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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江苏政府采购纠纷案判决 省档案局被判赔21万元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0-24 10:21:50

江苏政府采购纠纷案判决 省档案局被判赔21万元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丁国锋

 

备受关注的江苏省政府采购史上首例政府部门作为招标人被诉诸司法的案件,在历经近三年的“诉讼长跑”之后,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近日送达一审判决:原政府采购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江苏省档案局支付原告赔偿金211421元。

  2003年,江苏省档案馆对馆藏的4.5万余卷珍贵音像档案着手抢救性保护,包括:毛泽东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江苏的活动纪录;已故京剧梅派大师、昆曲艺术家的舞台形象和唱段;苏绣、玉雕、紫砂、漆器等老艺术家的专题录音录像等。江苏省档案局、省财政厅联合向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报送了《江苏省“十一五”期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报告,经批准,确定该抢救工程由财政支持。

  2007年3月,就该标馆藏录像档案“历史录像原带修复”项目第一期28万分钟抢救计划,江苏省档案局委托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向全国公开招标。南京盛博数字映像传播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主持的竞争性谈判中中标。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之后开始了对这些珍贵影像资料存在的信号、色彩、声音失真问题进行数字化转化工作。

  但项目实施不到两个月,江苏省档案局突然停止了向原告提供待数字化加工的录像原带,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在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采购中心召集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盛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将江苏省档案局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称,为完成此项目,盛博公司配置了4条数字化加工线,从国外进口了二十几万元的零配件,所需用的数字化载体光盘已全部采购到位,并配备动员了全部技术力量和维修保障力量。与同此时,原告还放弃了多部电视专题片的拍摄订单和其他单位声像档案数字化的项目。被告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停工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利润损失350700元、给付逾期提供被修复录像带的违约金976626元等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档案局则答辩认为,合同是经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后签订的,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需附带任何条件,更不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认为所涉合同性质为政府采购合同,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要求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属承揽合同,被告委托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的方式确定服务供应商,在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合同签订的方式、程序上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但并没有使合同在性质上发生变化。

  那么,被告是否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被告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于被告辩称的馆藏数量不足合同约定之量,以及“历史录像原带”界定标准的问题,法院则认为庭审中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鉴别标准,没有支持被告主张。

  此外,由于被告在审理中表示除已修复完毕及另外的1820盘约65520分钟录像带外,再无其他录像带可供原告修复、转化,法院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全面履行的条件,没有支持原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请求。

  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问题,法院采信了原告编制并于投标时提供的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内容,确定应以被告拒绝履行部分合同的价款为损失计算基础,以24.23%利润率为确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比例,判决对政府采购合同中确定的28万分钟外,尚未履行的19万多分钟的可得利益21142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案件在审理期间惊动了国家档案局、江苏省财政厅等多家部门,有关是否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性质等问题,也备受业内关注。案件的审理则在三年间经过了三次庭审。虽然判决书显示为2010年6月13日判决,但原告直至10月13日才被通知到法院领取了判决书。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生向记者表示对合同性质等判决内容不服,已经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

  记者还了解到,中标公司接到通知抢救工作被终止恰为江苏省档案局对该项目的分管领导进行调整的第二天。令人蹊跷的是,在诉讼期间,江苏省档案局曾于2009年11月3日在其网站发布了“关于征集录带修复保护技术方案及对应设备供应商的公告”,继续对其馆藏部分录像档案不同程度地存在带基粘连、视频杂波、抖动等问题进行修复保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属恶意行为,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将对今后相关政府采购活动造成重要影响,二审结果最终如何?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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