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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房地产登记赔偿责任的混合与解决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4-21 12:52:39
房地产登记赔偿责任的混合与解决
2010-4-21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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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是指不同主体原因造成房地产登记错误并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的不同性质赔偿责任的冲突现象。由于对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识始终存在分歧,直接影响责任混合的性质和成因。因此,明确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即因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属登记机关的单一责任,还是登记机关与其他主体的共同责任;登记机关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是讨论登记赔偿责任混合问题的前提,同时,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对责任混合原因的辨明。

  一、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可分性是不同主体责任混合的原因

  根据物权法,可以把一个完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基础民事行为;二是申请登记行为;三是审查登记行为。三个阶段中任何方面出现错误,都可能影响登记的正确性。虽然登记错误最终通过登记行为表现出来,但导致登记错误的原因并非都是登记机关,其可能由登记申请人等非登记机关主体原因,或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各阶段不同参与者意思表示的独立性和对错误登记产生的不同作用,决定了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可分性。不同主体单独或者共同导致的错误登记应当由相应主体单独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从责任主体上,把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区分为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非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即民事行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等民事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共同原因致损的情况下,产生了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混合问题。

  二、登记机关国家责任的属性是不同性质责任混合的原因

  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究竟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始终存在较大分歧,争论源房地产登记具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属性。笔者不否房地产登记的双重属性,正如前述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三个阶段的划分那样,登记的私法行为属性及因其产生的登记错误赔偿,主要的是通过非登记机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完成的,公法行为属性导致的登记错误则主要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具有公法属性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主体性质、行为特点还是效力基础,都决定其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国家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是,国家登记机关的国家信誉是登记确定力、推定力和公信力的基础,这是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以政府行为的严肃性和国家信誉为登记的权利外形提供真实性保障。这种保障是登记机关代表的国家提供的,而不是登记机关自身产生的,不可能是登记机关自己的民事责任,理应由登记机关代表国家承担相应责任。由此产生不同性质赔偿责任的混合问题,成为行政和民事争议交叉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丰富和发展了国家赔偿理论和行政诉讼制度。

  三、混合的构成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物权法中没有明确登记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非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问题在于登记机关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综合国家赔偿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第一,物权法规定,出现登记错误致损的情况,登记机关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于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于登记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违法登记行为,行政赔偿违法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都采用客观归责标准,登记错误之外的违法登记也可能产生赔偿责任,这种责任采用行政赔偿的违法责任原则。因此,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在法律属性上,仍属于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原则。

  第二,行政审判审查方式决定了登记事项真实性方面的错误属于登记违法,包括因合同效力被否认导致的登记错误,这保证了实质审查之名。物权法关于当事人对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合理减轻或免除登记机关责任的尝试途经,这保证了责任的合理分担。因此,现行的登记机关审查义务并不对登记错误的违法性和赔偿归责产生实质影响,但对登记机关的责任份额影响较大。第三,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条件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合法登记,不属于登记错误和登记违法,不产生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真实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在不动产领域,善意取得适用于所有权和其他种类物权。

  在出现登记机关和非登记机关共同原因即多因现象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况时,关键的问题是在于如何划分不同主体的责任份额和承担方式。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原则,实际上已经认可原因力在确定责任份额中的作用。登记赔偿同样也要考虑不同责任主体在错误登记发生过程和结果中的作用。此外,过错除作为非登记机关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之外,还可以作为原因力因素的补充,成为划分责任份额的考量因素。登记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与各侵权主体在损害形成中的过错程度相结合确定,在体现过错程度与责任大小相适应的情况下,分别采取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承担方式。

  四、混合赔偿的解决

  笔者主张采用以现行行政赔偿诉讼规则为主体,吸收合并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则,一并解决登记机关和非登记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登记机关和非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连带性要求必须将二者责任关系合并处理;民事赔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制度分立决定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应当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范围和程序制度的局限性需要采取扩权的行政赔偿诉讼方式予以弥补。扩权的行政赔偿诉讼,在程序上必须考虑以下问题:登记行为确认违法和赔偿诉讼的一并或单独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范围和方式,合法性审查证明规则和赔偿责任证明规则,登记行为合法性与赔偿责任确定的审理顺序,合法性判断和赔偿责任分担一并判决等。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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