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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正确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陕西高院关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8-18 16:40:43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正确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
——陕西高院关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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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大势所趋和我国民众强烈要求保留死刑的矛盾情况下,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目前在立法上只能小范围削减死刑罪名,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体现明确。从现阶段的国情出发,死刑制度的改革重点应当立足于司法上的严格控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死刑的司法控制提供了理论和政策依据,人民法院通过对有宽赦余地的重刑案件宽减被告人的刑罚,在不知不觉中改变司法人员的重刑主义思想,使国内民众逐渐接受和习惯宽缓的刑罚环境,等到确立了坚实的民意基础之后,在立法上大规模削减死刑罪名就具备了充分条件。陕西高院通过对近三年审理的死刑案件统计发现,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之中,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占据最高比例,而在故意杀人案中,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又高居首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这类案件妥善处理,就成为减少死刑的关键。

  一、审理此类案件情况概述及案件基本特征

  近几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百分比为:2008年占55.1%;2009年占58.2%;2010年占56.8%(见表一);2008年至2010年判处的故意杀人案中,因婚恋、邻里纠纷引发的占46.66%;因绑架等图财、经济纠纷引发的占28.57%;因酗酒后产生冲突引发的占14.23%;因强奸引发的占7.14%;其他案件占3.4%(见表二)。以上数据表明,因婚恋、邻里或者其他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是故意杀人案件最主要的类型,此类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从犯罪主体和被害人的关系方面看,这类案件多发生在熟人社会之中。

  这类案件多发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恋人关系、情人关系、同校同学关系、同村邻里关系、同村村民关系、同单位同事关系、经营竞争者关系的熟人社会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或者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或者同在一个村庄里劳动,或者同在一个学校中学习,或者同在一个工厂里工作,长期的、多方面的经常接触使彼此之间非常了解和熟悉。夫妻之间的感情不和、婚姻中的家庭暴力、男女之间的感情越轨、学生之间的打架斗殴引发的矛盾没有得到调和及妥善处理,积怨越来越深、冲突愈演愈烈,最终引发故意杀人犯罪。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此类案件的犯罪主体实施犯罪前多无动机和预谋,因为偶然事件引起的突发性激愤杀人占据大多数。例如,被告人余某得知妻子杨某与镇上诊所的医生赵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持匕首到诊所找到赵某将其捅死;被告人刘某生活在贫穷的陕南山村,与本村女青年宋某订婚后,宋某对刘某日益疏远,对二人之间的婚事态度逐渐变化,刘某感觉与宋某结婚无望,携匕首来到宋某家,宋某对刘某仍然不理不睬,刘某气急之下持匕首捅刺宋某致其死亡;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洪某因责任田问题产生纠纷,两家积怨渐深,不时发生吵闹甚至打架,某日下午,王某收工回家碰见洪某时对洪某言语刺激,洪某晚上来到王某家与其厮打,随手拿起王家的小木凳在王某头上、身上击打致其死亡。

  3.从犯罪成因看,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发生与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促成了被告人犯罪。例如,被害人白某长期对被告人杨某实施严重家庭暴力,杨某上网浏览网页时偶然得知硫酸铊可以致人死亡,想到白某平时对自己的虐待行为,就从网上购买了硫酸铊放入白某饮用的豆浆中致其死亡;被害人袁某不满被告人刘某承包村上工程,多次带人阻挡刘某施工,某日,袁某再次带人阻挡刘某施工,刘某纠集工地农民用洋镐将袁某打死;高中生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在学校发生争吵,次日晚8时许,朱某将陈某叫到学校四楼洗手间,二人发生厮打,同班同学魏某看见后帮助朱某打陈,陈某情急之中从口袋内取出匕首朝朱某胸部捅刺一刀致其死亡。

  4.从社会危害性看,由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对象通常仅针对矛盾冲突的另一方,案件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的影响一般不大。开庭审理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时,来法庭旁听的群众大多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亲属等寥寥几人,与黑恶势力、连环抢劫杀人、强奸等以针对不特定对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庭审时旁听席挤满群众和记者等人员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普通民众对被告人的行为往往还表现出一定宽容甚至同情。例如,在一起山村发生的因婚恋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自小老实本分,是村民眼中的好孩子,因为与妻子的感情问题处理不好激愤之下将妻子打死,庭审时被告人同村村民向法庭主动送来了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和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的联名书信。

  二、审理此类案件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困惑

  1.对民间纠纷案件的范围认识不一致、认定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只采用列举方式对“民间纠纷”的类型进行了规定,对何谓“民间纠纷”没有具体描述和界定。《纪要》仅列举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属于民间矛盾,对于其他类型的民间纠纷采取了概括式的省略规定。但发生在现实中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规定与个案之间存在的距离造成司法实务人员对“婚姻家庭、邻里”以外的纠纷产生理解上的不一和认定中的困难。例如,男女朋友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对妻子婚外情人的报复、被告人与婚外情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农村村民为承包工程产生的矛盾、在校学生之间为争强好胜的打架斗殴、经营竞争者之间为生产经营产生的矛盾、陌生人在餐馆进餐时因一时口角产生的矛盾、同事或亲朋好友之间因琐事引起的争执等是否能够纳入《纪要》规定的“民间纠纷”范畴?有的法院将“民间纠纷”限定在“婚姻、恋爱、邻里”纠纷范围内,凡是不属于这三类案件的都不纳入《纪要》的规定进行考虑;有的法院则将在校学生之间的纠纷、亲朋好友之间的纠纷等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纷争也纳入到“民间纠纷”的范畴;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都可以归入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之内。

  2.对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责任的程度以及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存在评定上的困难。《纪要》规定,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有明显过错”,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过错与明显过错、刑法上的过错与一般生活中的过错如何区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如何体现等存在诸多难题。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人犯罪被告人大多没有预谋和目的,引发犯罪最直接的原因是事先的纠纷,熟人之间纠纷的产生绝大多数是相互行为多次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时间和双方行为累积的过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此多少都起到客观的促成作用,即使是在陌生人之间产生的民间纠纷,也很少存在只有被告人单独作用就可以产生的情况,审判这类案件时控辩双方对前因对错之争异常激烈。“清官难断家务事”,让法官从复杂的矛盾产生过程中理出“有明显过错和直接责任”,从而在量刑时作为从轻考虑情节

  就显得异常困难。例如,被告人在餐馆吃饭时,被害人在屏风隔壁与朋友饮酒划拳,由于饮酒过多被害人屡次将吃完的麻辣烫竹签随手扔到被告人这边,被告人与被害人为此产生口角进而拳脚相加,被告人拔出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扔竹签的行为是否属于过错?诸如这样的问题大量存在并困扰着审判机关。

  3.如何区分并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存在争议和困难。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区别两个罪名的关键是准确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放任其死亡结果发生,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态度,定故意伤害罪。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案件的起因、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手段,打击部位和强度、行为的连续性、行为人和被害人关系、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最终做出结论。但是,民间纠纷案件多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行为人在被激怒或处于冲动状态下施暴时其故意的内容并不清晰,从口供看,多数人自己都说不清楚自己行为当时的心态。在为数极多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暴力犯罪中,法官都无法找到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二者之间泾渭分明的界限。

  4.重视以客观结果作为量刑评价标准,忽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近三年故意杀人案件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杀死一人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几率是50.8%,死亡两人以上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几率是80.3%,在死亡两人以上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98%的案件是因为证据上存在瑕疵,只有2%的案件是因为有自首、立功及民事

  赔偿等情节。大多数具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且平时表现良好、无预谋的临时起意犯罪、作案后真诚悔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但死亡两人以上的案件被告人最终都被判处了死刑。从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杀人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对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有绝对影响。

  三、审理此类案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对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关键是对不同罪行的案件以及案件中的不同情节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严重性、根本性的危害,其特性本身决定了其具有从宽量刑的特质,引发犯罪的民间矛盾应当作为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应是司法机关依法从宽处理的基本依据。

  1.根据“罪质”界定民间纠纷的范围。“罪质”是指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统一起来所呈现出的犯罪性质。不同的罪质,表明各类犯罪行为侵害、威胁法益的重要性程度不同。这种不同囊括了罪行程度、违法性程度、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本所在。《纪要》将故意杀人案件分为民间纠纷引发和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两类,核心区别点在于犯罪性质的不同。虽然两类犯罪都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但民间矛盾发生于老百姓之间的日常生产生活中, 并没有侵犯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秩序,与国家的任何公共管理活动没有联系。所以,界定民间纠纷应走出两个误区:一是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婚恋、邻里等关系为标准。民间纠纷不一定限于具有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甚至是同学、朋友等熟人关系的范围,即便是陌生人,也可能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冲突和争执,进而导致杀人犯罪的发生,只要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样也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的情形;二是将引起纠纷的原因限定在感情和生活琐事范围内。导致民间纠纷发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但只要行为人针对的是产生矛盾的特定一方而非不特定的主体就可以考虑认定为民间纠纷。

  2.以客观标准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应当作为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不论是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还是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核心是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的犯罪有促成作用,是引发犯罪的原因之一。民众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很少是犯罪人单独行为产生的结果,大多是矛盾双方行为相互影响、刺激、累积形成,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都能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区别在于不同的行为促进作用有大有小,作用大的引发犯罪可能性大,作用小的引发犯罪可能性小。审判实务中有人以被害人做出的是语言还是行为对过错进行划分,认为语言刺激不能认定为对被告人的从轻情节;有人以被害人的行为性质对过错进行划分,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就应该作为对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以上的划分标准缺乏足够的合理性。我们认为,应当以客观标准判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要素,即社会普通公众在被害人同等强度的行为刺激下是否可能达到无法克制的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因为,从普通的社会人角度出发,犯罪人在具体情景中既有愤怒的权利,同样也应有克制的义务,不能对自己任何程度的不满、愤怒情绪都不加以控制而任其宣泄,而且,采取客观标准更加符合公众的正义感情,作出的判决易于被公众理解和认同,从而有利于建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增进公众的自觉守法意识。

  3.走出围绕犯罪构成和法律解释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死角,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决定罪问题。犯罪的本质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不同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不同,与之对应的法定刑就轻重有别。刑事立法为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规定不同罪名是为了对被告人处以适应的刑罚,确定罪名只是量刑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理论上对于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分提出了多种认定标准,但被告人因激愤临时起意实施的杀人犯罪是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暴发性、冲动性犯罪,行为人在激情状态中的认识范围狭窄,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甚至有时头脑完全一片空白,不可能也没时间去考虑行为的后果,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官不管采取何种标准,对一些犯罪的性质进行框定的努力都仅具有相对意义,争议永远不可避免。但是,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又是清晰的,在这种情况下强行要求法官准确界定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没有实质意义。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此类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犯罪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不仅包括量刑中的宽缓,还体现在定罪上的从宽,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显然更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遭犯罪破坏的家庭、邻里等社会关系,同时有助于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定性为故意杀人,可能导致被害人、被告人世代结怨,不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4.正确理解并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法官对故意杀人犯罪决定刑罚时,应当坚持三个方面全面衡量、保持三者相互适应,改变以往只注重以客观危害衡量犯罪人的刑罚而忽视审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倾向。人身危险性虽然不反映罪行轻重,但却标志着犯罪人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在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中,对于一贯表现良好、仅因一时激愤实施犯罪、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被告人进行实事求是的教育训诫,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罪错,对犯罪从内心深处予以忏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现出真诚的歉意,促使犯罪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积极的赔偿。通过对被害人亲属的劝解调和,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 维持良好的生活秩序,尽量减少对因民间矛盾而侵害他人的犯罪适用死刑,不但能够起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也能减少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

  (课题组成员:曹建国 杨明德 广文革 尤青 王磊 任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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