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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发布第3号、第4号、第5号《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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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3号、第4号、第5号《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通知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9-25 23:49:02

关于发布第3号、第4号、第5号《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1-29 09:51:55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各律师事务所:
    为负起律师协会肩负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树立全社会对律师职业的信任,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降低执业风险,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将不定期以《规范执业指引》的形式向会员发布规范执业的指导意见,希望广大会员在执业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实行过程中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反馈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现予发布第3号、第4号、第5号规范执业指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行。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上述指引的规定,开展内部检查,如存在上述指引中的违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上述指引实行之后发生的违规行为,本会将追究相应的责任。
    如果上述执业规范指引的内容与本会以后颁布实施的行业规范不一致,以生效的行业规范为准。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3号执业指引--关于律师执业身份的规范管理.doc
    第4号执业指引--关于律师转所业务交接的规范管理.doc
    第5号执业指引--关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规范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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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第3号)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9-25 23:50:43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
(第3号)


由于涉及律师执业身份及律师事务所为非律师提供执业便利的违纪案件呈明显上升的趋势,且一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于相关的规定认识不足,为了进一步明确律师的执业纪律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根据《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发布本规范执业指引,要求本会团体及个人会员严格遵守。
(一)执业律师不得以非律师的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律师费并如实入帐、依法纳税。在委托和授权的各类文件中必须明确律师身份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在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时,不得向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隐瞒律师身份,也不得在虽未隐瞒律师身份的情况下仍然以公民或法律顾问等非律师的名义从事代理或者辩护。即使律师在担任单位或个人的法律顾问期间,在为该单位或个人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提供代理或辩护的法律服务时,也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费,且应当在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的公函等文件中,明确律师身份,不得以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顾问的名义代理或辩护;
(三)在由多家律师事务所合作提供法律服务或者多家事务所在管理经营上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律师也只能以其所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四)律师在处理近亲属的法律事务时,可以以公民的身份代理或者辩护,无需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并指派,但承办律师应当将此情况向事务所备案;
(五)律师事务所在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在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各类文件中,只可指派本所执业律师。非本所人员、本所的非律师人员、正在停业处罚中的律师不得成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承办人。对于实习律师,必须完整地注明其为实习律师,且不能单独指派实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六)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其网站、简介、广告、杂志等资料中,或以其它方式变相误导当事人或公众,足以使当事人或公众将非本所执业律师误认为本所执业律师;
(七)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者非律师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便利,不得为本所执业律师以外的任何人员提供旨在开展法律业务工作的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不得为其提供办公场所或人员协助,不得允许本所的非律师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为其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因法律服务而产生的利润;
(八)对于本所律师违法执业,以及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发现后必须立即制止;
(九)律师事务所不得允许非本所律师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出资人、合作人、控制人、事务所或事务所各业务部门(行政、财务等辅助部门除外)的负责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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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第4号)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9-25 23:52:22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
(第4号)

因律师转所而引起的案件交接工作不完善,并损害当事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纪律案件不断增加,本会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五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发出本规范执业指引,要求本会团体及个人会员严格遵守。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与其所在的原律师事务所(简称“原所”)有义务互相配合,就业务和财务等相关事宜办理交接。
(二)案卷属于律师事务所所有,律师在调离原所之前应当将所办结的案件卷宗全部归档,不得带离原所;在律师调离之前,原所应当向调离的律师主动索取案卷,不得允许律师将办理完结的案件的卷宗带离本所。
(三)对于尚未办理完结的案件,原所及调转律师有义务在调离申请提出后及时以书面方式将该情况通知委托人,并就委托事项是否随律师转入新所征询委托人的意见。如委托人坚持继续委托该调离的律师承办,则该律师有义务在委托人与原所解除委托关系之前,征询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简称“新所”)的意见。除存在利益冲突等原因外,新所不得拒绝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同时原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解除委托代理的协议。新所因上述原因不能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除委托人明确表示另行委托律师外,原所应当指派其他律师继续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在上述案件的交接中,原所、新所与委托人应同时就代理费用问题一并协商解决。
(五)原所与新所应当以维护当事人在该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协商一致,办理案件档案和费用的交接。在新所受理该案件的情况下,原所有义务应新所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将案卷移交新所。如原所与委托人在解除委托关系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则该争议不应妨碍新所在办理该案件中使用原所掌握的案件资料。
(六)因承办律师停止执业而导致的案卷归档问题和以及委托人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问题,亦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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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
(第5号)


在近期发生的投诉中,有一类相似的案件频频发生,引起本会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所谓的国外投资公司设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通常会租赁高档写字楼)物色急需资金投入的内资企业,通常是民营企业以及持有技术的个人,并表明投资意向。条件是这些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委托一家该代表处指定的律师事务所为其合法性等事项实施尽职调查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费必由这些企业或个人支付,通常为十几万至几十万人民币不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必有涉及这些企业法律地位、主体或者个人所持技术的法律瑕疵和权属争议等表述,待该代表处拿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后通常会表示拒绝投资。这些企业或个人感到受骗并联系该代表处时,该代表处均人去楼空。
为提高广大律师的警惕,避免卷入诈骗等违法犯罪,本会特发布此指引,希望广大律师遵照执行:
1、凡涉及律师介入投融资业务中对投资对象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因为律师的工作成果主要用于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所以律师必须确认委托人为投资人,并由投资人支付律师费,除非融资方在可自由选择律师和事务所的前提下主动表明自愿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
2、凡有委托人以第三方指定为由前来洽谈委托事宜的,律师必须告知委托人有权自由选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3、凡涉及类似投融资业务时,如果融资方自愿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律师必须向其做好充分的风险提示,并要求投资人出具有效的主体资格和资质的文书,并将其通报给融资人,履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4、严格禁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案件介绍人、中间人、指定人支付律师费回扣、分成、分账等一切形式的非法交易。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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