活动2151场次,2009年达到2665场次,增幅超过20%。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日益增多,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大型活动中搭建的临时设施越来越复杂,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本市《条例》在临时设施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补充;二是大型活动管理过程中涉及领域越来越广泛,统筹协调问题越来越突出,本市《条例》虽然已有相关规定,但仍需进一步加强;三是大型活动数量日益增多,本市《条例》对大型活动管理实行的以市级行政部门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大型活动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本市关于适当下移管理重心的要求,进一步调整。本市《条例》需要在全面总结筹办举办奥运会、建国60周年庆典活动期间管理大型活动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条例》,调整完善本市《条例》相关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已将本市《条例》修订工作列入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二、起草和征求意见情况 

  为了做好修订工作,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开展了深入调研,广泛深入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市相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法律专家,大型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代表的意见,并在“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2010年1月7日,市政府法制办召开《修正案(草案)》立法专家委员会审查论证会。在起草和审查阶段,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办和法制办也提前介入,给予指导。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举办大型活动各方面的主体责任。二是进一步明确大型活动临时设施的主体责任和规范。三是进一步调整和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大型活动安全举办的监管责任。 

  在充分吸收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10年2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工作以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为依据,全面总结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经验并借鉴国内外成功做法,遵循维护法制统一、突出首都实际、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以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社会化为主线,进一步明确责任、强化监管,建立健全具有首都特色的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建设世界城市的目标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本次修订建议采取修正案的方式。根据国务院《条例》,本市《条例》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了举办大型活动各方面的主体责任 

  明确各有关方面的安全责任,保证大型活动的安全举办是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经验。为此,《修正案(草案)》根据“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和有关承办各方在举办大型活动中的作用,进一步明确了举办大型活动各方面的具体安全责任。 

  关于承办方的安全责任,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在明确承办者全面负责大型活动安全责任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两项规定:一是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二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关于主办方的安全责任,《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大型活动由主办方直接承办的,主办方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大型活动由主办方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主办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向承办单位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关于场所管理者的主要责任,《修正案(草案)》第九条在明确了场所管理者责任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一项责任规定: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的安全和重要设施的正常运转。 

  对以上安全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修正案(草案)》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了大型活动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责任主体 

  针对大型活动临建设施安全责任不清的问题,《修正案(草案)》重点做出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承办者保障临时设施安全的职责,规定了承办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二是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确保临时设施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三是相关专业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 

  (三)完善、调整了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体制  

  按照创新工作机制、工作模式,改善行政执法,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修正案(草案)》在管理体制上重点做了三个方面的调整: 

  一是针对大型活动综合管理性强,需要加强统筹管理,《修正案(草案)》规定:市和区县政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沟通信息,及进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修正案(草案)》第五条) 

  二是按照本市适当下移管理重心,审批权限下放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别是区县部门管理能力提高、本市大型活动增多的实际,《修正案(草案)》规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由区、县公安机关实施,其中重大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由市公安机关实施。重大大型活动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公布。(《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 

  三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 

  此外,《修正案(草案)》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市《条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调整。 

  《修正案(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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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10-03-01 10:51:00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培训、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八条 大型活动由主办方直接承办的,主办方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方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向承办单位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志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安全许可由区、县公安机关实施,其中重大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由市公安机关实施。重大大型活动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主办方与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签订的协议;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大型活动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承办者与其他参与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方案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以及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承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二十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大型活动承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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