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陈某与乔某系邻居。2010年7月16日,两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吵骂,继而发展为相互厮打,造成陈某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陈某向乔家索赔未果后,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200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纠纷发生时,致伤原告陈某的是案外人何某,而不是乔某。故原告要求乔某赔偿的证据不足,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遂于2011年8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又于2011年9月2日以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何某辩称从纠纷发生到原告状告自己,已一年有余,超过了法律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由邻里琐事引起的群殴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判断的关键在于原告第一次错列被告的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首先,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起诉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开始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在我国,起诉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法定事由。 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7月16日纠纷发生受到损害后,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地进行维权。虽然由于错列当事人、支持诉请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这确非原告自己的意志。相反,这恰恰表明原告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在积极行使权利,完全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旨趣。 其次,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并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要件。有人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被告是乔某,并不是何某,在法律上,法院没有义务将有关的诉讼文书送达给何某,何某也无从知道原告已起诉的事实。因此,这一起诉的效力并不及于何某,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对此,笔者认为,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如果在送达相对人时才发生中断的效力,在因法院的原因迟延送达的情况下,则有可能损害起诉人的权利。这恰恰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悖,实不足取。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