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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采矿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和行政许可手续——山东高院裁定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孟现玉财产损害赔偿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7-21 8:33:37
采矿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和行政许可手续
——山东高院裁定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孟现玉财产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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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采矿权申请人虽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则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难以获得相应权利救济。

  案情

  2007年9月11日,莒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将位于莒县东莞镇朱家林西矿区总面积95979平方米,参考储量3084500吨的石灰岩采矿权出让给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并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成交价款为2159150元并分期交付;全部价款交清后,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从事采矿活动。之前,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莒县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8年9月6日,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莒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价款50万元。莒县国土资源局尚未正式为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间,个体工商户孟现玉以其持有与某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为由到该矿区进行开采。

  2008年6月,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采矿权受到侵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现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莒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孟现玉现已撤离双方争议的矿区。

  裁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虽与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其未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日照中院裁定:驳回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莒县恒基建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莒县恒基建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011年4月30日,山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模式是将矿产资源划归国家单一所有,以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同时又以矿产资源为客体建立一种他物权即矿业权,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利用。矿业权系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具有物权的属性,但又不完全和物权相吻合。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物权法首次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有利于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采矿权的含义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有明确的定义,即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从采矿权的定义和其用益物权的属性我们可以看出,采矿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2)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3)采矿权人基于动产原始取得方式的“生产”而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

  2.采矿权的取得方式

  基于对耗竭性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我国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当然,对一些特殊矿产采取特别勘探开采方式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申请程序而取得采矿权。遇多家矿山企业或个体户申请采矿权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受卖人竞得。

  3.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矿区既包含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也包括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采矿权的客体为地下部分矿产资源,土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地表,二者可以并存,并均遵循不给或尽量少地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原则行使。当采矿权成立在先并有效期间,采矿权人应及时办理矿地使用权手续。当土地使用权成立在先并与采矿权产生冲突时,可由当事人协商终止土地使用权,改设矿区土地使用权,并由采矿权人赔偿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如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国家应首先将该块土地征收为国有,然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采矿权人。

  本案莒县恒基建材公司既未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合法采矿权人,同时也未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户协商终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孟现玉在矿区内开采是否合法,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莒县恒基建材公司要求孟现玉赔偿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1)鲁民一终字第78号;(2010)日民一重字第2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钱守吉 杨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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