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被指导”的是是非非 |
2010-6-7来源:人民法院报 |
□ 本报记者 赵 刚 |
虽然北京是全国各省市区较晚出台类似规定的,但是由于北京律师数量庞大,在业界又以“敢作敢为”著称,该收费办法再度引发了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的争议。
刚生效,即失效?
6月1日,北京律师收费办法实施的第3天,记者致电几家律师事务所询问相关情况。
“我是听说了这事,不过是在媒体上看到的,所里还没有发通知。”大成律师事务所的一位谢姓年轻律师告诉记者。
“办法关系到律师的切身利益,你们难道不关心?”记者问。谢姓律师委婉地表示,政策离实践很远,况且虽然律师会与客户协商费用问题,但是协议最后由律师事务所的行政部门与客户签订,相信他们自有办法。
而来自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坦言,该所是一个有着1500多名律师、具有9家国际分所和29家国内分所的亚洲最大的综合性、国际性法律服务机构。所涉及的业务遍及国际国内各个重大行业,从来没有按照司法部与国家发改委早先出台的所谓的指导价收费,今后也不可能按照这个“标准”来收费,因为其完全与现实脱节,完全不符合律师业发展的市场规律,完全没有可行性。
“这样一个规定注定了一生效就失效的命运。”该律师说。
但是,政策已然出台,实施在所难免。比如,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记者了解了一下,这一点在比较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得到执行。
京都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国内以刑事辩护闻名的所,该所在公告栏和博客上公示了收费办法和标准。
不过,知情人士透露,该所也有律师提出意见,这个收费的指导不应该放在网上,让当事人知道,因为会带来麻烦。
所谓的麻烦是指:“当事人知道了,当当事人求你的时候,他是多少价都愿意给的,不怕费用高。但后期没办好事,没达到当事人心中的效果,他就可以投诉了。”该知情人士说。
据了解,前段时间,京都所就遇到这样的麻烦,该所一位杨姓刑事律师因收费问题被当事人告上了法庭,对方称,交了120万代理费,结果律师与被告人只会见一面。
但是也有业内人士表示:“真正以此为业的大头们,应该也不害怕政府指导价。因为这样级别的律师和当事人,应该也是一种商业关系,讲信用。谈妥了,多少钱照收,如果遇到刁蛮,不讲商业道德的,估计会反咬一口律师。那只是律师倒霉,判断不准确。”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副教授李奋飞认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在实践能否得到落实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肯定会有律师想法规避这个规定,而且规避的办法是很多的,比如,大幅度提高差旅费、专家论证会支出、法律顾问费。
政府指导价有法可依吗?
办法的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显然是给自己找法律依据。
然而这种说法没有说服作为法律职业的律师,他们的反对声音很多是对政府指导价合法性的质疑。
“这个问题根本就不是一个值得论证的法律问题,价格法的规定一目了然。”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师安宁说。
他所说的规定是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师安宁说,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北京市两部门的行为不仅没有价格法上的依据,而且其出台程序也不合法。因为即便是要把律师费‘升格’定性为‘政府指导价’,那么也应当由‘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权力主体。”师安宁说。
但是,李奋飞则肯定了办法的合法性。他说,根据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律师法第59条则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关键是早在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就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第6条明确把“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定价权,授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从上述这些规定来看,北京市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在合法性上并没有什么大的争议。”李奋飞说。
“开奔驰的”和“骑自行车的”一个价合理吗?
“听到这个消息,第一反应是不可能,怎么会有这样的规定。”北京年轻律师游路说出他对律师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不理解。在他的认识里面,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市场经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选择、意思一致的表示,应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代表了不少律师的声音,政府指导价下,“开奔驰的”大律师和“骑自行车的”小律师一个价。
李奋飞表示,虽然都是律师,但律师和律师之间,在业务量、执业时间长短、知名度、执业技巧等方面还是有很大差别的。说得更直白些,就是一个刚开始执行的律师与一个资深律师相比,服务水平和服务效果上往往还是有一定差别的。如果按照政府指导价来个“一刀切”,无疑是违背市场规律和价值规律的。
此外,案件和客户本身也成为一个因素,李奋飞说,同样是刑事案件,有的案件可能非常简单,开一个小时的庭就解决“战斗”,而有的案件仅庭审就可能持续数天乃至十数天。客户与客户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别,法律需求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比如,黄光裕案,如果让他请一个几万元的律师,他可能还不放心呢?!因此,在不少国家尤其是在那些律师自治的国家,律师收费原则上取决于自由契约。”李奋飞说。
但是,肯定办法合理性的也大有人在,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副教授陈宜认为,律师属于专家范畴,由于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双方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律师不仅要在因其执业上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承担专家责任,还应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加以规制,对某些案件规定政府指导价是一项内容。
“律师不应是纯粹追求利润的商业组织,律师还担负着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是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基石,律师的执业活动的公共性应该把律师服务归入‘重要的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指导价加以规制。”陈宜说。
陈宜特别强调,在我国目前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律师行业的规则需要完善,律师行为诚信度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律师收费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既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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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争议归争议,但是,如何请律师、请律师该花多少钱不冤,却是困扰当事人的一个普遍问题。不少专家也承认,律师收费领域存在着混乱,“目前,律师收费方面受人诟病的地方主要是,有的律师收费偏高、收费不够透明。”李奋飞说。 陈宜认为,目前曝光的几个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李庄一个案子收150万元就是一个例子。对马克东案、李庄案中反映出的律师收费问题社会公众表现出了强烈的不满。” 但是,在另一方面,更多数律师处在缺案源的状况,根本不敢乞冀“天价”律师费,这就出现一个现实律师费用悬殊的问题。 面对这种差异化局面,当事人应当如何请律师呢?此次出台办法也有所规定,那就是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作为一名律师,师安宁认为,律师费的构成因素十分繁杂,一件法律事务中的服务价格的构成主要取决于“三度”:一是律师的知名度;二是对律师服务的依赖度;三是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度。其中第三项因素是最关键的,即当事人的信任度。 陈宜则带来了国外的情况,她说,在英国,法院可评定诉讼费用,鉴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国所谓诉讼费用评定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当事人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 在法国,法律规定,当律师要求支付酬金或委托人要求退还酬金时,由律师会会长、法院院长、首席院长最终进行裁定,法国律师会会长可以运用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在法庭庭长和首席院长的监督下审查律师要求的酬金数额或者委托人要求退还酬金数额是否合理,特别要审查委托人是否真正愿意付这么多的酬金。 陈宜呼吁,借鉴国外律师业的做法在律师协会内设立专门的费用评估机构,由执业律师、律协工作人员、专家、社会人士共同对涉及律师费用的投诉进行评估,以确定律师的收费是否合理,律师以外的人士的参与能使处理结果更具公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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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5月25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个有关律师收费的法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确立了律师收费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并根据当时人民的生活水平,视案件简易复杂程度,规定了收费标准,如果办理的刑事、民事案件案情复杂的,可按收费标准酌量增收,但不得超过原规定的一倍。 1979年我国开始重建律师制度,律师的收费办法参照1956年颁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并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1981年12月9日司法部、财政部发布了《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并附律师收费标准表。《试行办法》规定,法律顾问处在确定具体收费数额时,应考虑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标的的多少等因素。增加了对办理涉外业务,允许同委托人协商收费,对诉讼标的较大而案情又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也允许在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外,同委托人另商增加收费数额。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律师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原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已不适应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1990年2月15日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1993年司法部《关于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指出,律师收费要“逐步做到优质优价,以质付酬”。 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了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1999年底,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颁布《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2003年各地陆续出台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则结束了1997年以来的律师收费标准无章可循的局面。 2006年由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于同年12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