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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论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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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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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发帖心情 Post By:2011-9-14 23:32:23

论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褚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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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类虚假诉讼频发,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相关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本已十分紧张的诉讼资源,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有必要予以制止和打击。

  一、虚假诉讼的司法现状及应对困境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诉讼形式或非正当诉讼行为的外表具有合法性;二是诉讼本身或实施具体非正当诉讼行为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三是诉权行使过程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除了以上三大基本特征外,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还有以下外部特征: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诉讼主体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从当事人各自的经济状况来看,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可能与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不相符合,或不合常理;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和默契程度来看,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从当事人的临场表现来看,一般不愿意亲自到法院接受法官质询;从代理人的参与程度来看,虚假诉讼的背后往往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身影;从案件的结案方式上来看,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往往较为简单,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

  由于虚假诉讼具有上述特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应对面临突出困难:

  1.虚假诉讼启动易,违法成本低。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缺乏具体的刑事责任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不高,处罚范围不广;对于受害第三人对虚假诉讼造成侵权提起赔偿之诉的制度保障不到位。

  2.虚假诉讼识别难。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此外,由于我国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虚假诉讼行为就难以被发现。

  3.虚假诉讼规制难。这主要反映在审判机制的缺陷方面,民事审判的当事人主义使得法院一般不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难以监督与制约。

  4.审判人员防范意识不强。有的审判人员对虚假诉讼缺乏应有的警惕和防范意识;有的审判人员为提高调解结案率,即使发现疑点,也往往不予深究;有的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以可乘之机。

  二、虚假诉讼的规制原则

  在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自然形成了一种“张力”。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在审判权的保障与指引下得以合法、充分行使,并有效地制约审判权滥用;另一方面,审判权对诉讼过程的整体调控以及司法裁决机能的正常发挥也能得到保障。因此,笔者主张:

  1.从“程序之治”到“法官之治”的理性回归——法官主导保障性诉讼程序原则。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主导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的分配,除了继续坚持司法为民理念以督促分配结果的公正之外,还应当在司法资源的使用上进行效益化安排。只有对虚假诉讼进行阻却,真正实现诉讼的经济、法律和社会效益,才能实现边沁所言的“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为此,除了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之外,法律还赋予了法官在诉讼中负有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的职责。

  2.程序自主性的建构——当事人主导诉讼权利原则。“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归根结底是当事人的利益,这就要求在调查和确认有诉的利益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其法律见解,并且当事人应当拥有平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不仅如此,法院还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己方拥有诉的利益,或者反对彼方诉的利益,并就此展开辩论。只有通过平等赋予当事人主导诉讼的权利,使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充分的对抗,才能有效地利用一方当事人权利或案外相关利益人的权利来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有效制约。

  3.合理行使权利的评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在具体规定中零散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民事证据规则,但尚未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审判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更高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更加明显。诚实信用原则排除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主要包括:一是当存在恶意起诉情形时,法院可以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而驳回起诉;二是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而获取的诉讼结果,法官可以根据诚信原则而认定无效。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

  (一)完善发现机制

  1.确立疑似情节。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如遇有下列情形,则应该启动虚假诉讼审查。如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涂改、变造及伪造可能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和关键细节无法查明的;诉讼双方诉辩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对抗的;未有协商过程主动达成调解协议,且涉案金额巨大的;同一当事人曾多次启动同类诉讼的;涉案金额巨大且双方当事人具有近亲属等关系的。

  2.建立案件信息互动沟通机制。针对当前一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而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要建立健全法院系统内部防范虚假诉讼信息共享平台,法院间可在平台上发布已经查处的虚假诉讼及有高度嫌疑的案件信息,方便各级、各地法院查询、沟通,交流防范相关诉讼的信息。此外,要加强司法协作。人民法院要与公安、检察及司法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及时交换意见、通报情况,建立起侦、诉、审三方相互配合、信息共享的良性机制,共同分析、研究解决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置的难点问题。

  (二)完善甄别机制

  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于存疑案件,要求法官必须耐心地听取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的可能,有无伪造证据的迹象。特别要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并通过对照、印证等手段审查证据的真假,必要时借助外力,从外围加以审查,以甄别证据的真假,找出证据矛盾所在,还原证据本来面目。争取其他证据印证。审查被告供述的真伪,只从其本身进行分析是不够的,还必须把它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强证据收集和筛选,互相比较,探究其供述的真实性,使供述无限的接近于事实的真实状态,尽可能地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从而排除虚假供述的可能。

  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法院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的识别能力。对于代理人拒不提供委托人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当事人真实诉讼意愿及委托诉讼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3.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举证责任的合理划定来提高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门槛。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持有合理怀疑的,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时,应当责令其提供该证据,以减少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实现不法目的的机会。对于当事人本人不说明情况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件必要事实的,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询,拒不出庭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强化审判组织的合议及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必须发挥法院内在审判组织的集体智慧,发挥合议作用。此外,强化法官控制权。虚假诉讼给法官职业带来了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当转变对诉讼风险的认知,变被动为主动。在诉讼进程中,如已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发生虚假诉讼时,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适当进行诉讼指导,特别是在审理初期,严格依照法律关于答辩、变更诉讼请求等规定,固定诉讼请求,以防虚假诉讼当事人借此拖延诉讼;允许法官强化职权调查,以查明事实真相,有效击破和阻却虚假诉讼;一旦甄别出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后,不允许其撤诉。

  5.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优化审判管理评价体系。法官不能为了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对当事人双方要求法院调解的案件,应要求双方均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等社会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也应认真把关,严格审查证据后慎重确认。

  (三)完善制裁机制

  1.完善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当肯定虚假诉讼受害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既应当包括经济性赔偿责任,也应当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经济性赔偿责任,并可对精神损害给予必要的赔偿。

  2.赋予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权利,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范围,扩大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及机会。赋予案外人在虚假诉讼终结后,享有申请法院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并可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程序权利。

  3.设立虚假诉讼行为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制度,包括负担相对人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这种设计可以保障虚假诉讼的相对人在经济上少受损失,且加重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诉讼成本,使其对借助诉讼进行侵权有所顾忌。

  4.赋予法官对当事人虚假诉讼给予程序性处罚的权力。如直接驳回滥用起诉权的起诉,认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拘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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