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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授权不明规避监管 音像制品不受保护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4-12 10:01:11
江西终审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授权不明规避监管 音像制品不受保护
2010-4-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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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邹征优)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因授权不明和规避监管,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潮爆大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判在中国内地不能合法行使。

  2007年秋,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未得到权利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电视连续剧《潮爆大状》上传在其运营的萍乡广电宽带网供网络用户点播观看。经北京网尚公司申请,2007年8月28日,公证机构就萍乡广电传播《潮爆大状》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北京网尚公司认为,萍乡广电将电视连续剧《潮爆大状》上传至萍乡广电宽带网供网络用户点播观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9年4月13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萍乡广电立即从萍乡广电宽带网删除电视连续剧《潮爆大状》;在萍乡广电宽带网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萍乡广电系江西广电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江西广电承担。

  萍乡广电、江西广电共同辩称,对涉案作品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07年8月28日,2007年10月萍乡广电收到北京网尚公司的律师函后即把涉案作品从萍乡广电宽带网删除。北京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电视连续剧《潮爆大状》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TVB公司授权与北京网尚公司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网尚公司无权就未得到授权发生的事宜向萍乡广电、江西广电主张权利,因北京网尚公司不具备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资格,其诉求应予驳回。

  南昌中院认为,北京网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拥有权证明书》属实,TVB公司系电视连续剧《潮爆大状》的著作权人。北京网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证实TVB公司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影片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授权给北京网尚公司,结合北京网尚公司与TVB公司签订的《VOD协议》及附件,因附件三《影视作品之片单》目录中没有《潮爆大状》的片名,北京网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潮爆大状》已取得TVB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

  南昌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北京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网尚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江西高院审理认为: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证明,TVB公司于2006年拍摄完成电视连续剧《潮爆大状》并拥有该片所有版权。2007年3月7日,北京网尚公司与TVB公司签订了《VOD协议》和三个附件,TVB公司将拥有合法版权戏曲类和电视电影类的电视节目,独家授权给北京网尚公司在中国内地在互联网之北京网尚公司网站内以VOD点播服务形式提供影视作品给用户点播之权利,附件三《影视作品之片单》中没有《潮爆大状》节目。2007年9月17日TVB公司出具授权书(二),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影片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授权给北京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授权期限内,北京网尚公司有权负责上述影片于中国内地之信息网络传播等事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影片之相关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该授权书同样未明确《潮爆大状》的授权。

  北京网尚公司从TVB公司进口涉案电视剧《潮爆大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国家文化部颁发《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未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即使北京网尚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潮爆大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该信息网络传播权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口到中国内地未得到文化部批准、未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该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网尚公司在中国内地不能合法行使。

  江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图为涉案音像制品的DVD包装。

2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4-12 10:02:22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要统筹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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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如何看待这类维权?应该怎样理性维权?

  法官:按照北京网尚公司与TVB公司签订的《VOD协议》及附件,TVB公司独家授权给北京网尚公司在中国内地在互联网的北京网尚公司网站内以VOD点播服务形式提供影视作品给用户点播,北京网尚公司用点播服务形式进行营利可理解为《VOD协议》及附件的合同目的。假设本案涉案作品被认定为合法进口,北京网尚公司仍存在未提供涉案作品在其网站内以VOD点播服务形式进行传播的证据,这就涉及统筹兼顾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的关系问题,如果交易而得的作品不按合同目的进行利用,只是一味地被用来所谓的“维权”,甚至故意将作品放在某一载体上可让人随意下载、复制,希望“创造”各类侵权事实,然后通过诉讼把法院当成自己的“提款机”,就容易落入被社会诟病的著作权权利滥用的“沼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关系上我们可以巧妙地引用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名言来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坚持保护与利用并重,妥善解决此类知识产权纠纷。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方便作品的传播而设立,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法一般是创作或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违法的行为不能够产生权利,侵权人不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如果对违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著作权保护制度将被颠覆,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必须证明的内容有:(1)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如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2)明确作品受保护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就本案而言,北京网尚公司与TVB公司之间《VOD协议》和附件《影视作品之片单》中没有《潮爆大状》节目,即为合同授权作品的范围不明确。因此文化传播公司在著作权交易中应重视审查著作权人的权利状况及许可权利范围,用规范、详尽的合同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是动态管理的著作权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3)进出口音像制品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自觉接受监管。

  记者:此案宣判的意义在哪里?作为被告,该从此案中得到一些怎样的反思呢?比如说,在进口一些音像制品中,该如何防范风险?该吸取怎样的教训?

  法官:进口信息网络传播权规避监管是最近一段时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今年2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增加了“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一内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就是要正确诠释法律的精髓,落实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原则和司法政策。本案案件当事人规避国家监管,被宣告为不合法是法律应有之义。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曾要求萍乡广电提供一套播放类似进口电影且合法手续完整的材料给法院,萍乡广电最终未按法院的要求完成此项工作,这表面上是个与案件无关的话题,但法院如此要求无疑是萍乡广电上了严肃一课,让其认识到自己播放涉案作品行为的违法性。

  记者:对于海关来说,监管如何延伸?怎样加强监管?

  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任何一家公司开展文化传播的交易活动,都会保存交易记录,这既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政府监督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维护其自身诚实守信商业形象的需要。北京网尚公司对涉案案作品的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只提交了协议,而对履约所需的审批和海关监管的具体记录在庭审时明确没有,因此涉案作品的交易被法院认定不合法在所难免。

  记者:在法律层面上,是不是存在漏洞,需要完善呢?

  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只是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不是传统意义的货物。对此,有专家建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交易所形成的进、出、转、存电子数据应保证完整真实,方便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3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4-12 10:03:05
法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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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4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4-12 10:04:23
两起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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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网尚公司与TVB公司签订的《VOD协议》可以证明TVB公司系《金枝欲孽》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北京网尚公司取得TVB公司的合法授权。萍乡广电宽带网播放电视连续剧《金枝欲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萍乡广电立即关闭其网站上电视剧《金枝欲孽》的在线播放服务,删除侵权作品源;萍乡广电、江西广电赔偿北京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TVB公司系《布衣神相》的著作权人,北京网尚公司经TVB公司授权,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享有在中国内地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海松讯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巨风公众电脑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北京网尚公司对涉案电视连续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赔偿北京网尚公司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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