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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1楼
law-credit 发表于:2010-9-25 22:27:47

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及律师死刑案件的辩护经验制定。

  第二条 本指引的目标旨在提出死刑案件辩护实务的工作标准,以保证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质量,并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以下几类案件:

  (一)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提起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 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

  (三) 死刑复核案件。

  第四条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法院援助中心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五条 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群体性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死刑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涉及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二章 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

  第一节 程序辩护

  第六条 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的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符合本指引所列举的应当排除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的根据。

  第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明的;

  (二) 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致的;

  (三) 书证被更改过或有更改迹象的;

  (四) 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五) 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

  (二) 证人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而作的证言;

  (三) 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

  (四)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五) 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六) 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七) 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获取的;

  (八) 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九) 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十) 对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询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十一) 询问人员、翻译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的;

  (十二) 询问证人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十三) 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或者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十四)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被害人陈述。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

  (二) 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三) 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手印的;

  (四) 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应当提供翻译未提供的;

  (五) 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六)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

  第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 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的特征或者未达到法定数量的;

  (五) 在辨认时,侦查人员向辨认人做过暗示或者有指认嫌疑的。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 鉴定人不符合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三) 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 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

  (五)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六)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七)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

  (八)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九) 鉴定文书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 鉴定人依法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二) 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三)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

  (四)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依法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的,不能作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三) 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四) 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 有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的;

  (六) 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的;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 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的、必要的证据证明的; 
      (二) 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定的;

  (三) 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明显矛盾,且无法查清与排除的;

  (四) 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

  (五) 对于指控的犯罪行为,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第十五条 下级法院具有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向上级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

  (一) 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

  (二)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十六条 本指引第十五条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 法院无理拒绝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的;

  (二)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

  (三) 以分案审理的方式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

  (四) 下级法院未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五) 下级法院以未经当庭质证的控方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六) 下级法院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

  (七) 下级法院无理拒绝辩护律师根据本指引提出的排除证据申请的;

  (八) 其他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

 

  第二节 证据辩护

  第十七条 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

  (二)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

  (三)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

  (四) 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

  (五) 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或经验判断的。

  第十八条 对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提出建议法庭作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辩护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最重证据和罪轻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提出不应认定为重罪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证据存在疑问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犯罪成立的事实是通过推定认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于仅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察院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重复追诉行为,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法院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理的辩护意见。

 

  第三节 实体上的无罪辩护

  第二十四条 在死刑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

  (一) 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

  (二) 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

  (三) 正当防卫;

  (四) 行为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五) 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六) 已过追诉时效;

  (七) 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应当做该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控方指控的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而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控方提出变更起诉罪名的意见。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控方指控的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而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另一较轻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四节 量刑辩护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定性准确,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或酌定处罚情节。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则酌定的从轻情节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18岁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提请法庭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提请法庭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作出无罪判决。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到案时已是孕妇或者到案后怀孕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条 在死刑案件中,有下列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的行为为防卫过当的;

  (二) 被告人的行为为避险过当的;

  (三) 被告人为聋哑人的;

  (四) 被告人为盲人的;

  (五) 被告人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 被告人自首的;

  (七) 被告人自首的;

  (八) 被告人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

  (九) 被告人是未遂犯得;

  (十) 被告人是从犯、胁从犯的。

  第三十一条 在死刑案件中,有下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具有严重的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

  (二) 被告人受酒精、毒品或其他药物作用而犯罪的;

  (三) 被告人犯罪后有积极表现的;

  (四)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

  (五) 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六) 被告人近亲属(另一种方案:亲友)有协助抓捕、积极赔偿、积极退赃、提供证据线索等协助行为的。

  (七) 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社会危害后果的。

  (八) 因激愤而实施犯罪行为得。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啊犯罪时刚满18周岁;

  (二) 被告人是超过70岁的老人;

  (三) 被告人是正处于哺乳期的妇女;

      (四) 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无其他人抚养的;

  (五) 被告人父母年老且没有其他人赡养的;

  (六) 被告人是农村独生子女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具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则曾作出重大社会贡献的;

  (二) 少素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台居民以及外国人;

  (三) 被告人为国家重要统战对象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四条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在主犯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

  (二) 共犯罪责无法查清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于存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以及各地法院公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未判处死刑的生效判决,并以此为根据提出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三章 会见与阅卷

  第三十九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尤其要重点了解一下事项:

  (一) 被告人的具体公历出生日期以及其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是否已满18周岁。

  在被告人声称其实施犯罪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满18岁时,辩护律师应让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在被告人事实多起犯罪行为或则所犯罪行为继续犯得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二) 在被告人是妇女时,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受孕以及在羁押期间是否有过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对于存在上诉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让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三) 被告人是否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台居民以及外国人,并让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第四十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详尽了解案件的经过,尤其是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一) 案件的起因;

  (二) 案发时,被告人是否受到药物、酒精等的影响;

  (三) 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

  (四)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实施的具体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犯罪后的行为,尤其是是否曾对被害人进行过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在会见被告人是,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讲明自首的法律意义并确认其是否有自首行为。

  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自动投案的行文”:

  (一) 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 在被追辑、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

  (三) 是否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四) 是否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则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便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

  (五) 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过案;

  (六) 是否委托过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 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情况;

  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 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 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或同案犯得犯罪事实;

  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后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法律意义并确认其是否有立功行为。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 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二) 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过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 是否从事过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

  (四) 是否曾协助过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五) 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立功,应进一步查明: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而非他人提供或本人非法获得或依职务行为获得的犯罪线索;而且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实际作用。

  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的时间,并提醒其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第四十四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讲明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其在犯罪后是否曾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表示悔过或进行过赔偿。

  在未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

  如果被告人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会见后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四十五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讲明积极主动退赃的法律意义。

  对于无退赔能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向其讲明他可以请求近亲属代为退赔。

  对于被告人要求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在会见结束后及时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四十六条 在阅卷时,对于公诉机关没有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或者起诉书中记载的内容部符合法律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发现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存在遗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检查院补足。
      第四十七条 在阅卷时,辩护律师应重点分析起诉书所依据的证明体系是否完整、现有的证据能否支持对被告人的指控、控方的证据体系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以及卷宗中是否包含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 在阅卷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 对言词证据,辩护律师应对同组多份言词证据进行纵横比较,寻找其变化的规律及变化的原因;

  (二) 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应将其与现场进行比对,比对时要考虑案发时间、温度、可见度等多种因素;

  (三) 对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进行完整的查阅;

  (四) 对书证、物证,辩护律师应将其与原件进行核对;

  (五) 对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上进行详细的分析。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尽可能收集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无需判处死刑的证据。

  第五十条 对于公诉方拟出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相关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估。

  在法庭审判中,辩护律师可以将该评估报告提交法庭,作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一句。

  第五十一条 对于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走访现场,并将该笔录与现场情况进行详细的比对。

  第五十二条 对于新发现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五十三条 对于公诉人拟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护律师有重大疑义的,可以向法院、检查院书面申请调查核实,未获批准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查官或者法官亲自调查核实。

  对公诉方证人、被害人的调查核实,原则上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辩护律师在征得证人、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应将公诉方证人、被害人的亲笔证词、审核笔录、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以及录音、录像一并提交法院。

  公诉方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陈述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出通知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于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应否适用死刑的关键性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收集。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事先了解证据的相关线索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五条 被告人的行为、言谈、举止显示其可能有精神病的,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在会见、阅卷中,发现的自首、立功情节,辩护律师应当自行进行调查或者申请法院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犯罪原因、平时的表现、受教育情况、有无悔改表现、主观恶性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制作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第五十八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讲明积极配合对于量刑的影响,并询问其是否采取过以及是否愿意采取相关的行为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及时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讲明代为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或者预交罚金对于量刑的影响。

  对于被告人的近亲属(另一方案:亲友)主动退赔或者预交罚金的,辩护律师应当固定相关证据。

  第六十条 因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而去的其谅解的,辩护律师应劝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第六十一条 对于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适时向法院提交。

 

  第五章 第一审程序

  第六十二条 在开庭前,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六十三条 在法庭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法按时出庭的,辩护律师应书面申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六十四条 对于认定案情有重大影响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第六十五条 在开庭前,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应形成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程序辩护的辩护思路,并根据辩护思路拟定辩护提纲。

  辩护律师的辩护提纲,应包括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论提纲等。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向其告知庭审程序、庭审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就辩护思路、辩护意见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按照审前形成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提纲,进行发问、质证、举证、辩论。

  第六十八条 在开庭时,辩护律师发现法院未按其审前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再次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当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并说明理由。

  在上述请求未被采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阐述上述证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提请书记员对此予以记录。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形成无罪辩护的辩护思路,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的,辩护律师应申请法庭休庭,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自己的辩护策略,继续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形成量刑辩护思路,被告人开庭后突然不认罪的,辩护律师应申请法庭短暂休庭,或向审判长申请与被告人协商。协商不成且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当庭翻供缺乏事实基础的,辩护律师有权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

  第七十条 在死刑案件中,为同一被告人辩护的两名律师,辩护观点出现重大分歧的,应当申请法庭短暂休庭,或者向审判长申请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协调辩护思路,达成一致的辩护观点。两名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无法形成一致的,由被告人采纳或选择其中一种辩护意见,另一名辩护律师应当对这一辩护意见予以服从和支持。另一名辩护律师不能接受该辩护观点的,有权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
第七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立功情节的,应当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并予以核实。

  第七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以及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总结其要点,并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和辩护提纲,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第七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应当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第七十四条 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应使用法律规定的规范用语。

  辩护律师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针对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七十六条 法庭审理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及时整理辩护意见,并按照法院的要求向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七十七条 死刑案件的一审辩护律师或新委托的律师,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回答被告人所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并可帮助被告人代书上诉状。

  第七十八条 一审判决后,对于被告人明确表示不诉而又存在以下情形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建议被告人提出上诉;被告人仍坚持不上诉的,辩护律师可以自己的名义将有关情况向相应的法院、检查院反映: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一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一审判决后,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或其他有利情节的,应及时告知法院以及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将自行调取的立功线索提供给法院。

  第八十条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又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辩护律师应及时性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第六章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一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在会见在押被告人、阅卷的基础上形成辩护思路、拟定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二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上诉的理由及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一审中的主要辩护观点;

  (三) 一审法院未采纳的辩护观点及其不当之处;

  (四) 一审判决在证据采用以及事实认定上的不当之处;

  (五) 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

  第八十三条 对于检查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抗诉意见及其理由;

  (二) 对抗诉意见和理由的反驳及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八十四条 在二审开庭前,辩护律师应进行以下准备工作:

  (一) 及时提交本方出庭作证人员的名单;

  (二) 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

  (三) 辩护律师对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四)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有新的立功行为或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节的,辩护律师应在开庭前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第八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申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 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 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八十六条 鉴于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可以进行的法律服务为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向合议庭口头陈述辩护意见,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服务范围及诉讼风险,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律师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通过原审辩护律师取得案件材料。

  第八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通过请求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卷协助函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调取本案案件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辩护意见。

  原审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法院、检查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定、从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十九条 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应特别注重量刑辩护。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应注重提供本指引第二章第四节所列之各项证据。律师发现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将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作为量刑根据的,应及时形成书面材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九十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可以向合议庭当面反映意见或提交证据材料。如合议庭口头听取其意见的,律师应要求合议庭将会见情况制作笔录并附卷。

  第九十一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在征得办案单位同意后,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听取其陈述和意见,以获取新的线索或证据。

  在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立功行为、赔偿被害人以及其他新的量刑情节的,或其他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的,律师应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章 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第九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统一收费,收费标准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不的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

  第九十三条 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让其签字确认。
      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在接受委托时,律师不得就案件结果向委托人、被告人做出不适合的许诺。

  第九十四条 会见死刑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应尽量避免由一名律师单独进行。

  在会见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时,律师应注意人身安全防范以防发生意外。

  辩护律师会见完毕,应当在看押人员在场时,将签字笔交予被告人签字。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偕同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

  二、 为在押被告人传递违禁品;

  三、 私自传递书信、实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四、 将手机、能够无线上网的手提电脑等能够与外界联系的设备提供给在押被告人使用;

  五、 未经监管部门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

  六、 其他违反法律和监管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询问在押被告人时,不应采用诱导性的询问方式;不的唆使、诱导或暗示在押被告人翻供;不得诱导、唆使被告人编造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得的供述;会见时应对被告人的问题正面回答,不应采取暗示的方法。

  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不应出示或宣读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证人证言,不应将同案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在逃信息向被告人通报。

  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被告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辩护律师与被告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被告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九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人进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邀请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调查证人是,应当向证人单独取证,不得向多个证人同时取证;应当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在调查取证时,所有调查材料中均应有律师对被调查人要求如实提供证言和被调查人同意接受调查的记载,证人应当在其认可的证言上逐页签名,涂改的地方应有证人补正的签字。如有证据需要在开庭时质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确认提交证据的期限。

  第一百零一条 在调查取证或会见中,辩护律师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新证据,应及时与公、检、法机关沟通,不宜在开庭时突击出示证据。

  第一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以任何方式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向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协助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制造、传递虚假立功信息,购买立功线索。

  第一百零五条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准备作无罪辩护的,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

  第一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其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承办死刑案件,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不的遗失、毁损或随意处置。

  在死刑辩护结束后,律师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统一归档、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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