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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也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一种形态之一。 从文义解释的原则来看,提起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使得股东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 应当说,由于公司法只有上述原则性规定,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与裁判要件在司法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尤其是在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如何判断公司已经形成了“严重困难”和“僵局”;以及通过“其他途径”的救济等是否属于解散之诉应予受理或公司应被解散的前置条件等方面容易发生歧见。为此,公司法之“解释二”作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但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 公司法“解释二”对可以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列举性地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四方面的情形既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规则。在提起解散之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涉诉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其起诉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当然,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立案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这些证据是否具备对“公司僵局”的实质性的证明力则是实体审理的任务,法院不得在立案时要求原告证实“的确”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内容是指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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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公司“资不抵债”应属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吊销”营业执照后则公司等于丧失了继续经营和存续的资格,应当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完毕后注销公司,故亦与公司解散之诉制度无关。对于要求解散公司但同时申请清算的,由于“解散”判决是启动“清算”的前置条件,故人民法院只应受理解散之诉。但可以告知原告,在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有权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一项规定则显然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保全措施的适当运用 现行司法解释允许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前提条件是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 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应当主要从公司的主业范围来考察。尤其是在财产保全方面可以允许公司继续保有和使用既有资产,但公司不得实施任何转移及处分行为。当然,在证据保全中采取查封账簿资料等措施的不得被视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诉主体的确认问题 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本身。但笔者认为,限制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起诉,将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失去了“重点”,导致该类诉讼中的“调解优先”机制将无法落到实处。为弥补这一缺陷,“解释二”又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涉诉的股东应当享有实体诉讼权利,但也应当承担实体法律责任。之所以要其他股东参与诉讼,是因为原告启动此类诉讼本质性的根源是股东之间的严重冲突才造成了公司“僵局”。(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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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五、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 “调解优先”是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对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人合性的重要性及其在遭受“创伤”时进行修补的必要性,以尽量维护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各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调解结果包括股东之间和解且原告撤诉,公司自然存续;或者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各方均同意公司解散等。 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注意,“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不能等同,“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价格,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法院不得动用司法评估的方式强制确定,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认可评估结论方可。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此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判。 司法实务中会遇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即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份额,此种情形下裁判思路应当倾向于“解散”。除非双方在诉讼中取得和解并同意公司继续存续,否则强制要求公司存续的司法裁判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当然,通过另一方收购原告股权的方式达成和解并使得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案在现实中虽然可行,但公司必须被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六、穷尽“其他途径”不是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对于是否确定应当解散公司,有关司法裁判必须要考虑原告股东的意志和各方股东继续合作的可能,强制性地拒绝公司解散往往会在客观上导致股东之间被迫进行“捆绑式”合作,无法消除公司僵局。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原告股东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公司实务中,有些股东冲突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性侵权或刑事犯罪事件,股东寻求自行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不具备可行性的,此时直接涉诉即成为一种必然。 总之,审查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是对股东意志的遵从而非保护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此时,是否消灭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是司法审查的产物,不能以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反过来作为驳回股东解散诉讼请求的根据。否则,就会架空股东解散诉权制度。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