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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涉案关系人供述之证明力需证据补强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6-6 15:57:02
涉案关系人供述之证明力需证据补强
◇ 王宇展 黄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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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9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雍成辉在上海市曹安路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应涉案关系人李凌云(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其带“半套”冰毒,并离开该旅店。次日零时许,雍成辉重新回到旅店,并将“半套”冰毒交给李凌云。李凌云随即携带冰毒离开房间下楼,与刘新保在旅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在李凌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新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根据李凌云的交代,公安人员又将雍成辉抓获。

  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涉案关系人李凌云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5日22时许,她听到被告人雍成辉在电话里准备向别人购买冰毒,于是叫雍成辉帮忙带“半套”冰毒。凌晨0时30分许,雍成辉回到房间,并将冰毒给她。李凌云提及,雍成辉从别人那里拿“半套”冰毒不会超过5000元,其从雍成辉那里拿再给他些费用的话,不会超过5500元;证人庞晨证实,雍成辉出去前问庞晨是否需要冰毒,可以帮带回来,庞晨说不要。但其女友李凌云听到后,说其朋友要,于是雍成辉答应拿“半套”冰毒回来;证人阮可薇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她在5001房间内,看见雍成辉给了李凌云一包东西,李凌云当时还问东西分量足吗?雍成辉讲:放心!分量足的。后李凌云说她朋友在酒店,她去取钱,等拿到钱再结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雍成辉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雍成辉犯贩卖毒品罪。宣判后,被告人雍成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雍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雍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被告人雍成辉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涉案关系人李凌云供述这一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差异,即仅凭该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雍成辉构成贩卖毒品罪,抑或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被告人雍成辉辩解:涉案毒品是受李凌云之托,在李凌云与“上家”联系后,代李凌云从“上家”(长寿路“天上人间”一外地女人)处取得,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雍成辉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雍成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对雍成辉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证人庞晨当时在客厅,其不可能听到卧室里雍成辉和李凌云之间的谈话,原判认定被告人雍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雍成辉贩卖毒品,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雍成辉所作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雍成辉贩卖毒品的事实得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证实,雍成辉就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故对雍成辉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雍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雍成辉及李凌云均是吸毒者,仅凭现有的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雍成辉实施了加价销售毒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成辉明知李凌云要将该毒品用于贩卖。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法官点评】

  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孙国祥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他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雍成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认定雍成辉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对李凌云的供述进行证据补强。笔者同意孙法官的意见并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1.从证据学的原理看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需要证据补强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主要是指证明力的补强。口供之所以需要补强,其法理依据在于:一是防止司法人员产生偏重口供的不良倾向,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犯罪的直接参与者或实施者,因此,最了解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其口供属于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谁是犯罪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等一系列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将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检察以至审判人员养成对口供的依赖性,易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遭受侵犯;二是为了保证定罪的准确性,避免误判错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存在很大的虚假可能性,不实的可能性较实物证据更大。为防止因采用虚假口供导致错误判决,确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对程序公正的共同追求。

  2.立法及司法实务界肯定仅凭被告人供述定案需要证据补强

  首先,我国立法对仅凭被告人供述定案须作补强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未使用补强证据这一提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其次,《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第三,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界均已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涉案关系人李凌云供述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就涉案关系人李凌云的供述而言,该证据证明力仍然需要证据补强。一方面,虽然李凌云是被另案处理,但是她的供述不能转化为证人证言,本质上仍然是口供,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犯罪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她被另案处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其“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影响其供述,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尽管李凌云的供述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如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证明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属待补强的证据;另一方面,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采用时都持十分慎重的态度。相比之下,涉案关系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更为直接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出现转嫁罪责,互相推诿的情况,其可信性程度不高,故其供述同样需要补强,不能仅凭此定罪。

  本案李凌云既可作出雍成辉向其贩卖毒品的供述,也可作出雍成辉明知其要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供述,同样也可以作出雍成辉仅帮其代购毒品的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李凌云供述的证明力,并以该供述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

  4.本案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法学原理和司法实践

  首先,依据李凌云的供述,她与雍成辉之间并没有实际的支付毒资,是她主动叫雍成辉帮忙带“半套”毒品。两人之间事先没有约定毒品的价款,虽然李凌云猜测雍成辉是要加价销售的,但事后也没有实际支付,故李凌云的供述不能证明雍成辉进行加价销售的行为,也不能证实雍成辉明知李凌云将代购的毒品用于贩卖;其次,庞晨的证言证实了李凌云主动叫雍成辉帮其带“半套”毒品的事实,与李凌云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但该证言同样不能证明雍成辉加价销售或者明知李凌云用于贩卖的事实;第三,阮可薇的证言只能证实雍成辉给过李凌云毒品,更不足以证实雍成辉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一般是作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即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雍成辉替李凌云代购毒品。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提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雍成辉加价销售毒品给李凌云,那么就不能推定雍成辉具有牟利的目的;再者,目前并无证据证实雍成辉明知李凌云所购毒品是用来牟利,也不能认定其为李凌云的共犯。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雍成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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