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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两部门解读中关村自主创新企业股权分红激励办法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3-12 16:30:52
两部门解读中关村自主创新企业股权分红激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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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0年03月02日   来源:财政部网站
 

财政部企业司 科技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
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最近,财政部、科技部联合印发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财企[2010]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日前,财政部企业司、科技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实施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开展股权激励试点,是聚集优秀创新人才特别是产业领军人才,做强做大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的首项重要政策措施,财政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函28号文的下发,对于构建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激励分配机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北京市科委牵头的13个部门,已据此在中关村展开“先行先试”工作,目前31家北京市属单位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试点方案已经获批。同时,自主创新激励政策的辐射带动效也已经显现,武汉东湖、陕西杨凌等园区以及中组部人才基地纷纷要求比照执行。在地方和企业的“试水”和“破冰”实践中,要求细化或改革现行政策的呼声越来越大。因此,《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现阶段维护企业各方权益、增强方案可操作性、实现中长期激励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现行自主创新激励政策具体存在哪些需要细化或改革的问题呢?

    从现行支持自主创新的激励制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实施股权激励的门槛偏高。按照现行政策,企业要对有关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必须具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条件。目前,能满足该条件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处于初创阶段的企业,该条件成为制约企业利用股权激励吸引和留住技术人员的因素。

    二是政策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尽管现有政策对激励形式、资金来源、实施条件等有所规定,但缺乏实施细则,尤其是在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程序上,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无法有效地指导企业和有关部门开展激励方案拟订和审批工作。例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和财政部等4部门印发的《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均规定采取股权出售激励方式的企业,可以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出售给有关人员。但实际操作中,系数定得高,有关人员买不起或者缺乏积极性,体现不出激励作用;系数定得低,存在国有资产低价贱卖之嫌,股东和有关部门不敢审批或不愿审批。

    三是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政策较难落实。科研院所、高校与企业在资金来源、运行机制、市场化程度等方面,存有巨大差别。院所和高校不是企业,不具有给技术人员股权、分红权的条件,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创办企业,涉及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问题。即使院所和高校创办了企业,大多数技术人员既要在院所和高校任职,又要企业的股权、分红权,涉及方方面面问题,由此在操作中难以落实激励政策。

    问:《实施办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共8章48条,其基本内容主要有:

    一是区分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和股票期权3种股权激励形式,规定了每种情形下激励对象、实施条件、可授予的股权数额、业绩考核条件等,并对股权来源、转让条件、股权份额限制等股权管理内容作出了规定。

    二是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允许企业在以科技成果自行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过程中给予技术人员分红激励,并探索岗位分红制度。

    三是完善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的内外部程序,对激励方案涵盖内容、审核程序、责任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建立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后续管理机制,要求企业将激励方案等进行报备和适当披露。

    问:《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国函28号文件的要求,《实施办法》目前主要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1.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2.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3.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实施办法》虽然是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不是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但为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回应高校和院所有关技术人员的强烈要求,《实施办法》规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30%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的,由接受科技成果出资的企业,从高校和院所获得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考虑到《实施办法》对于其他高科技园区探索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在《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可按照《实施办法》执行。

    问:《实施办法》的激励对象有哪些?

    答:《实施办法》激励对象按其所在单位不同,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企业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其中,技术人员应当是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是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第二类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技术人员,既包括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也包括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技术人员,即也包括高校内担当科技成果转化中介的技术经纪人。

    为更好地体现激励的作用,同时避免《实施办法》成为企业全员分享利润的新式“大锅饭”,侵占股东应得的权益,《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同时,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以保持上述人员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问:《实施办法》的实施条件是什么?

    答:《实施办法》作为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一项分配制度,针对的主要是高科技企业,因此对按《实施办法》开展激励的企业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包括: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此外,为保证激励实施过程清晰、顺畅,《实施办法》要求企业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并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采取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要求满足上述条件外,《实施办法》还作出了特殊要求。即,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激励对象一般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主要考虑是,在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下,激励对象直接分享企业已取得的发展成果,其前提,应当是企业在近3年有一定的发展和结余,且激励对象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出了相应的贡献。

    问:《实施办法》与现行政策相比,有哪些突破?

    答:对比现行政策,《实施办法》在以下方面有所突破:

    一是降低了股权激励的实施门槛。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条件之一,从要求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30%以上,调整为20%以上。

    二是根据国函28号文件的要求,增加分红激励的规定。对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4种不同情形,设计了不同的分红激励方式。

    三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要求,明确激励方案的拟订、审批和后续管理的规定,增强政策实施的可操作性。

    四是明确企业可以新企业的股权为标的激励有关人员,但应规范操作,保持各自在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避免以关联交易等手段互相转移利益等问题。

    五是对于科研院所和高校以本单位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行为,从企业和院校两方面为技术人员的股权激励提供了接口,以便将《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落到实处,切实促进产学研结合。

    问: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实施激励应该如何选择具体激励方式?

    答:《实施办法》设计了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两类方式。股权激励通过授予激励对象股权,建立个人利益和企业发展紧密联系的纽带,其中: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适用于发展前景较为明朗、财务状况相对稳定的企业;股票期权适用于处于初创和成长期、财务不确定性较大的企业。分红激励通过项目收益分成,确保激励对象能分享部分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的效益。

    《实施办法》基本延续了财企[2006]383号文的思路,即将已实现利润形成的积累折算为股权激励有关人员。这样既解决了激励不足的实际问题,又可避免过度激励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同时,针对一些企业的特殊激励需求,增加了股票期权和分红激励方式。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理、有效的激励方式。

    在以往的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中,还允许技术折股方式。《实施办法》中未采取这一方式,一方面技术折股通常是指职务技术成果转化为持有本企业的股份,我们允许技术分红的形式,已能实现对技术人员进行激励分配,而将技术成果转化为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则属于技术入股范畴。另一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技术折股的政策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也不能沿用了。

    问: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实施激励的,有关股权应当如何在激励对象间分配?

    答:《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具体将股权分配给个人时,《实施办法》规定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这意味着管理人员必须以股权出售方式获得股票,同时不排除技术人员以股权出售方式获得股票。换句话说,企业最终授予的股权中,有一半以上是需要支付对价的。

    举个例子来说,某企业激励对象确定为10人,其中技术人员6人,管理人员4人。一个可行的分配方案是:每个技术人员获得奖励1股,购买0.5股;每个管理人员购买1股,则激励总额为13股,其中奖励6股,购买7股。奖励6股占激励总额13股的比例为46%,低于50%的要求。

    问:《实施办法》是如何设定分红比例的,为什么?

    答:《实施办法》设定了以下两类分红比例:

    第一类是持续性分红,在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3种情形下,按项目收益的5%-30%掌握。分红下限5%,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同时,如果不设定分红上限,弹性过大,实际上无法操作。因此,延续财企[2006]383号文的规定精神,将分红上限定为30%。

    第二类是一次性分红,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按项目收益的20%-50%掌握。低限20%,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上限定为50%,考虑与持续性分红一致,应有所上浮,但区间不宜过大。

    问:《实施办法》中的激励方案包括哪些内容?

    答:《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负责拟订激励方案,作为实施激励的基本计划和程序安排。激励方案的内容,主要分四类:一是对基本情况的披露,包括企业发展状况、股权结构、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企业符合实施条件的情况等。二是激励条件设定,包括激励方式选择、激励对象确定依据、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激励对象持股方式等。三是有关金额计算,包括股权数量和比例、股权出售价或股票期权行权价、激励水平等。四是对变动情况的处理,包括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等情况下的调整以及激励方案变更、终止程序等。

    问:企业拟定的激励方案,应如何进行审批和管理?

    答: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激励方式涉及到公司股权变动以及对公司管理层的报酬事项,激励方案应当依法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为解决激励过程中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实施办法》区分了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由国资委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另一种是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但无论哪种方式下,政府部门仅对激励方案中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内容进行审批,并要求国有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依审批意见发表意见。

    为了保证股权和分红激励的稳步推进,《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将激励方案、相关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等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接受相关监督。财政、科技部门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2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3-12 16:32:06

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对于探索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发挥技术、管理等要素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因企制宜、稳步推进、规范实施”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办法执行,既要营造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激发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自主创新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又要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在实施步骤、方式、范围上,不搞“一刀切”,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形成新的“大锅饭”分配体制。各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实施的监督,注意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附件下载: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doc

3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3-12 16:33:15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

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经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选择不同方式实施分红激励: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六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拟订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

第二十八条           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  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  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  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六)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  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九)  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  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  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  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  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  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  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

(三)  激励方案对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是否充分披露。

(四)  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  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  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  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  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  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  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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