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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网吧经营者传播侵权影视作品的责任认定——深圳中院判决网尚公司诉怡强拓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4-21 23:25:22
网吧经营者传播侵权影视作品的责任认定
——深圳中院判决网尚公司诉怡强拓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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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涉及网吧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应区分情形认定网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于从第三方网站购买播放平台的情形,如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那里合法取得,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被告深圳市怡强拓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怡强拓公司)经营的网吧内编号为SD-A039的电脑,插入空白U盘,在该U盘中新建word文档,点击该电脑屏幕上的“电影院线”图标,进入“乐吧影院V2新版”首页,点击该页面上“电视剧场”目录中的“败犬女王”,进入电视剧《败犬女王》播放列表及剧情简介页面,该页面的“播放列表”栏目下显示共载有电视剧《败犬女王》3集,依次点击进行播放,采用截屏方式将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ord文档。经对比,该截屏所显示的播放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相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著作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5万元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乐吧影院”平台是从北京网乐有限公司(简称网乐公司)购买的,网乐公司提供平台软件安装及协助该平台的日常维护,该平台上的所有节目均由享有版权许可的合作商提供。被告为证明该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网乐公司签订的、并显示有上述内容的《“乐吧影院”平台使用协议》。同时,被告还提供了网乐公司的《网络经营许可证》,但仅为复印件,原告否认该许可证的真实性。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局域网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败犬女王》,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2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网络环境下,网吧是人们重要的娱乐场所,与之相伴随的是,因网吧传播侵权影视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亦频发。在大多数情况下,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以向局域网服务器上传影视作品的方式,使局域网内的终端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如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在网吧局域网内上传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则该网吧经营者属于典型的侵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吧侵权案件亦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网吧经营者在互联网环境下,先通过搜索的方式,找到互联网上提供侵权影视作品的网站地址,然后再将自己的网吧局域网与上述侵权影视作品设置深度链接,并在自己的网吧计算机终端的电脑屏幕上,设置专门的影视作品指引点击快捷链接图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网吧经营者会在自己的局域网内提供侵权影视作品的相关介绍,比如片长、主要演员、导演、影片内容等信息,这些信息被网吧经营者编辑后放到自己的网吧服务器上。网吧经营者还会为网吧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搜索框服务,以方便用户搜索其想欣赏的电影。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上提供侵权影视作品的网站经营者构成直接侵权,而网吧经营者编辑这些侵权影视作品的信息,并设置与侵权影视作品的深度链接之事实表明,网吧经营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仍实施上述帮助他人侵权行为扩大的行为,即设置、筛选、推荐行为,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此时,网吧经营者应对帮助扩大侵权的后果,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共同侵权责任。

  另一些网吧经营者通过向第三方网站购买电影平台服务,而在自己的网吧局域网内传播影视作品。具体技术实现方式为:网吧电影平台安装好以后,网吧客户机终端向网吧缓冲服务器发出影片播放请求,缓冲服务器自动将请求转发到第三方网站宽频平台远端互联网服务器,远端服务器响应请求,开始向网吧传送影片数据,缓冲服务器收到数据后,于本地磁盘进行数据缓冲,从而使网吧内部影片流畅播放并节约网吧路线宽带。对此类网吧因传播侵权影视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如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那里合法取得,并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论是上述哪种网络传播行为,如果网吧与第三方网站有合作经营关系,并协商共同传播侵权影视作品而牟利,此时,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有具体的分工,二者构成意思联络型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乐吧影院”内传播了电视剧《败犬女王》,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称,其“乐吧影院”平台是从网乐公司购买的,且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平台上传播的电视剧《败犬女王》是侵权影视作品,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被告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的网乐公司的《网络经营许可证》仅为复印件,如此一来,被告未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那里合法取得,其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24号,(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32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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