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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执行异议的审查——江苏徐州中院裁定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执行异议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6-6 12:15:12
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执行异议的审查
——江苏徐州中院裁定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执行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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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针对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多个权利人,保险公司仅给付一人全款,其他权利人申请执行其份额的,应当支持。未成年人享有申请执行权。

  案情

  2005年12月18日,孙永强驾驶苏C-E2984号轿车与行人李建玲发生交通事故,李建玲死亡。李建玲之妻田小利,李建玲之女李晴,李建玲之父母李孝君、谢玉美,李建玲之继子王宁、王彬诉至法院,请求孙永强之雇主姚焕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2万元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李晴自生母病故后,一直由祖父母李孝君、谢玉美抚养。

  李孝君、谢玉美、李晴于2007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8月14日,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作出(2007)九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2010年1月20日,法院以驳回三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为由,作出(2007)九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九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同年2月2日,永安财保公司以已将全部赔偿款16.2万元支付给了田小利、李晴未成年不具有独立请求执行资格为主要事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九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主持了听证,经审理后认为,异议人给付行为不当,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提起复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焦点有二:其一,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共同债权还是可分债权;其二,李晴是否具有申请执行权。

  民法通则中关于可分债权与共同债权的定义概括且笼统,对司法实践的直接指导意义不大。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的本质条件在于给付行为是否可实现债权目的。可分债权必须满足可分给付的表征,且分别给付的行为可实现债权设立目的的本质,否则应将其归类于共同债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多个债权人,虽基于同一事实,但由于赔偿对象、数额、责任划分与债权人身份密切相关,故而各自享有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彼此不具可替代性,这符合可分之债的表征。同时,若将其认定为共同债权,将一人受领视为全体受领,必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险,这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款设立的宗旨与目的,故可判断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属可分之债。就本案而言,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田小利、李晴、李宁、王彬、李孝君、谢玉美,均有权向永安财保公司请求各自份额的赔偿款,而异议人也有按份额分别给付的义务。同时,据听证庭审中异议人的陈述,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对各项赔偿份额进行详尽划分,可见,异议人具有分别给付的能力和现实条件,调解书概括性给付的表述,不足以也不宜成为异议人分别给付赔偿款的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异议人将全额赔偿款16.2万元给付田小利一人的行为,确存在瑕疵。

  判断李晴是否享有申请执行权,必须首先要明确申请执行权的性质。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借助司法程序保障其合法债权实现的权利,其本质等同于诉权,是诉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申请执行权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关,亦与是否可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无关。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行使诉权,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李晴之母早亡,其监护人应归于生父李建玲。李晴自幼由其祖父母李孝君、谢玉美抚养,与继母田小利并无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为监护人。李晴生父母已死亡,祖父母李孝君、谢玉美为合法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李孝君、谢玉美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于法有据。故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0)九执异字第0002号,(2010)徐执复字第003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张 璟 向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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