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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出台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处理机制的有效衔接建立了平台,也为法院立案工作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如何改革现有的工作模式,审查非诉讼处理结果以及做好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工作,是每一个从事法院立案工作的同志需要重新审视与思考的问题。由于机制衔接带来的变化,立案的工作性质与职能定位也需要进行新的考量,单一的立案工作模式已经在悄无声息的发生变化,而法院常规式的立案工作不需要占用太多的司法资源,充分发挥立案前沿的司法能动作用,把矛盾化解的作用向前转移,利用司法指引的职能,完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更能符合新形势下立案机构的职能。 一、审判权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的发挥 审判权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其还向社会传递某种行为规则及暗示信号,个案的审理目的是为化解矛盾,但其无形之中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规范、引导和监督的作用。这种监督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社会个体的认知,法院习惯性的判决以及社会影响面较大的判决,所发挥的事后引导作用较大。但并不是所有法院判决的案件都在重复着某种事实,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而审判权的规制作用更多地在于法官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所以能动性运用审判权,对于更好的发挥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若干意见》从法院内部角度试图找准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对接点,而这种职能行使的关键在于立案庭职能的发挥。立案庭工作人员比普通民众更熟知法院裁判的原则性与规律性,在立案之初进行诉讼引导与风险告知,以立案调解建议及诉讼调解建议的形式,把当事人诉请引向调解的途径,运用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进行积极的调解,是当前立案庭应当承担的一项功能。 二、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立案庭的应有职能,在《若干意见》没有实施之前,所有法院的立案庭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就在行使着此项职能。在《若干意见》实施后,赋予了此项职能全新的意义。一是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上,法院应当及时办理,而此项工作则是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二是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标准方面,要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在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协调和沟通上,立案庭应当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做好相应的联络工作,同时依法及时受理与执行相关案件;四是对当事人立案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初步审查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五是扩大支付令案件的审查对象,不再仅仅局限于支付文书,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也可以作为支付令案件受理。 三、立案工作面临的挑战 立审分离的本意是法院的庭审部门与立案部门分开,但实践中立案调解与诉前调解职能的发挥,似乎有悖其初衷。由于大量案件在诉前与立案阶段,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矛盾化解,此种做法而得以推广。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并不违背立审分离的本意,万事不能绝对化,立案与诉前调解行使的是调解功能,而不是严格意义的审判职能,立案庭行使此种职权的做法可以避免调解法官与判案法官合为一体的现象发生,从此种角度来说,是为了更深刻的贯彻立审分离的理念。《若干意见》为立案工作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委托调解的出现。委托调解分为立案前与立案后的委托调解,立案前委托调解发生的前提是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后,立案后委托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立案后的委托调解较之立案前的委托调解条件更为严格,立案前的委托任意性更大,而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法院对外委托调解时,只能由一个部门统一办理,立案庭作为法院的窗口,要承担相应的职能。 二是司法确认的出现。司法确认案由在传统的法院立案工作中已经存在,但《若干意见》规定司法确认的内容不同于以往,其赋予了司法确认新的内容。在列案由及被告时,对司法实务都是一个新的尝试。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鉴于对司法确认案件审理程序与触及的实体权利,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该程序只对是否确认作出处理,而不更多的涉及当事人纠纷争议的内容,在案由设计及被告罗列上,也应有别于一般的诉讼案件。 三是管辖权的适用。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地,《若干意见》明确做了规定,较之传统的做法有所创新与突破,但仍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经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 |
2009年08月04日 15:01:18 来源:新华网综合 |
新华网消息 最高人民法院4日公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意见》如下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9〕45号
【发布日期】2009-07-24
【生效日期】2009-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 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