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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校园意外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之界限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8-4 18:44:20
校园意外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之界限
◇ 万秀华 薛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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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原告小朱原系被告上海某中学初二学生。2009年某日中午,小朱突然从学校三楼教师男厕所窗台坠落受伤,昏迷不醒,学校随即拨打“120”和“110”,并通知小朱家长,双方一起送小朱就医。小朱因高坠伤致双腿多处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小朱家长将学校告上法院,认为小朱的坠楼与学校厕所小便池位置安装不合理、窗外未设防护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在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应对小朱进行赔偿。学校则认为,校方设施均符合安全标准,本次事故是由于小朱自行攀爬厕所窗台造成,事发后校方已及时救助并垫付医疗费,故校方在教育、保护、管理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朱作为一名初二学生,应能预见到攀爬窗台有坠楼的危险,其通过小便池主动攀爬上窗台而致坠楼,对此小朱存在过错。校方则存在如下过失:一是事发地小便池直接设置在窗台之下且下端突出便于踩踏,窗外亦未安装栅栏,给小朱攀爬窗台坠楼留下安全隐患;二是学校教师男厕所与学生厕所在小便池设置及窗台高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学校未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加以区别,亦未对相关设施进行改建、加固,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三是学校在明知平时会有不少学生进入教师厕所使用的情况下,未对学生进行劝导以及有关的安全防范及警示教育,给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最终确认学校对小朱受伤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生效。

  【各方观点】

  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发,校园伤害不仅成为学生健康成长的一大杀手,而且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生痛苦、家长愤怒、学校无奈,已经成为该类案件当事人的真实写照。对于学校在校园伤害中是否承担责任,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林庆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该义务有别于监护义务,学校只有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分析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学校是否尽到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李鸣(中国维权服务网):学校属于特殊公共场所,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大部分学生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成熟,很容易发生意外或危险。这些特殊因素决定了学校在法律上承担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职责,保证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安全。因此,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导致学生遭到意外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苏峰(国家法官学院):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因此不能像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尽的职责那样要求学校。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在考察学校过错程度时,应参考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段、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等相关因素,正确划分责任。

  小朱家长: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人,应全面、正确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上海某中学:法律未对小便池安装位置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学校在生活设施上不存在过错。事发后,校方已对小朱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因此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回应】

  学校应承担比其他侵权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教育机构在该类案件中承担的系过错责任,而过错的认定又以学校是否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为核心。

  学校作为学生最直接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注意义务理应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这种注意义务仍应有其合理的范围,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无限注意义务。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甄别,是司法实务的难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学校设施的安全性、安全教育情况、必要救助措施等因素的考量入手,同时结合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社会经验等不同情况进行确定:

  1.从教育机构设施的安全性考量

  教育机构的各种教学、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考量其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首要因素。具体到本案中,即事发地男厕所在各项设置上是否安全,是否存在未及时排除的不安全因素。

  经法院现场勘查,事发地男厕所外标有“教师专用”字样,内有一小便池安装于窗台之下,窗户系移动型,窗外未设护栏。虽然该窗台1.27m的高度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小便池的安装位置特殊,现场可形成两级台阶,给学生通过该小便池攀爬上窗台留下了安全隐患。而同楼层的学校男厕所内部设置与教师厕所截然不同,既未安装可供踩踏小便池,1.63m的窗台高度也远高于一般学生可攀爬高度。经上述对比,可认定学校在建造之初就已经意识到教师与学生在危险性认知及自控能力上的区别。但在此认知基础上,在学生经常出入教师厕所的境况下,学校并未通过加设窗外护栏或拆除该小便池等排除上述隐患,可见被告某中学并未尽到保证其校舍设施安全性的注意义务。

  2.从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体系考量

  学校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完善,应从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以及是否对学生进行必要充分的安全教育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庭审中,虽然被告某中学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有关安全教育的材料,力图证明校方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但就实际情况来看,学校在安全教育方面仍存在瑕疵。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教师男厕所,除外标有“教师专用”字样外未设其他禁止学生使用的标志。平时校方在安全教育中也未提及教师厕所禁止学生使用,在实际中学生也经常自由出入该教师厕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它不仅要求以一个“谨慎”的自然人的行为为标准,而且还要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习惯的行为为标准。学校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了解初中学生好奇心强、活泼好动、心理波动大等特性,并在平时的教育中加以关注。通常情况下,学校只进行一般安全教育似无太大过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教师厕所相较于学生厕所而言,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学校的默认许可使用,恰恰忽略了学生在使用教师厕所过程中可能通过小便池攀爬上窗台而引发事故,对此应认为学校存在一定过失。

  3.从教育机构的应急救护措施考量

  校园侵权发生过程中,学校是否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也是衡量学校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小朱坠楼系瞬间事件,之前并无任何预兆,学校未能在瞬间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小朱坠楼系情有可原,且学校在午间休息时已安排老师在校内巡视,已经尽到了一定的防护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在接到同学报告后立即通知120、110及学生家长,并迅速、及时将小朱送往医院救治,因此学校已经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

  4.结合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与社会经验等因素考量

  笔者认为,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还应当结合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社会经验等不同情况而加以区别。法理上对注意义务存在“普通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物一样的注意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等三种不同的要求标准,注意程度依次递升。对于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承担的注意义务较重,其必须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义务。如果因没有尽到而导致伤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由于其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已有所加强,如果再对学校苛以高度的注意义务,则失之过甚。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作为一名初二的学生,应对擅自爬上三楼厕所窗台的危险性及损害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并完全能够支配自己的行为,故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

  综合上述四方面的分析,可知学校在小便池安装及窗台设置上存在安全隐患并未及时排除,在安全教育及管理上亦存在瑕疵,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小朱主动攀爬窗台致其坠楼这一重要因素,最终确定小朱与学校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现已执行完毕,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防不胜防的校园伤害,触动的不仅是学生的安全利益,更是挑起了学校的敏感神经,如何既保证学生的健康成长,又不让学校因噎废食地规避一切教学风险,这是实务界所面临的挑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充分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将校方责任控制在一个可控的范围内,对学生及学校进行双重保障。

  而就学校而言,其应从自身建设着手,为学生营造健康、安全、快乐的学习氛围。首先,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定期设置安全知识课程,注重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能力的培养,采取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方式方法,将教育落到实处,抓到细处。其次,学校应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特殊情况,不断健全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制定安全教育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事故处理制度以及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定期对教学场所、场地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排除校园内部安全隐患。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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