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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附带民事诉讼对已确认赔偿额的前判的处理——重庆五中院判决马洪书诉黄万彬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3-6-23 22:38:05
附带民事诉讼对已确认赔偿额的前判的处理
——重庆五中院判决马洪书诉黄万彬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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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与已生效民事判决中的相关诉讼请求相同,但其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因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涉及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赔偿额进行了确认的,应当在确认该赔偿额的基础上对赔偿项目进行审查,将非物质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以外。

    案情

    2000年12月,马武勋来到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春梦歌舞厅玩耍,其间与歌舞厅领班黄万彬因付费问题发生争执及抓扯,马武勋趁黄万彬不备,捡起歌舞厅内的一块砖头将其头部打伤,歌舞厅服务生陈国辉等人同黄万彬一起持砍刀、钢管将马武勋砍倒在歌舞厅门前,致马武勋重伤,后黄万彬、陈国辉潜逃。马武勋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春梦歌舞厅业主陈越、何平赔偿其经济损失。荣昌法院审理后认为,春梦歌舞厅的雇员黄万彬、陈国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马武勋实施侵权行为,雇主陈越、何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马武勋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由陈越、何平连带赔偿马武勋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该判决作出后,陈越、何平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法院多次强制执行,陈越、何平总共赔付兑现了2万余元。

    2011年9月,黄万彬、陈国辉先后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万彬、陈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向荣昌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马武勋已于2002年5月20日因病死亡,其父亲马洪书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万彬、陈国辉对上述终审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12万元中未兑现的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万彬、陈国辉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黄万彬、陈国辉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对马洪书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洪书要求黄万彬、陈国辉连带赔偿生效民事判决中未兑现的9万元,经审查,原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12万元中,除包括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共计10万元外,还包括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的范围,故应当在马洪书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予以去除。

    荣昌法院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如下:陈国辉、黄万彬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陈越、何平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中未履行的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马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国辉对该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附带民事判决均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判决黄万彬、陈国辉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4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故意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本案案发时间是2000年12月,故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将被告人黄万彬、陈国辉列为共同诉讼人。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1987年1月施行的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即雇员黄万彬、陈国辉以及雇主陈越、何平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由陈越、何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再认定被告人黄万彬、陈国辉同陈越、何平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与生效民事判决均不完全相同,因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将非物质损失项目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非物质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支持范围之外。因此,在确认黄万彬、陈国辉应当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赔偿项目进行审查,将非物质损失项目予以扣除。本案的最大难点就在于如何确定生效民事判决未履行的9万元中,有多少属于物质损失,有多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只有利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即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黄万彬、陈国辉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12万元中未履行的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其应当承担证明该9万元中哪些属于物质损失的证明责任,无法证明的,法院只能认定已生效民事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全部包含在该9万元中而予以扣除,而最终判决被告人黄万彬、陈国辉连带赔偿的物质损失金额为7万元。

    本案案号:(2012)荣法刑初字第00245号;(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8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王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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