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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诉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1-27 18:52:25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诉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时间:2012年1月1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尧,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苏州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环保工程设计研究所所长,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巴里新村*幢*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阎门外枫桥大运河西。

  法定代表人:周文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德跃,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厂长,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乡也正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即本案上诉人)。

  原审原告: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郭墅新街。

  法定代表人:惠德跃,该厂厂长(即本案另一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即本案上诉人)。

  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阜宁除尘厂)与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水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苏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培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0年8月22日依法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张培尧,被上诉人南新水泥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长惕、邵雷明,原审原告阜宁除尘厂及其与原审原告惠德跃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南新水泥公司与阜宁除尘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阜宁除尘厂供给南新水泥公司LZ一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一台,合同费用29万元;如经阜宁除尘厂调试,仍达不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3,南新水泥公司不予付款,但产品仍属阜宁除尘厂所有;如阜宁除尘厂拆除,必须负责恢复南新水泥公司系统原始状态。合同签订后,阜宁除尘厂将除尘器安装完成。之后,经多次检测,除尘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标准,故南新水泥公司一直未予付款。1998年9月16日,阜宁除尘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3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立窑湿式除尘器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粉尘排放标准,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裁决:1、双方1996年12月4日所签协议终止;2、阜宁除尘厂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拆除1号立窑安装的湿式除尘器,南新水泥公司应在拆除期间停窑20天时间;南新水泥公司在阜宁除尘厂拆除设备后补偿阜宁除尘厂损失费用3万元。

  1998年10月21日、12月29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苏州市经济委员会分别下文,将南新水泥公司列入2000年必须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要企业名单。南新水泥公司为在规定期限内达标,必须安装新的除尘设备,故于1999年1月25日致电阜宁除尘厂,要求其电告拆除日期。同时去信,希望阜宁除尘厂能在2月1日或2日派人拆除除尘器。同年2月6日,在未得到阜宁除尘厂回复的情况下,南新水泥公司再次致信阜宁除尘厂,希望阜宁除尘厂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除尘器,否则将委托他人代为拆除,并由阜宁除尘厂承担费用,且不负责保管拆除的设备。1999年2月12日,阜宁除尘厂致函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要求其转告南新水泥公司,要求南新水泥公司将装于1号立窑烟囱上的两个蝶阀拆除,否则无法拆除除尘器。2月14日,南新水泥公司回函,提出蝶阀并不影响除尘器的拆除,且新的除尘设备需要安装,将于2月20日委托施工队拆除设备。阜宁除尘厂收函后,未予答复。同年2月20日,南新水泥公司与江阴冷作队、常熟冷作队签订拆除影响南新水泥公司l号机窑水收全部分设备协议。之后,部分除尘器设备被拆除并放置于公司内。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5年6月6日,张培尧、惠德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张培尧与阜宁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培尧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包括喷淋、喷雾、射流、水膜等)转让给阜宁除尘厂;阜宁除尘厂对张培尧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张培尧,阜宁除尘厂只有使用权;技术转让费为150万元。1996年5月27日,张培尧、惠德跃就前述申请获得了95213206.0号"一种立窑湿式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1997年3月20日,阜宁除尘厂向阜宁县科学技术局申报"立窑湿式除尘器"科技项目计划,并于同年11月1日获得阜宁县科学技术局正式立项。阜宁除尘厂即投资进行研制、生产。

  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以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于1999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新水泥公司:1、赔偿因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2、赔偿违法灭失原告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的损失129万元;3、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培尧、惠德跃在原审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喷头的材质。尺寸、效果;不锈钢管长度、直径、壁厚以及不锈钢管排列间的详细尺寸、安装方法和固定装置;阀门材质、尺寸、技术特征;闸板提升器、电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主动及从动链轮的外形尺寸、材质;喷淋、喷雾、射流、水膜形成的原理及相关的技术参数;固液分离装置的几何尺寸、所用材质、材质厚度、相关各种尺寸、各室之间相互尺寸等。

  原审法院对拆除的部分设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遗失的有:喷头120个、不锈钢管240米、中小球阀26个、提升器3个(一个残件)、大闸板3块(一块残件)、直径1.6米圆形钢管Z0米、不锈钢管安装固定装置5块半(现存3块半)。现存的有:JZQ250型减速机2台、5.5千瓦Y132M-6电机2台、7.5千瓦Y13252-2型管道泵2台。水箱1个、自动浮球阀1个、开关柜1台,直径2米的蝶阀2个、钢板若于。双方争议的有:一是链条长度。现存链条长55.8米,原告称当时安装有68米,现场对安装链条的装置进行了丈量,上下链轮的长度为7.8米。由此,原告主张的68米缺乏依据,应以现存数量为准。二是刮板数量。现存刮板20块,原告称安装了40块,而原告提供的图纸记载为35块,故应以图纸为准,刮板遗失15块。原审庭审中,原告提出遗失部分设备的价格为:不锈钢管每支(每支6米)29.64元。大闸板每块400元、刮板每块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喷头、球阀、提升器,原告未提供价格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商业秘密而言,生产立窑湿式除尘器技术系张培尧转让给阜宁除尘厂使用,所有权归张培尧所有,而涉及专利部分的技术为张培尧和惠德跃共有,故张培尧、惠德跃有权就商业秘密主张权利。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为阜宁除尘厂所有,但其不享有生产该设备技术的所有权。因此,阜宁除尘厂只能就除尘器本身的损坏要求赔偿。南新水泥公司认为立窑湿式除尘器的研制费用为阜宁除尘厂支付,张培尧、惠德跃的专利属职务技术成果,个人无权起诉。因该主张涉及专利权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能成立。2、是否存在商业秘密问题。阜宁除尘厂在与南新水泥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没有言明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包含有商业秘密,不能自行拆除,且张培尧、惠德跃主张的商业秘密均为除尘器内部构件的材质、几何尺寸、排列顺序等,这些都可以通过简单的拆卸、测绘得知,不能成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张培尧以图纸未交给被告,对关键技术子以密封,且在除尘器上方立有专利号牌子,即为采取保密措施,于法无据。张培尧、惠德跃关于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除尘器,将有关商业秘密披露,造成原告已申请尚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的专利及尚未申请专利的技术被公开,使技术和设施丧失新颖性,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培尧、惠德跃关于南新水泥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3、拆除除尘器的责任承担问题。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即应遵照执行。 南新水泥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主动与阜宁除尘厂联系,以确定拆除时间,而阜宁除尘厂却置之不理。在南新水泥公司再三催促之下,阜宁除尘厂才致函南新水泥公司,以蝶阀尚未拆除为由,不履行仲裁裁决。南新水泥公司回函提出蝶阀并不影响除尘器的拆除。阜宁除尘厂收函后却一直不予答复。南新水"泥公司为不违反政府关于2000年水泥生产达标的规定,需要安装新的除尘设备,在得不到阜宁除尘厂答复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影响新除尘设备安装的部分。对此,阜宁除尘厂应负主要责任,南新水泥公司虽有一定的理由,但采取的方式欠妥,且对拆除的设备未能妥善保管,造成一部分设备遗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阜宁除尘厂认为除尘器拆除的责任应由南新水泥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阜宁除尘厂对遗失的部分设备不提供赔偿计算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赔偿额。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新水泥公司赔偿阜宁除尘厂损失3万元,拆除的设备由阜宁除尘厂自行运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二、驳回张培尧、惠德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60元,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负担118250元,波告南新水泥公司负担1210元。

  张培尧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该商业秘密是白一个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一个经过四年实质审查即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两个已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其他未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所构成。I、阜宁除尘厂与被上诉人1996年12月4日的协议载明"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为中国专利产品",这就是上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且该协议约定"产品仍属乙方(即阜宁除尘厂)所有",从安装到被违法拆除之前,除尘器均由阜宁除尘厂派专人管理控制,一天都没有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除尘器的产权、管理控制权属于阜宁除尘厂。2、原判认定通大简单的拆卸、测绘可以得知的技术信息即不属于技术秘密,没有法律依据。关键要看这种拆卸。测绘是否合法。上诉人相关的一些技术在申请专利后有的已被授权,有的已被专利局受理,除尘器"内部构件的材质、几何尺寸、排列顺序等"均属于技术信息,也构成技术秘密。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1、由于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违法拆余除尘器,导致大量零部件、装置包括喷嘴被盗窃,使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和设备的新颖性丧失,有关发明专利申请面临不能授权的威胁。2、除尘器从未委托被上诉人保管,被上手人在致阜宁除尘厂的函中也一再声明其对拆除的设备、才料不负保管责任。被上诉人是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未能妥善保管"的责任即可代替的。三、1999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致阜宁除尘厂的函未加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此认定阜宁除尘厂对拆除除尘器负主要责任错误。真正应当负责的是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上诉人。四、请求成立两个专家委员会,分别对除尘器的破坏程序进行鉴定和对除尘器是否包含有技术秘密进行确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南新水泥公司未按期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答辩意见称:一、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中无商业秘密可言。1、阜宁除尘厂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在与我公司的协议中无保密条款;协议也明确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的工艺布置及施工图、详细的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须经南新水泥公司认可后才能施工;在设计安装、调试过程中均有我公司人员参与,处于公开状态。2、上诉人的技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诉人称其除尘器是专利产品,而专利产品所涉及专利技术本应公开;阜宁除尘厂应用的除尘、回收、水路系统及故障排除方法和参数,在1992年、1994年、1995年、1997年全国发行的《水泥技术》杂志上已公开;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无非是除尘器内部构件的材质、几何尺寸、排列顺序等,这些均可通过简单的拆卸、测绘得知。3、上诉人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先进性,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相反只有造成上诉人和我公司经济损失。为我公司所装除尘器为阜宁除尘厂第一台试制试用产品,其粉尘排放浓度达不到约定的必须小于150mg/Nm3标准。而1997年1月《水泥技术》杂志刊登的水膜除尘器,烟尘排放浓度已能达到150mg/Nm3远较上诉人的除尘器先进、实用,该除尘据已属调八广的。二、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1、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中本无商业秘密可言。2、我公司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我公司的拆除行为完全是由于阜宁除尘厂不执行仲裁裁决、不理会我公司的多次催促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且仅仅是为了排除该产品占据的安装位置对我公司生产和环保所带来的严重妨碍,以便能够如期安装新的除尘设备,完成政府下达的环保达标任务,实属无奈之举。3、我公司仅对除尘器部分设备进行了拆除,也并未测绘、研究除尘器内部结构和构件。三、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原审原告惠德跃、阜宁除尘厂曾与上诉人共同提交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共同向本院提出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上诉费的申请。在本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只有张培尧实际缴纳了上诉费,本院依法对惠德跃和阜宁除尘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二原审原告所提意见与上诉人相同。另,阜宁除尘厂于2000年9月18日向本院来函,以本案侵犯商业秘密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不可分割的两个诉讼请求,不能将两个诉讼请求分割判决为由,申请增加其为本案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安装在南新水泥公司1号立窑上的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经两次测试,其粉尘排放浓度分别为 260.9 mg/Nm3和312.5mg/Nm3,达不到约定的150mg/Nm3的国家一级标准,但已达到国家二级标准400mg/Nm3,也明显低于除尘器安装前的粉尘排放浓度。南新水泥公司于1999年2月21日至28日对该除尘器实施了部分拆除。该除尘器由下部的固液分离器和上部的除尘塔两部分组成,蝶阀属于除尘塔中的设备,但安装在1号立窑的烟囱管中部。张培尧、惠德跃的95213206.0号实用新型专利和在同日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均涉及该除尘器的固液分离器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5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与已授权的95213206.0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申请人可选择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对除尘塔部分,张培尧于1999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了名称为"水泥立窑湿式除尘塔"(申请号 99125209.8)和"一种高压水螺旋喷嘴"(申请号99125208.X)的两个发明专利申请并被受理,该申请目前尚未公开。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和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除尘器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这种措施应当是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即,这种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是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本案被上诉人取得除尘器是通过与阜宁除尘厂1996年12月4日的协议实现的,其属于合法地占有和使用包含有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除尘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或者其他直接法律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对有关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考察阜宁除尘厂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有无相关保密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有无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从协议内容看,既没有写明除尘器中包含有技术秘密,也没有其他任何保密责任条款。协议约定有关的工艺布置施工图、详细的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应当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后方可执行,其中也无保密义务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协议已载明该除尘器为"中国专利产品",就是保密措施,显然于法无据。获得专利以公开相关技术方案 为前提,既然言明是专利产品,说明相关技术方案就是公开的,在不对产品中除专利技术以外是否还有技术秘密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对交易对方而言,在该产品中就不存在技术秘密。上诉人关于协议约定"产品仍属乙方(即阜宁除尘厂)所有"以及协议履行中该除尘器实际由阜宁除尘厂派人管理、控制,也是一种保密措施的认识,亦没有依据。在作为技术载体的产品归他人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对产品所有权的宣示或者确认作为对相关技术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况且协议对此实际约定是如经调试不达标后,产品仍归阜宁除尘厂;所谓派人管理和控制,实际是由阜宁除尘厂派人负责除尘器的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这并非是直接针对相关技术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况且被上诉人在没有保密义务约定的情况下亦派人参与了安装工作。总之,因阜宁除尘厂对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除尘器中是否含有技术秘密未作出适当的提示,上诉人所主张的保密措施不能使一般经营者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占有、使用的产品中存有技术秘密的判断,阜宁除尘厂与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也未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来保守相关技术信息不被被上诉人掌握或者对外披露,对被上诉人而言,本案并无合理的保密措施存在。因此,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将有关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有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也无需组织技术专家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此所提有关意见亦不予支持。

  从被上诉人拆除行为的实际后果看,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导致大量零部件、装置被盗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被拆除设备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有关技术信息即已公开或者问他人泄露的结果。因此,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因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已造成对有关技术申请专利时新颖性的丧失。上诉人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也不能将其已经申请专利并已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其可以就其他未公开的专利申请和未公开也未申请专利的部分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所提阜宁除尘厂应用的除尘、回收、水路系统及故障排除方法和参数已在《水泥技术》杂志上公开,但这些技术方案与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直接依此得出有关技术信息均已公开的结论。被上诉人所提其新安装的除尘设备以及被相关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远较上诉人的技术先进,因此本案争议技术不具备先进性和实用性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有比争议技术更加先进的技术存在,即认为争议技术就不构成商业秘密。只要是能够为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能够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即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条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在安装了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后,其粉尘排放浓度虽然达不到约定的国家一级标准,但已低于国家二级标准,也明显低于安装前的粉尘排放浓度,应当认为相关技术信息具备价值性和实用性。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除尘器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阜宁除尘厂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得自行处置他人财物。即使其是为了完成政府下达的环保达标任务,也应当依法进行拆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除尘器且未能尽到妥善的保管责任,由此造成部分设备的损坏和遗失,已构成对阜宁除尘厂财产的侵害,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阜宁除尘厂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未能尽到善意的协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属不当,且其所提须先拆除上部烟囱管和蝶阀才能拆除除尘器的理由也不充分,对造成拆除除尘器的损失,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对此认定由阜宁除尘厂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相应的赔偿额也应当酌情增加。至于1999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致阜宁除尘厂的函虽未加盖印章,但此系被上诉人单方告知行为,只要有关信息是真实的并送达于被告知人,能够使其知悉告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发生告知的法律效力。被告知人对未加盖印章的表面殒疵,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不能以存有表面殒疵即当然认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告知的效力。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阜宁除尘厂已收到该函,且对该函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对除尘器的拆除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当事人也均未对勘验结果提出异议,无需就此再作鉴定,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有关请求亦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构成对阜宁除尘厂财产的侵害且具有过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本案的赔偿不当。

  阜宁除尘厂作为本案所涉除尘器的所有人,同时又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其可以对拆除除尘器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但其并非本案所涉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其不能就该技术信息主张权利;张培尧、惠德跃作为本案所涉技术信息的共同权利人,其可以就此主张权利,但其并非除尘器的所有人,与被上诉人也无合同关系,其不能就拆除除尘器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阜宁除尘厂与张培尧、惠德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不享有共同的诉讼权利。阜宁除尘厂不依法缴纳上诉费导致其不能成为本案上诉人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其关于成为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造成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高达119460元的主要原因是原审原告特别是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请求所致,但被上诉人的自行拆除行为以及未能妥善保管拆除设备则是造成本案实际损失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责任适当分担。

  另外,一审中原告曾以仲裁裁决书确定在拆除除尘器期间南新水泥公司应停窑20天,而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并未停窑就应当产生不当得利60万元为由,请求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和处理,属于漏判。但该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和事买依据,不能成立。停窑只是为拆除除尘器提供条件,如果实际拆除不需停窑即可进行也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因此而节约的支出或者产生的利益并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况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其拆除除尘器是在春节放假期间,拆除时实际已经停窑,而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并未停窑,在二审中亦未就此再提出任何主张。鉴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本院对此亦不再作出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子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损失6万元,拆除的设备由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自行运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二、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60元,已由张培尧预交,由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承担83622元,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5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60元,已由张培尧预交,由张培尧承担23622元,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5838元。由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培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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