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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律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9-22 22:07:55

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律师?

——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尊重律师的十条意见》的几点感想

邹碧华

 2012年8月13日

 

最近,发现在微博上关注的律师朋友与法官们相互之间颇有微词,如@友明律师的微博:“【法庭奇遇三】法庭辩论阶段,我先说了本案的基本观点,然后准备展开。刚刚引用一个法条,法庭说法条不用说了;我于是说司法解释,法庭再次打断说司法解释不用引用了;于是我只好进行法理论述,法庭再次打断说,这不是课堂,不用讲法理,可以直接讲辩护观点。我说我的观点一开始就说了,一句话的结论。”类似的微博不在少数。读了这些微博后,发现有三个特点:一是意见性或评价性内容多于客观性内容;二是负面评价多于正面评价,内容或者为律师指责法官如何如何,或为法官指责律师如何如何;三是受挫性倾诉内容居多。虽然微博中有些事实无法核实,但从社会统计学的角度,当一群体表现出一些共同的倾向时,这种倾向本身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律师们的倾向性观点,自然也是法官群体在律师群体中的主观反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出,无论是法官对律师还是律师对法官,彼此在理解、沟通或尊重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

2010年,我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经发布《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尊重律师的十条意见》以后,两年多的时间,我院法官对等律师的态度虽然已经有较大的改观,但法官不尊重律师的投诉仍然偶有耳闻。法官如何对待律师的问题确实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非投入长期扎实的努力不可。于是便写下了这篇感想。

从实务中的情况看,有的法官显得非常强势,不愿意多听律师解释;有的法官在法庭上不注意听取律师的陈述和意见,或者,在感觉律师陈述和意见与自己内心认知相左时,随意打断律师发言;有的法官对律师提出的要求或请求不置可否;有的法官在法庭上当众训斥或指责律师不懂法或不熟悉业务;有的对律师的人身安全未予以足够重视或关注,对于对方当事人带有人身侮辱性的言辞不及时制止或消除;有的法官对于律师过于随意或表现得过于熟悉甚至亲热,给对方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较大空间;有的法官不注意就一些发问行使权力,从而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正面回答律师发问,致庭审调查无法深入;有的法官不情愿为律师代理行为创造条件,如刑事案件中,对于异地代理律师设置一些障碍或不愿提供相关便利,包括会见当事人、阅卷等,或者,对于律师提出的更换庭期的请求不愿意满足,等等。

发生上述情况,从法官的角度看,既有主观原因,亦有客观原因。从客观方面看,确实存在一些让法官很无奈的因素。首当其冲者,案多人少,法官工作负荷过重。就基层法院而言,大部分司法人员所付出的辛劳,用“不堪重负”来形容恐怕不致为过。近两年,我所在的法院查出癌症患者达六人之多,工作压力过大应是原因之一。难案缠案增加,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群体性、闹访性的案件逐年增多,法官承受过重的心理压力。我们有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圈钱者圈走了数百位受害人数千万元,并且挥霍一空。圈钱者被依法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受害人认为应当把圈钱者当庭释放,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圈钱,以便把他们的钱还上。这一要求显然不可能得到满足。为此,上百位受害人经常到法院来闹访。法院的工作也受到很大影响,为了接待他们,法官必须放下手头案件,不厌其烦地反复解释,但收效甚微。

我曾接待过一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因为调解书中出现的两个错别字,要求法院赔偿15万元。其根源,是她把婚姻失败的责任归咎于法官了,为此上访多年。还有些情况,也让法官头疼不已。有少数律师的职业表现不佳,一些基本的调查工作或基本思路的确立明显不到位,如有的连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也拒绝提供,要求法官外调。

职业性规范不成熟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例如,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如何公开自己的法律观点或心证结论;对于庭审中的发问,哪些必须正面回应,哪些不应由法官提出,哪些发问或回答可以由法官加以制止,哪些必须由律师提出抗议,均不十分明确。这样就很容易在法官与律师之间引起争议。

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办案效率的压力也是重要的客观原因。一些法官急于结案,往往担心律师“搅局”,使案件变得更加复杂,影响自己及时结案。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心理需求在某种程度上是神化的,不少人认为到法院打官司就应该像到自动提款机上取钱一样便捷,因而我国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诉讼法典上规定审判时限的国家。迫于这种压力,我国各级法院目前对审判效率的考核普遍较为严格。基于这种压力传导,法官对一些程序上的事项极易采取简化甚至忽略的做法。其结果,内心希望律师在庭审中尽量“配合”自己,律师多说两句便会表现得不耐烦。从诉讼规律上看,司法认知尤其是对事实的认知,需要一个过程,同时还需要大量程序保障(如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据提出义务、证人应当出庭,等等)。这个过程可能会比较长。不尊重这些规律的结果,反映在具体个案中,就很容易牺牲实体公正。此外,办案效率纳入法官绩效体系以后,如果绩效标准不合理,法官就会不知不觉地压缩办案过程,这种压缩往往伴随着大量程序要素的流失。事实上,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不知不觉地把个人利益带入了案件,因为绩效利益也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它有可能会影响法官的晋级升迁。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官听到律师提出补充调查或延期开庭的请求时,脸色会变得那么难看。

上面讲到的都是一些客观原因。但这些客观原因并不能掩盖隐藏在此背后的主观原因。那么,从法官的角度看,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观原因到底是什么呢?

首先,少数法官在职业认知上出现了误区,有的法官对法官和律师的职业定位认识不清,忘记了自己作为中立裁判者或公正守护神的角色,养成了唯我独尊的意识。久而久之,律师、当事人在自己心中的地位变得非常轻。

事实上,正如有一位法官所说,律师在法庭上是法官的助手,依靠他们的努力,法官能够更快地弄清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确实如此,法庭是由各种不同角色共同演绎的一场话剧。可以说,律师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官延伸的眼睛和手足,他们可以弥补法官在调查和研究能力上的不足。

其次,职权主义思想过重。由于我国历史上,司法行政一体化的强职权主义较为盛行。包青天、狄仁杰等等超职权主义的断案精英,在我们的民众心理中根深蒂固,甚至形成了偶像崇拜。一方面,我们的老百姓往往认为,对自己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一些事情、证据,法官是当然应当知道的。所以法官是被神化的。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官或多或少也受到这种影响,在行使职权时,易于表现得过于强势,认为法庭上的所有问题都应当由自己负责,因而不重视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在法庭上的活动空间自然受到抑制。

再次,部分法官在基本沟通技能和庭审技能方面存在缺陷,情绪认知、控制技术基本处于盲区。心理学上的一些沟通障碍,如不专注、反驳倾向、随意打断发言、随意指责等常识性错误在现实中屡见不鲜。有的法官在开庭过程中甚至会跟当事人吵起来。

还有的法官在庭审技能方面存在较严重的缺陷,不少法官对法庭盘问、补充发问、促使回应等方面的技术不太精通,容易把握不当,在关键时刻,极易影响律师职业水准在法庭上的正常发挥。例如,在一起民事案件中,被告声称自己未在签约现场,原告律师立即就此发问:

律师:被告,你能否告诉法庭你当时在什么地方?

被告:我当时一个人在XX电影院看电影。

律师:能告诉你看的电影名字吗?

被告:这个有必要告诉你吗?

律师:那么,那天电影院里人多吗?

被告:我觉得这根本没有必要告诉你。这些根本与本案无关,你问得太多了。

在这里,律师已经组织好了许多问题准备证明被告在说谎,但由于被告拒绝回答律师提出的问题,致使法庭盘问无法进行,自然,法庭也无从得知被告是否在说谎。这种情况下,法官正常的做法应当是促使被告作出回应,但现实中,类似情况下,不少法官的做法是要求律师抓紧时间,问一些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这说明,法官职业技能的欠缺会导致律师在这种情况下陷于无助甚至绝望的境地,产生空有满腹才华之怨愤。最为可悲的是,这样的隐性伤害在我们的法院管理中却非常容易视而不见,日复一日地在我们的身边以或轻或重的形式重复着。

最后,极少数法官心态失衡。有的法官认为自己的工作比律师辛苦,但律师收入却远远高于自己。同样是法学院毕业,进法院的同学还在骑着自行车上下班,而进事务所的同学已经开上了宝马。这方面的反差自然会对法官产生一定的影响。更有甚者,有的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一些该做的调查工作都没有完成,有些还要法官去补充调查。如此更加剧了法官的心理不平衡感。这种心态,在许多场合也就不自觉地流露出来,例如,有的法官对于律师提出的更换庭期的请求往往一拒了之,有的法官在法庭上指责律师不懂法,还有的随意打断律师发言,等等。

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治理,将会对中国的法治产生巨大伤害。

法官与律师之间互相不尊重,会破坏法治的根基——信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史蒂文大法官在批评布什诉戈尔一案的判决时说道,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是公共的财富。它是经过许多年才缓慢建立起来的……它对于保护实际上维护法治本身的任何成功的努力来说都是极其必要的因素”。而著名律师德肖微茨则把这种社会信任称为“道德资本”,这种资本是一代又一代法律人积聚起来的。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日积月累,必将动摇法治的根基——信任,司法的公信力无从谈起。

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不尊重,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也会损害律师的职业形象。《香港法官行为指南》指出,“如果有理由令人觉得法官存有偏私,这样很可能使人感到不公平和受屈,更会令外界对司法判决失去信心”,“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例如,法官在律师与自己的法律观点不一致时,如果自我中心地当然认为自己正确,当庭指责或嘲讽律师不懂法律,以法官的裁判地位而言,对当事人的心理冲击无疑是强烈的。其结果,会直接影响律师的职业权威,同时,也会降低法官在律师心目中的形象。法官其它不尊重律师的行为,同样也会影响法官的权威性,如有的法官在法庭上心不在焉,不认真听取律师的发言,势必会让律师对法官产生愠忿之意。此外,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和谐,还会影响法庭和谐气氛,既影响司法审判的效率,使庭审流畅性受到阻滞,也会对法官、律师的情绪产生破坏作用。

法官与律师关系不处理好,将会给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伤害。鉴于法官在与律师关系的构建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法官应当把建立社会信任作为自己的使命。美国法社会学家泰勒认为,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对法律的信任,从法律服从到法律信任必须经由法律权威来转化。法律权威的可信度会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而这种信任可以分为程序信任与人格信任。前者是人们对程序公正和法律权威中立性的信赖。后者是人们对法律权威在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的人格方面的信赖。[1]

首先,法官应当不断提升人格,完善职业素养。社会大众有权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抱有最殷切的期望。台湾著名法律人陈长文先生认为,“法官要想赢得别人的衷心爱戴,法庭不想被人藐视,法官就必须做到超然中立、精于判断、人格完整、办案公道、采证正确、不贪渎、有清风,裁判合乎法理人情。当法官做到这一点的时候,法庭内就会建立起一种信赖的气氛。当这样的法官多起来的时候,整个司法就会获得受人尊崇的社会基础”。日本《关于法曹伦理的报告书》强调法官有义务尽量避免做出可能有损于一般公众信赖的言行和态度,有义务保持一定的品质。对审判的信赖是审判权威性的基础,与对法官人格的信赖和敬意密切相关。[2]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指出,“法官必须在行为上无时无刻严守至高的标准,以维持公众人士对司法机构及法官执行司法工作的信心”。为此,法官应当具备包容、超越、谦和、关怀等基本素质,应当具有清醒的职业认知和高尚的精神境界。具备这样素质的法官在法庭上才能表现出一种超然的气度。法官在法庭上并无私利,亦不应带有成见,法官没有必要非要将某人定罪或者非要让某一方当事人败诉,法官只需保持开放的心态,认真聆听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双方的对抗过程逐步接近案件事实,直到作出公正的判断。法官不得亦无需压制一方、纵容一方,不能要求律师按照自己内心设定的意思发表意见,不能随意打断律师发言,更不能随意驱逐律师,在遇到个别律师不够敬业或者律师对自己不够尊重时,应当能够从容应对,并且决不把不良状态扩散到其他案件中。

其次,法官应当在具体的言行举止上让外界感受到自己的公正(即表现公正)。《香港法官行为指南》则指出, “法庭要秉行公义,而且必须是有目共睹的。法官除了需要事实上做到不偏不倚之外,还要让外界相信法官是不偏不倚的”。对于法官在法庭内的言行举止,该指南进一步指出,“法官应以礼待人,亦应坚持出席法庭的人以礼相待。”,“所有出席法庭的人(无论是法律执业者、诉讼人或证人),都应受尊重,这是他们的权利。法官必须确保庭上各人,都不会因种族、性别、宗教或其它歧视性原因而被不平等地看待”[3]。即使是为了保持法庭秩序和提高效率需要作出干预,法官也应当确保自己的干预手法不会影响法庭的公正,避免影响外界对法庭公正性的观感。[4]

再次,法官应当确立法律共同体的理念,以尊重律师为己任。司法公正是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任务,单靠法官是难以完成司法公正与高效的重任的,法官应当视律师为职业助手。“真理,在被说出来之前就已经是真理。但在它还没有被说出来之前,我们未必知道它的存在。”法官的判断若无足够的事实和证据指引,就有可能作出违背真理的错误选择。当这种错误足以影响他人的生命、财产或自由权利,法律就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帮助裁判者减少他们作出错误判断的可能性。在法庭上,律师通过充分地揭示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其之间的联系,协助法官发现关键的事实或真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我们要想建立属于我们道德资本的司法公信力,必须依靠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努力。缺少了律师的参与,法官与检察官在法庭上只能上演“二人转”;缺少了其他角色的参与,法官在法庭上只能上演“独脚戏”。

再其次,法官还应当注重学习一些心理学基本技术。心理学上,关于倾听、沟通、信任关系的建立、心理影响、情绪的察觉等问题有一系列非常专业的技术,这些技术在法官处理与律师的关系时,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在法庭上应当防止自己出现“反驳倾向”及当众指责律师,避免破坏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官应对自我情绪有清醒的认知,应当形成“空杯”心态。在进入法庭或接待室之前,法官会遇到许多影响自己心理和心态的东西。老子说过,“致虚极,守静笃”。“致虚极”指的是把自己的内心完全“清空”。“守静笃”,专一不二曰“守”,寂然不动曰“静”,不动如山曰“笃”。这就是要求法官让自己处于开放性的心态,不带任何成见,并处于冷静专注倾听双方意见的状态,唯此方可传达出法官对律师和当事人的尊重。

最后,职业技能的提升对于一名法官也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职业方法(包括证据规则、庭审技巧等)的训练。这也是我国法学教育和司法实务方面存在的不足。目前,《交叉询问的艺术》、《法庭语言技术》、《还你清白》、《辩护律师永不停息》等著作,在庭审技巧方面提供了非常好的知识,值得一读。还有一些法律题材的影视作品,诸如《费城》、《永不妥协》、《大审判》、《杀死一只知更鸟》等,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些直观的法庭技能。



[1] See Tom R. Tyler,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Yale University, 1990, p. 4.

[2] 〔日〕森际康友编:《司法伦理》,于晓琪、沈军译,商务印书馆2010版,第286-287页。

[3] 见《香港法官行为指南》第18、21、28、29条。

[4] 见《香港法官行为指南》第39条。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a325b14401018wi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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