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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能否一律以共同犯罪论处——广东广州中院判决林文广等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8-26 9:57:33
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能否一律以共同犯罪论处
——广东广州中院判决林文广等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
2010-8-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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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当刑法分则某一条款将某种犯罪的组织、教唆与帮助行为规定为特定罪名时,对这些行为应当以该罪名单独定罪处罚,而不应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犯、帮助犯或教唆犯论处。

  案情

  2007年间,黎华宝从他人处获悉林文广组织他人从中国大陆偷渡往中国香港,遂以电话联系,表示其可以负责水路运送。2008年3月间,林文广联络了18名欲从中国大陆非法进入香港的偷渡人员,之后打电话告诉黎华宝安排船只,并承诺按每人港币1000元付酬。黎华宝遂联系船家,同时又纠合黄建平,让其帮助在陆地上带路,并承诺给付报酬。3月7日晚,林文广打电话联系程启均,要求其用汽车将18名偷渡人员接送到指定地点,并承诺按每辆车港币800元付酬。程启均遂纠合向以中,让其用汽车接送其中部分偷渡人员,并承诺付酬。3月8日凌晨,程启均、向以中各驾驶一辆汽车,在深圳市接载了共18名偷渡人员驶往广州市南沙区,后由前来接应的黎华宝、黄建平带路来到海边上船,船驶往香港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

  裁决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文广策划、联络他人,将多名偷渡人员非法运送往香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主犯;被告人黎华宝明知林文广组织他人偷渡而提供运输,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启均、向以中、黄建平明知他人偷渡而提供汽车运输、指引路线,共同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程启均是主犯;向以中、黄建平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法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林文广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黎华宝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程启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向以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黄建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黎华宝、林文广、程启均、向以中均提出上诉,认为其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文广策划并指挥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黎华宝受林文广的电话指使,负责联系船只运送偷渡人员,为运送偷渡人员的车辆引路,但并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判认定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程启均、向以中及黄建平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完成组织行为,无论偷渡人员是否越过国(边)境线,均构成既遂。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非行为犯,就该罪基本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言,应以运送的偷渡人员是否越过国(边)境线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由于该罪规定有加重情节,加重构成犯只有成立与否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因此,被告人黎华宝、程启均、向以中、黄建平运送偷渡人员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2009年1月12日,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黎华宝的定罪部分,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1.被告人林文广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被告人黎华宝帮助运送偷渡者,由于刑法分则将这种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此时应当以该罪名定罪处罚,而不应作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论处。

  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和立法技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为实行行为,包括组织、教唆与帮助行为在内的非实行行为应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然而,当立法者为了重处或轻处某种犯罪的组织、教唆与帮助行为时,会将这些行为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尽管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与制约的功能,但是当分则中存在不同于总则条款的例外或者特别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应当排除总则规定的适用,优先适用分则特别条款。对此,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刑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为此,当刑法分则某一条款将某种犯罪的组织、教唆与帮助行为规定为特定罪名时,对这些行为就应当以该罪名单独定罪处罚,而不应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犯、帮助犯或教唆犯论处。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文广组织多人偷越边境,被告人黎华宝明知林文广在实施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仍然帮助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这里的运送行为在实际效果上对组织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但由于刑法分则已经将这种运送行为单独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那么对该运送行为就只能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不能评价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行为。因此,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对被告人黎华宝的罪名,认定其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正确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系行为犯,不以被组织者是否偷越成功为既遂要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系结果犯,其基本犯以被运送者偷越成功为既遂要件,但是其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为:其一,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基本犯而言,该罪重在“组织行为”而非“偷越行为”。因此,只要被组织者在行为人的煽动、拉拢、诱惑、串联或者安排下,被组织起来偷越国(边)境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者是否成功偷越国(边)境,并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其二,就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来说,基本犯应当以被偷运者顺利地运送出入国(边)境为本罪的既遂,而加重犯则不存在犯罪既、未遂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文广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组织行为,无论偷渡人员是否越过国(边)境线,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据此,法院判决认定其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是正确的。被告人黎华宝、程启均、向以中及黄建平具备“运送人数众多”加重情节,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犯,故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是恰当的。

  本案案号:(2008)南法刑初字第177号,(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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